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陽欽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
審酌被告呂陽欽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
犯後於
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
人道歉等語
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
字第549 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
贓物,
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
按,併酌其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是自己
的東西,切勿濫行取走,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自
己才能夠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濫取別人物品惡念心,不要一再
竊盜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
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做任何舉止動作前,宜三思而後行
,以不欺騙自己良心,併要為對方考慮,切勿以損人利己之
行為,因而致自己害自己,這樣是對自己不好,亦對別人不
好,應自我思惟節制,切勿再發生重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呂陽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欽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
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
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許富雄在
上址騎樓擺攤販賣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許富雄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玉珮1塊放入隨身
紙袋後,欲逃離現場,經許富雄發現有異,攔阻呂陽欽並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陽欽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