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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承緯       董豔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 度訴字第1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承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 表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文 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董豔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㈠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㈡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 大陸地區人民諸葛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董豔玲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之印文於其上」 之記載,更正為「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主管之署押於其上」 ;第28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第7至8行「並擅自蓋用 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之記載,均更正 為「並偽造附表所示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主管之署 押於其上」。 ㈢證據補充: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以不實資料或證明 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承緯為春風 娛樂公司專案經理,用商務簽證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 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該當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附 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均是伊請大陸友人諸葛龍冒用公司名義 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 之在職證明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員所製作,是附表所示之在 職證明,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侯承緯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董豔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偽造署押 之行為,咸屬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 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侯承緯乃春風娛樂公司之專案經理,本於業務執掌,製 作不實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而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董豔玲與被告 侯承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應以正犯 論而成立該罪,衡諸被告董豔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爰 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董豔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成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79頁反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董豔玲踐行告知程序,無 礙於被告董豔玲之訴訟上防禦權。此外,被告侯承緯與大陸 地區人民諸葛龍,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侯承緯與董豔玲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董豔玲僅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侯承緯、董豔玲持偽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手續、被告侯承緯最後使董豔玲、 梅苗苗、毛專非法入境,係基於非法來臺之單一目的,該等 自然界的數行為,有相附隨之關係,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 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侯承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論處。被告董豔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僅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之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㈤被告侯承緯於104 年3月9日雖一次辦理董豔玲、梅苗苗、毛 專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手續,但侵害之法益無非單一 之國家、社會法益,該次犯行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侯承 緯、董豔玲就本件2 次犯行,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 ,足以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均無 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渠等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 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侯承 緯、董豔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已於104 年5月4日結 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渠等基於便宜行事之犯罪 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大,兼衡被告侯承緯、董 豔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就被告董豔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被告侯承 緯、董豔玲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為促使被告侯承緯、董豔玲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 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侯承緯、董豔 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4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 被告侯承緯、董豔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㈧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署押,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而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印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 、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文存 在,又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業據被告侯承緯持以行使而交 付移民署官員收執,已非被告侯承緯及共同正犯所有,核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 │備註 │ ├──┼───────────────┼─────┼────────┼───────┤ │ ㈠ │上海瑞揚公司在職證明(董豔玲)│主管簽名 │廖元彰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19頁│ │ │103年12月2日 │ │ │ │ ├──┼───────────────┼─────┼────────┼───────┤ │ ㈡ │上海瑞揚公司在職證明(董豔玲)│主管簽名 │廖元彰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8頁│ │ │104年3月11日 │ │ │ │ ├──┼───────────────┼─────┼────────┼───────┤ │ ㈢ │上海普杰公司在職證明(梅苗苗)│主管簽名 │田洁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2頁│ │ │104年2月15日 │ │ │ │ ├──┼───────────────┼─────┼────────┼───────┤ │ ㈣ │上海普杰公司在職證明(毛專) │主管簽名 │田洁之署名1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 │104年2月15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侯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豔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號7樓 居留證號:C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緯為春風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娛樂公司)居間 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節目製作、演場會籌辦等業 務。侯承緯明知其女友董豔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透過合 法依親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董豔玲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侯承緯事先指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上海瑞揚視聽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揚公 司)職員諸葛龍,以上海瑞揚公司名義,虛偽製作記載董豔 玲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創意總監等不實 內容,並偽造上海瑞揚公司之印文於其上,並將該不實之在 職證明交予侯承緯。侯承緯以春風娛樂公司名義,在「大陸 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不實填載董 豔玲申請以上海瑞揚公司創意總監身分,從事商務交流名義 來臺,交由不知情之春風娛樂公司負責人陳安泰(另為不起 訴處分)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侯承緯則於104年1 月7 日,以上開偽造「在職證明」、不實登載「大陸地區專業( 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 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連同董豔玲出具之「大 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委託書」、上海瑞揚 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請不知情之東晟旅行社人員,持 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董豔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足 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又於104年3月9 日,由侯承緯事先指示諸葛龍分別偽冒上 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文化傳播公司(下稱上海普杰公司) 名義,虛偽製作董豔玲及大陸地區人民梅苗苗、毛專之在職 證明,並擅自蓋用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 ,隨即以相同之手法,不實填載董豔玲、梅苗苗、毛專申請 以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之相關書表,交由不知情之陳安泰蓋用 春風娛樂公司大小章於其上,進而委請不知情之東晟旅行社 人員,持之向移民署申請董豔玲、梅苗苗、毛專同時進入臺 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之正確性。嗣為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循線 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承緯之自白│全部之事實 │ ├──┼────────┼──────────────┤ │2 │被告董豔玲之供述│坦承其係旺旺飯店員工並先後於│ │ │ │104年1月7日、同年3月9日,先 │ │ │ │後2次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 │ │ │ │灣地區,入關前,海關人員有查│ │ │ │問其身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知侯│ │ │ │承緯協助辦理兩張在職證明,亦│ │ │ │不知侯承緯協助辦理入境之方式│ │ │ │及細節云云。 │ ├──┼────────┼──────────────┤ │3 │同案被告陳安泰之│被告侯承緯委請陳安泰在上開「│ │ │供述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 │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 │ │人士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 │ │ │預定行程表」上,蓋用春風娛樂│ │ │ │公司大、小章,以協助被告董豔│ │ │ │玲申請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 │ │ │區之事實。 │ ├──┼────────┼──────────────┤ │4 │⑴上海瑞揚公司於│被告侯承緯先後2次指示諸葛龍 │ │ │ 103年12月2日出│以上海瑞揚公司、上海普杰公司│ │ │ 具之董豔玲「在│名義,分別虛偽製作董豔玲、梅│ │ │ 職證明」2份 │苗苗、毛專受僱於上開2公司, │ │ │⑵上海普杰公司於│各擔任創意總監、策劃經理、專│ │ │ 104年2月15日出│案經理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 │ │ 具之梅苗苗、毛│」,並擅自蓋用上海瑞揚公司、│ │ │ 專「在職證明」│上海普杰公司印章於其上等事實│ │ │ 2份 │。 │ │ │ │ │ ├──┼────────┼──────────────┤ │5 │⑴春風娛樂公司於│被告侯承緯先後2次以春風娛樂 │ │ │ 104年1月9日出 │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專業(│ │ │ 具之「大陸地區│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 │ 專業(商務)人│證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 │ │ 士申請進入臺灣│務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 │ 地區保證書」、│不實填載董豔玲、梅苗苗、毛專│ │ │ 於103年12月29 │申請以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切│ │ │ 日出具之「大陸│結無虛偽不實情事等內容等事實│ │ │ 人士來臺從事商│。 │ │ │ 務活動計畫書及│ │ │ │ 預定行程表」 │ │ │ │⑵春風娛樂公司於│ │ │ │ 104年3月8日出 │ │ │ │ 具之「大陸地區│ │ │ │ 專業(商務)人│ │ │ │ 士申請進入臺灣│ │ │ │ 地區保證書」、│ │ │ │ 於104年3月11日│ │ │ │ 出具之「大陸人│ │ │ │ 士來臺從事商務│ │ │ │ 活動計畫書及預│ │ │ │ 定行程表」 │ │ ├──┼────────┼──────────────┤ │6 │⑴被告董豔玲於10│⑴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申請資│ │ │ 4年1月7日出具 │ 料向移民署申請於104年1月7 │ │ │ 之「大陸人士來│ 日,為被告董豔玲辦理申請進│ │ │ 臺-商務交流申 │ 入臺灣地區等事實。 │ │ │ 請資料」、於10│⑵東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申請│ │ │ 3年12月30日出 │ 資料向移民署申請於104年3月│ │ │ 具之「委託書」│ 9日,為被告董豔玲與梅苗苗 │ │ │⑵被告董豔玲與梅│ 、毛專等人,辦理申請進入臺 │ │ │ 苗苗、毛專等人│ 灣地區從事商務參訪活動等事│ │ │ ,於104年3月9 │ 實。 │ │ │ 日出具之「大陸│ │ │ │ 人士來臺-商務 │ │ │ │ 交流申請資料」│ │ │ │ │ │ └──┴────────┴──────────────┘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第217條第2 項之 偽造印文罪嫌。另被告侯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侯承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侯承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董 豔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 侯承緯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董豔玲先後2 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被告2 人 間,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利用不知情之東 晟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不實申請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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