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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 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林志昌先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籌得金額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林志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發布通緝, 104年6 月2日緝獲入監執行,亦已執行完畢,惟本案於案 判決確定後、通緝執畢前所犯)。 二、本案事實 林志昌於104年1月出獄後,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窘困 ,且急需用錢,竟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 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取得 金錢款項應付所需之意,明知有案在身,且無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前往址設基隆市○○路○○號「 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輪業公司),佯稱欲向名豐 輪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透 過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辦理分期付款 購車,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1 期 ,每期繳付5,333元,分15期清償,共應繳 79,995元予仲信 資融公司,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林志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名豐輪業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送交仲信資 融公司審核,致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信林志昌有意願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同意讓林志昌以 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而由名豐輪業公司於104年3月23日 將上開機車交付林志昌,仲信資融公司亦將購車款給付名豐 輪業公司。林志昌於104年3月23日簽約取得機車當日,立 刻以5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不知情之玉山當鋪 (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換取現金供應所需。嗣 林志昌於104年4月20日繳付第1期款項5,333元給仲信公司後 ,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查得 上開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30頁)及本院訊問自白( 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劉姵吟偵訊指訴(偵卷第28-30頁)。 (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105 年 11月16日105年度(刑)字第0403A09318 號函所附分期付 款明細表(偵卷第3-9頁)。 (四)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0頁)。 (五)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資料(偵卷第26頁反面)。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甫出獄、 無工作無收入、且另案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是經濟窘困 ,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及給付分期購車款之充足資力,竟佯有 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名豐輪業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當日,立即將機 車典當,換取現金以供自身所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被 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而非合法持有後 再易為所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被告(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 筆錄),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 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且無給付分期購車款之資力,竟以上 開方式欺瞞告訴人,於購車後,於當日將上開機車典當, 換取現金以牟個人私利,且僅給付一期購車分期款以虛應告 訴人,此後即未再給付,並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為數不 輕之財產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亦不算良好;惟 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仍未賠 償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6年6月8日北市湖調字第106 317948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 138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 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 ⒊本案沒收 查本件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後 ,核撥購車款予名豐輪業公司,名豐輪業公司並於104年3月 23日交付機車予被告,旋遭被告前往玉山當鋪以55,000元之 價格典當,再經玉山當鋪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等 資料(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 玉山當鋪及該第三人(即現機車所有人)知悉本件犯罪情事 、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第三人名 下之機車沒收。惟被告轉賣上開機車得款現金55,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 頁),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偵卷第26頁反面) 在卷可佐核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得 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因據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繳1期分期款5,333元,係屬為 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以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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