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李元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偽造背書內容」欄所示之
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係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元吉之子,其
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在大陸投資奶粉生意有資金缺口,
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向曾立君借款,曾立
君要求支票需有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李
志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
(
起訴書誤為103 年1至6月間某日),未經李元吉之同意或
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印章各1 枚後,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 號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4 張支票背面,各蓋用偽刻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元吉」印章,而在每張支票背面偽造「友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
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在各該支票背書,願
對各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於同一處所,將之交付曾
立君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友聯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及曾立君。
嗣李志鵬在有
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前,
於10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曾
立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主動供出
上揭犯行,並接受
裁判,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志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第32頁正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6號卷第16至17、36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6至
18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
㈡
證人即李元吉另案委任之
代理人林蓓玲
律師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曾立君於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4 紙、如附表編號4支票之存根附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6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
㈤被告偽造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印
章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3紙
扣案。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
判例要旨
參照);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
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
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
。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
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
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元吉」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文書,並將該張支票交付曾立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
實質上一罪(一次行使)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
吉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
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供出本件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該次偵訊筆
錄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6
號卷第32頁正面),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因投資生意需款周轉,竟未徵得被害人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支票背書
,持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並破壞交易秩序,顯不足取;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其偽造背書之支票事實上均已換回或兌現,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
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扣案偽造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印
章各1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偽造背書內容」欄所
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背書內容 │ 備註 │
│ │ │ 付款行 │ │(新臺幣)│ │ │
├──┼─────┼──────┼──────┼─────┼───────┼────┤
│ 1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1月18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2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3月16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3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3月17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4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7月16日│2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已提示兌│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現/ 未扣│
│ │ │分行 │ │ │、「李元吉」印│案 │
│ │ │ │ │ │文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