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儒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儒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增列「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
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查詢結果、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
告訴人呂嘉
祥詐取金錢,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
欺
犯行,又
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
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203,000 元均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鄭聖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聖儒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亟需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佯以任職永豐Acer有
限公司、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
等正常職業並有薪資收入、需款繳納酒後駕駛交通罰金及假
冒「蔡嘉楊律師」偽稱聯發公司涉訟需款孔急及將會儘速還
款等為由,陸續在基隆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呂嘉祥借
款,並書立借據取信,致呂嘉祥
陷於錯誤,而分27次匯款予
鄭聖儒,約定106年9月底為還款期限,總計詐得新臺幣20萬
3,000元。
詎鄭聖儒屆期後迄未還款,並表示無
資力清償,
呂嘉祥至此始悉受騙。案經呂嘉祥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聖儒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呂
嘉祥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
)Line通訊內容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