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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李元吉」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偽造背書內容」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係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元吉之子,其 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在大陸投資奶粉生意有資金缺口, 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向曾立君借款,曾立 君要求支票需有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李 志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為103 年1至6月間某日),未經李元吉之同意或 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印章各1 枚後,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 號之住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4 張支票背面,各蓋用偽刻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元吉」印章,而在每張支票背面偽造「友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 示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在各該支票背書,願 對各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於同一處所,將之交付曾 立君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友聯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及曾立君。嗣李志鵬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前, 於104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曾 立君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接受 裁判,始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志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第32頁正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6號卷第16至17、36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第16至 18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李元吉另案委任之代理人林蓓玲律師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曾立君於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影本4 紙、如附表編號4支票之存根附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6號卷第23 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 ㈤被告偽造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印 章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3紙 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 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 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 。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 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元吉」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文書,並將該張支票交付曾立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一次行使)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使行為,侵害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 吉之同種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 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該次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6 號卷第32頁正面),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生意需款周轉,竟未徵得被害人友聯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元吉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支票背書 ,持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並破壞交易秩序,顯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其偽造背書之支票事實上均已換回或兌現,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 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偽造之「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吉」印 章各1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偽造背書內容」欄所 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背書內容 │ 備註 │ │ │ │ 付款行 │ │(新臺幣)│ │ │ ├──┼─────┼──────┼──────┼─────┼───────┼────┤ │ 1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1月18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2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3月16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3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3月17日│1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經換回/ │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有扣案 │ │ │ │分行 │ │ │、「李元吉」印│ │ │ │ │ │ │ │文各1 枚 │ │ ├──┼─────┼──────┼──────┼─────┼───────┼────┤ │ 4 │BL0000000 │李志鵬/ │103年7月16日│200萬元 │「友聯汽車貨運│已提示兌│ │ │ │萬泰銀行基隆│ │ │股份有限公司」│現/ 未扣│ │ │ │分行 │ │ │、「李元吉」印│案 │ │ │ │ │ │ │文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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