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平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吳梓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
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鄭衣伻佯稱其
持有「東慶
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邀集
鄭衣伻以購買其百分之十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所經營之出
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致使鄭依伻因
此
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吳梓平簽訂「股權讓渡
契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吳梓
平。
嗣吳梓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4年6月4 日某時許,向鄭衣伻佯稱需要資金開設攤
位販賣霜淇淋等語,致使鄭衣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
日某時許,在吳梓平父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交付40萬元予吳梓平。吳梓平於取得
上揭
款項後,並未將其餘款項用於購買霜淇淋設備、霜淇淋原料
及承租攤位,而係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保時捷跑車。
二、查獲經過:
鄭衣伻自投資吳梓平前述
所稱之霜淇淋事業後,即未曾分得
任何紅利,且於105年1月間陸續聽聞吳梓平遭人追債,因而
發現有異,嗣於上網查詢後,發現並無「東慶食品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始驚覺受騙,遂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
告訴,該署檢察官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
起訴經過:
案經鄭衣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有關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吳梓平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
:伊與友人
原本打算合資成立「東慶食品公司」,但
嗣後因
伊與友人意見不合而無法成立;伊自
告訴人鄭衣伻取得投資
款140 萬元後,有將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霜淇淋機、霜淇
淋原料及承租攤位,且伊曾給予告訴人3 次紅利,並將所購
買之霜淇淋機及原料出租及販賣予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
、楊奇樺及林俊甫等人;伊有以「易水食品企業社」之名義
,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購買霜淇淋機及原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告訴人聲稱其持有「
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
邀集告訴人以購買其百分之十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所經營
之出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告訴人遂
於同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
付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聲稱需要資金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等語,告訴人
遂於104年6月7 日某時許,在被告父親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104年2月、6 月間,伊有邀
集告訴人投資「東慶食品公司」,伊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
140萬元等語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83頁),
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04年2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
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被告請渠投資「東慶食品公司」,
當時被告聲稱其持有該公司80%的股份,並請渠投資100萬元
,被告保證每年會讓渠獲利10萬元,不足的部分其會補足,
渠遂於翌(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署「股
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
4 日,被告又向渠聲稱需要資金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並邀
集渠出錢投資,及向渠保證會分配盈餘並負擔虧損,渠遂於
同年6月7日,在被告父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
他字第497號卷第3頁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及證人高莉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
月間,被告有在基隆市靠近法院的肯德基速食店邀請告訴人
投資「東慶食品公司」,叫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當資金,告
訴人嗣後有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被告
,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等語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至第73頁)。復有「東慶食品霜淇淋商機」廣告傳
單影本、股權讓渡契約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LIN
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4張附卷
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7頁、第21頁、第22頁、第6
頁、第20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東慶食品公司」於104年2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股權
讓渡契約書」時起,迄至105年3月28日告訴人上網查詢該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時止,未曾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亦未曾
以該公司名義購買霜淇淋設備及原料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當初伊與伊兩個朋友本來打算要合資,但是
後來伊跟其他二人意見不合,有點糾紛所以就不開公司了等
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易水食品企業社」與台灣百世貿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各2 份在
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97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緝字
第375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
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後
,係將其中50萬元用於購買保時捷跑車
等情,業據證人高莉
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
,係以其中之50幾萬元,向販賣二手車之店家購買保時捷跑
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又本院審酌證人高莉蘋於
104年4月間被告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購買霜淇淋機時,為
被告之女友,且當時被告係以證人高莉蘋為連帶保證人辦理
分期付款購買霜淇淋機(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50頁
),顯見其二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證人高莉蘋對於告訴人
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東慶食品公司」之投資後,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交付資金,理應明瞭;證人高莉蘋與被告分手時,
雖不甚愉快,但刑法
偽證罪之
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證人高莉蘋應無甘冒刑章,而故為虛偽陳述
,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等情,認證人高莉蘋前述所言
,確屬可信。
2.被告既係邀集告訴人入股「東慶食品公司」,並與告訴人簽
訂「股權讓渡契約」,即在告知告訴人其欲以轉讓「東慶食
品公司」之股權,讓告訴人參與投資,及其欲以該公司名義
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然
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東慶食品公司」尚未成立,
何來轉讓該公司之股權予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已有可議;而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成立,除有人數之限制外,並無出
資額之限制。即就本件而言,「東慶食品公司」於告訴人提
出100 萬元之投資款後,連同被告,已合於公司成立之要件
,縱然被告與原欲參與公司成立之其他股東,有意見不合之
情形,亦無礙於公司之成立。然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後,始終未曾成立「東慶食品公司」,甚或以「
東慶食品公司」以外之「易水食品企業社」之名義,向廠商
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顯見被告自告訴人入股「東慶
食品公司」之際,即無以「東慶食品公司」經營出租霜淇淋
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而被告向告訴人邀
集入股「東慶食品公司」,並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
」,實僅在於掩飾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及同年3 月23日,曾以「易水食品企業
社」之名義,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下單購買霜淇淋機3 臺
及霜淇淋原料40包(每臺售價17萬8,500 元),並於訂約時
支付訂金28,500元及3 萬元等情,固有「易水食品企業社」
與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2 份在卷可
佐(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被告
所購買之前開霜淇淋機,因被告未能繳交頭期款,而遭廠商
將其中1 臺改為租賃之方式,由被告承租,然被告於繳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曾繳付,其餘2 臺霜淇淋機之餘款,亦未
見被告繳付,廠商嗣後遂將被告所承租之霜淇淋機收回等情
,業據證人任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綦詳(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375 號卷68頁、第73頁)。對此,被告雖聲稱:伊係因
辦理分期付款未獲同意,始無法繳付租金及餘款云云。然而
,被告既於104年2月25日、同年6月7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投資款140 萬元,縱於扣除被告持以購買保時捷跑車
之50餘萬元後,剩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霜淇淋機之餘款及承
租霜淇淋機之租金,仍綽綽有餘,被告竟捨此途而不為,任
由廠商將霜淇淋收回,益見被告並無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及販
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再者,一般事業所需之固定資產
(機具、設備)、事業經營所支出之成本、收益以及股東權
益等事項,對於事業之經營而言,至關重大,故需有一定之
會計制度,以避免人謀不贓之情事。然而被告對於購入「東
慶食品公司」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所
需之霜淇淋機、霜淇淋原料,以及股東分紅等事項,竟未曾
登載帳冊,顯已違反一般事業經營之常規。再者,被告縱因
「東慶食品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之親戚或友人,而未有記
帳之習慣,然而一般而言,購買物品之發票、收據等交易憑
證,非難取得,更何況被告
自承霜淇淋機每臺價格約為1、2
0萬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頁第72頁),所費不貲,且
有嗣後保養維修之問題,是被告果曾購入霜淇淋機及霜淇淋
原料,勢會取得相關購買之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竟均未能提出任
何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之交易憑證,顯然有違於常情
。此外,被告果曾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機
,則被告自應知悉購買機器之地點,然被告竟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路購買霜淇淋機,但伊認不出
是哪一家廠商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41頁)。
諸此,均適足以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其係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用以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之情事。
4.至被告雖辯稱:伊曾經給付告訴人3 次紅利云云,然為告訴
人所否認,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紅利之證明,即難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林于晴、徐偉堯、林俊甫、楊奇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
證稱有向被告承租霜淇淋機及購買霜淇淋原料,然
渠等與被
告實際進行交易之時點均在告訴人參與投資前之103 年間,
此業據證人林于晴、徐偉堯、林俊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
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
,並有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楊奇樺、林俊甫等人與被
告簽訂之「霜淇淋租賃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
偵緝字第375 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是證人林于晴、徐偉
堯、林俊甫、楊奇樺等人雖曾向被告承租霜淇淋機及購買霜
淇淋原料,然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140 萬
元之投資款,用於投資「東慶食品公司」所經營之出租霜淇
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
6.證人吳有義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1、2年前,渠有看
到被告聯絡貨車司機載運霜淇淋機,渠亦有至陽明山及內灣
看過被告經營的霜淇淋攤位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出
租霜淇淋機予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楊奇樺、林俊甫等
人,業如前述,是證人吳有義前述所稱被告僱用貨車司機載
運之霜淇淋機,是否係被告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而購買
之霜淇淋機,
即非無疑義。況且證人吳有義亦於檢察官訊問
證稱:渠並未親眼看到霜淇淋機,渠只是看到被告聯絡貨車
司機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頁第86頁),是被告究竟
有無將告訴人所交付140 萬元之投資款,用於投資「東慶食
品公司」所經營之出租霜淇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
證人吳有義之前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
7.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現金收入
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本,
冀圖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機
及霜淇淋原料。然該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臨
訟所製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
83頁),且未附有任何交易之憑證,自不足採信。此外,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
機、霜淇淋原料及租用攤位,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之抗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
2.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齡,身
強體壯,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
揭方式,騙取告訴人140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
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
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甚曾向告訴人聲稱:伊沒有欠告訴人一塊錢,伊與告訴人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對之提起之詐欺取財告訴,
檢察庭就會無罪
推定了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
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極端惡劣。兼衡被告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自承曾經就讀國立中正
大學
法律系之教育程度,其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法律知識,竟
知法犯法,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以「實
際合法」發還者為限,是若法院調查後未能認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1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其中107萬5,0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然被告主張係遭告訴
人夥同他人強盜取財(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且遍查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07萬5,000元係經被告合意
而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0萬元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