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9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庭呈現場已經回復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6 年12月7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66350號函附件查訪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㈡用法條部分補充: ⒈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 3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 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 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 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 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 明。 ⒉有關法律競合規定之說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 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 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 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 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 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 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未遂犯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 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 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占用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影響國家及土地所 有權人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應值非難 ,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另考量 其占用之面積、已盡力清除其上之雜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前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12月7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 466350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檢察 官原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違反本案犯行所設置之擋土牆、堆 積土石等工作物,即已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經將現地 回復原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12月7 日 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66350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本院認其良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已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葵扇湖1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係屬陳文華、三民 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公司)所有,且經行政院於民國85年1月13日以台 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 00000號公告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 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為經營葵扇湖休閒農場之便,明知其未經上開所有 權人之同意,亦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或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於105年3、 4月間起,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於附件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設置擋土牆,占用陳文華上開 279地號土地面積計26平方公尺;另於附件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B部分,開挖整地開闢道路而破壞原有地表,使地表土 裸露無任何植被,占用三民公司、環亞公司之上開288、289 地號土地面積達220平方公尺,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擬具水│ │ │。 │土保持計畫,即僱工在系爭土地上│ │ │ │,開挖整地等情,惟辯稱:會占用│ │ │ │到陳文華上開279地號土地部分, │ │ │ │係因山上很大,不知道地號界址;│ │ │ │另占用到三民公司上開288地號土 │ │ │ │地部分,係因該公司已破產,找不│ │ │ │到該公司人員洽談,又伊只是叫工│ │ │ │人擺放一些石頭而已;再占用到環│ │ │ │亞公司上開289地號土地部分,也 │ │ │ │係因山上很大,不知道地號界址,│ │ │ │又伊只有擺放一些石頭而已云云。│ ├─┼───────────┼───────────────┤ │ 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犯罪事實 │ │ │承辦人林芳廷之證述。 │ │ ├─┼───────────┼───────────────┤ │ 3│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 │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 │ │10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 │ │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4│、堆積土石,占用山坡地使用之事│ │ │月19日會勘記錄及照片16│實。 │ │ │幀。 │ │ ├─┼───────────┼───────────────┤ │ 4│本署106年3月2日勘驗筆 │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 │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設置擋土牆、堆積土石,占用山│ │ │106年5月23日新北汐地測│坡地土地之各地號、面積之事實。│ │ │字第1064037607號函暨土│ │ │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 │ ├─┼───────────┼───────────────┤ │ 5│新北市○○區○○段葵扇│上開279地號土地係陳文華所有; │ │ │湖小段279、288、289地 │288地號土地係三民公司所有;289│ │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地號土地係環亞公司所有等事實。│ │ │1份。 │ │ ├─┼───────────┼───────────────┤ │ 6│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佐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 │ │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1│事實。 │ │ │紙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嫌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罪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嫌,而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刑法竊佔 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與刑 法竊佔罪嫌,請僅論以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另被告於上開土地所設置擋土牆、堆積土 石等物,請依水土保持法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