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 年度基簡
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
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林志昌先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籌得金額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林志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4日發布
通緝,
104年6 月2日緝獲入監執行,亦已執行完畢,惟本案於案
判決確定後、通緝執畢前所犯)。
二、本案事實
林志昌於104年1月出獄後,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窘困
,且急需用錢,竟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
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取得
金錢款項應付所需之意,明知有案在身,且無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之
資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前往址設基隆市○○路○○號「
名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豐輪業公司),佯稱欲向名豐
輪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透
過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辦理分期付款
購車,約定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1 期
,每期繳付5,333元,分15期清償,共應繳 79,995元予仲信
資融公司,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林志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名豐輪業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送交仲信資
融公司審核,致名豐輪業公司與仲信資融公司均
陷於錯誤,
誤信林志昌有意願
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同意讓林志昌以
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而由名豐輪業公司於104年3月23日
將上開機車交付林志昌,仲信資融公司亦將購車款給付名豐
輪業公司。
詎林志昌於104年3月23日簽約取得機車當日,立
刻以5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給不知情之玉山當鋪
(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換取現金供應所需。嗣
林志昌於104年4月20日繳付第1期款項5,333元給仲信公司後
,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無果並查得
上開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
證據
(一)被告林志昌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30頁)及本院
訊問之
自白(
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
(二)
告訴代理人劉姵吟偵訊指訴(偵卷第28-30頁)。
(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105 年
11月16日105年度(刑)字第0403A09318 號函
暨所附分期付
款明細表(偵卷第3-9頁)。
(四)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0頁)。
(五)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資料(偵卷第26頁反面)。
五、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
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
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
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甫出獄、
無工作無收入、且
另案已判決確定,即將執行,是經濟窘困
,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及給付分期購車款之充足資力,竟佯有
購車使用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能力,向名豐輪業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機車當日,立即將機
車典當,換取現金以供自身所需
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見被
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故意甚明,
而非合法
持有後
再易為所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見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
筆錄),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
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
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且無給付分期購車款之資力,竟以上
開方式欺瞞
告訴人,於購車後,
旋於當日將上開機車典當,
換取現金以牟個人私利,且僅給付一期購車分期款以虛應告
訴人,此後即未再給付,並避不見面,使告訴人受有為數不
輕之財產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素行亦不算良好;惟
衡其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仍未賠
償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6年6月8日北市湖調字第106
317948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
138號偵查卷第1頁、本院107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暨其智識、
犯罪動機、手
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⒈
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
⒊本案沒收
查本件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後
,核撥購車款予名豐輪業公司,名豐輪業公司並於104年3月
23日交付機車予被告,旋遭被告前往玉山當鋪以55,000元之
價格典當,再經玉山當鋪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等
資料(偵卷第10頁、第26頁反面)在卷
可稽,復無證據證明
玉山當鋪及該第三人(即現機車所有人)知悉本件犯罪情事
、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第三人名
下之機車沒收。惟被告轉賣上開機車得款現金55,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
頁),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瀏覽(偵卷第26頁反面)
在卷
可佐,
核屬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得
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
沒收,且因據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繳1期分期款5,333元,係屬為
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以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