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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查詢結果、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向告訴人呂嘉 祥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在時空上復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 欺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203,000 元均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鄭聖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聖儒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亟需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佯以任職永豐Acer有 限公司、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 等正常職業並有薪資收入、需款繳納酒後駕駛交通罰金及假 冒「蔡嘉楊律師」偽稱聯發公司涉訟需款孔急及將會儘速還 款等為由,陸續在基隆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呂嘉祥借 款,並書立借據取信,致呂嘉祥陷於錯誤,而分27次匯款予 鄭聖儒,約定106年9月底為還款期限,總計詐得新臺幣20萬 3,000元。詎鄭聖儒屆期後迄未還款,並表示無資力清償, 呂嘉祥至此始悉受騙。案經呂嘉祥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聖儒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呂 嘉祥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 )Line通訊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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