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祐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趙祐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5 年,於101年4月30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緩刑附條件履行期(自101年11月1
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35期)賠償被害人有聯
書報企業有限公司270 萬元,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之時間
,
按時履行給付義務,截至106年2月底為止,受刑人提供之
資料僅給付被害人26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明
文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就該條第4 款之情形,並以「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依立法理由
所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受刑人
縱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法院仍須妥
適審酌受刑人違
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一違反負擔,即應逕予
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趙祐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號,
業據
其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
聲請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
,以101年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有聯書報企業有限公司
27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日前,匯款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欽),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受刑人
迄至105年7月28日止,僅給付被
害人26萬元等情,已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製作之
趙祐先生還款明細表存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
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之情形。
㈢惟查,依上開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條件,受刑人如按時給付,
迄至緩刑期滿之106年4月29日,共應給付被害人108萬元(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4月1日止,每月1期,每月2萬元
,共54期,合計108 萬元),而按照上開趙祐先生還款明細
表所示,受刑人雖自102 年8月1日起,即幾乎未再按月給付
,惟受刑人
嗣於106 年1月3日,即一次給付被害人24萬元,
又於106年4月24日,分別存入32萬元、38萬元至被害人指定
帳戶,合計自101年11月1日起迄今,共已給付被害人120 萬
元,其金額已超出受刑人原應於緩刑期滿前給付之總額,被
害人並因此具狀表示:受刑人受判決之刑度不重,卻仍願賠
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感佩其勇於負責之態度,與其他犯罪
被告推諉塞責之情不同,職是,被害人願意原諒受刑人,請
求法院審酌上情,勿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害人立
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支付賠償
金之意願。又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是從事出版業,
約從103年6月份開始,臺灣出版業景氣不佳,我就到大陸找
機會,在大陸做了將近1 年,也做得不好,104年7月份左右
我回到臺灣,又碰上我弟弟發生意外,差點過世,我們兄弟
姊妹都分別拿錢出來救他,所以我從103年7 月份到105年12
月份,這段
期間都沒有按時給付,但是我於105年7月份有用
LINE將我的還款計畫傳給被害人,計畫是我於105 年12月底
,先還他1筆21萬元,但後來我於105 年12月底,是還了他1
筆24萬元,接著是預計於106年4月31日,還他1 筆21萬元,
再來是於106年9月30日,還他1筆24萬元,接著是106年12月
31日,再還他1 筆24萬元,剩下餘款的清償計畫,尚在規劃
中等語,並提出其胞弟之診斷證明書、其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害人之延遲付款說明書、被害人於106 年1月3日簽立
之收據在卷為憑,可見受刑人雖因原判決緩刑宣告後所新發
生之事實(出版業景氣不佳、胞弟受傷等)而發生未按時給
付賠償金之情形,然其已積極擬具還款計劃並設法籌款續行
賠償被害人,益徵其確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並無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情形,自難遽認受
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適切
證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