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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吳梓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 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鄭衣伻佯稱其持有「東慶 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邀集 鄭衣伻以購買其百分之十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所經營之出 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致使鄭依伻因 此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吳梓平簽訂「股權讓渡 契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投資款予吳梓 平。吳梓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4年6月4 日某時許,向鄭衣伻佯稱需要資金開設攤 位販賣霜淇淋等語,致使鄭衣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 日某時許,在吳梓平父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交付40萬元予吳梓平。吳梓平於取得上揭 款項後,並未將其餘款項用於購買霜淇淋設備、霜淇淋原料 及承租攤位,而係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保時捷跑車。 二、查獲經過: 鄭衣伻自投資吳梓平前述所稱之霜淇淋事業後,即未曾分得 任何紅利,且於105年1月間陸續聽聞吳梓平遭人追債,因而 發現有異,嗣於上網查詢後,發現並無「東慶食品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始驚覺受騙,遂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鄭衣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吳梓平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與友人原本打算合資成立「東慶食品公司」,但嗣後因 伊與友人意見不合而無法成立;伊自告訴人鄭衣伻取得投資 款140 萬元後,有將所取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霜淇淋機、霜淇 淋原料及承租攤位,且伊曾給予告訴人3 次紅利,並將所購 買之霜淇淋機及原料出租及販賣予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 、楊奇樺及林俊甫等人;伊有以「易水食品企業社」之名義 ,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購買霜淇淋機及原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仁一路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告訴人聲稱其持有「 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份,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 邀集告訴人以購買其百分之十股份之方式投資該公司所經營 之出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告訴人遂 於同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 付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聲稱需要資金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等語,告訴人 遂於104年6月7 日某時許,在被告父親位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104年2月、6 月間,伊有邀 集告訴人投資「東慶食品公司」,伊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 140萬元等語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8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104年2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與仁一路 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被告請渠投資「東慶食品公司」, 當時被告聲稱其持有該公司80%的股份,並請渠投資100萬元 ,被告保證每年會讓渠獲利10萬元,不足的部分其會補足, 渠遂於翌(2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與被告簽署「股 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 4 日,被告又向渠聲稱需要資金開設攤位販賣霜淇淋,並邀 集渠出錢投資,及向渠保證會分配盈餘並負擔虧損,渠遂於 同年6月7日,在被告父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 他字第497號卷第3頁至第4 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及證人高莉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 月間,被告有在基隆市靠近法院的肯德基速食店邀請告訴人 投資「東慶食品公司」,叫告訴人投資100 萬元當資金,告 訴人嗣後有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予被告 ,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保證獲利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頁反面至第73頁)。復有「東慶食品霜淇淋商機」廣告傳 單影本、股權讓渡契約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LIN 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7頁、第21頁、第22頁、第6 頁、第20頁),自信為真實。 ㈡「東慶食品公司」於104年2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股權 讓渡契約書」時起,迄至105年3月28日告訴人上網查詢該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時止,未曾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亦未曾 以該公司名義購買霜淇淋設備及原料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當初伊與伊兩個朋友本來打算要合資,但是 後來伊跟其他二人意見不合,有點糾紛所以就不開公司了等 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易水食品企業社」與台灣百世貿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各2 份在 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97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緝字 第375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100 萬元後 ,係將其中50萬元用於購買保時捷跑車等情,業據證人高莉 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到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 ,係以其中之50幾萬元,向販賣二手車之店家購買保時捷跑 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又本院審酌證人高莉蘋於 104年4月間被告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購買霜淇淋機時,為 被告之女友,且當時被告係以證人高莉蘋為連帶保證人辦理 分期付款購買霜淇淋機(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50頁 ),顯見其二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證人高莉蘋對於告訴人 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東慶食品公司」之投資後,被告對於 告訴人所交付資金,理應明瞭;證人高莉蘋與被告分手時, 雖不甚愉快,但刑法偽證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證人高莉蘋應無甘冒刑章,而故為虛偽陳述 ,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等情,認證人高莉蘋前述所言 ,確屬可信。 2.被告既係邀集告訴人入股「東慶食品公司」,並與告訴人簽 訂「股權讓渡契約」,即在告知告訴人其欲以轉讓「東慶食 品公司」之股權,讓告訴人參與投資,及其欲以該公司名義 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然 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時,「東慶食品公司」尚未成立, 何來轉讓該公司之股權予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已有可議;而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成立,除有人數之限制外,並無出 資額之限制。即就本件而言,「東慶食品公司」於告訴人提 出100 萬元之投資款後,連同被告,已合於公司成立之要件 ,縱然被告與原欲參與公司成立之其他股東,有意見不合之 情形,亦無礙於公司之成立。然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後,始終未曾成立「東慶食品公司」,甚或以「 東慶食品公司」以外之「易水食品企業社」之名義,向廠商 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顯見被告自告訴人入股「東慶 食品公司」之際,即無以「東慶食品公司」經營出租霜淇淋 機器設備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而被告向告訴人邀 集入股「東慶食品公司」,並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 」,實僅在於掩飾其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及同年3 月23日,曾以「易水食品企業 社」之名義,向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下單購買霜淇淋機3 臺 及霜淇淋原料40包(每臺售價17萬8,500 元),並於訂約時 支付訂金28,500元及3 萬元等情,固有「易水食品企業社」 與台灣百世貿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2 份在卷可 佐(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被告 所購買之前開霜淇淋機,因被告未能繳交頭期款,而遭廠商 將其中1 臺改為租賃之方式,由被告承租,然被告於繳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曾繳付,其餘2 臺霜淇淋機之餘款,亦未 見被告繳付,廠商嗣後遂將被告所承租之霜淇淋機收回等情 ,業據證人任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詳(見105 年度偵緝 字第375 號卷68頁、第73頁)。對此,被告雖聲稱:伊係因 辦理分期付款未獲同意,始無法繳付租金及餘款云云。然而 ,被告既於104年2月25日、同年6月7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 交付之投資款140 萬元,縱於扣除被告持以購買保時捷跑車 之50餘萬元後,剩餘款項用以支付購買霜淇淋機之餘款及承 租霜淇淋機之租金,仍綽綽有餘,被告竟捨此途而不為,任 由廠商將霜淇淋收回,益見被告並無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及販 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之意。再者,一般事業所需之固定資產 (機具、設備)、事業經營所支出之成本、收益以及股東權 益等事項,對於事業之經營而言,至關重大,故需有一定之 會計制度,以避免人謀不贓之情事。然而被告對於購入「東 慶食品公司」經營出租霜淇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所 需之霜淇淋機、霜淇淋原料,以及股東分紅等事項,竟未曾 登載帳冊,顯已違反一般事業經營之常規。再者,被告縱因 「東慶食品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之親戚或友人,而未有記 帳之習慣,然而一般而言,購買物品之發票、收據等交易憑 證,非難取得,更何況被告自承霜淇淋機每臺價格約為1、2 0萬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頁第72頁),所費不貲,且 有嗣後保養維修之問題,是被告果曾購入霜淇淋機及霜淇淋 原料,勢會取得相關購買之發票、收據等交易憑證,惟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竟均未能提出任 何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之交易憑證,顯然有違於常情 。此外,被告果曾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機 ,則被告自應知悉購買機器之地點,然被告竟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路購買霜淇淋機,但伊認不出 是哪一家廠商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41頁)。 諸此,均適足以證明並無被告所稱其係以告訴人交付之投資 款用以購買霜淇淋機及霜淇淋原料之情事。 4.至被告雖辯稱:伊曾經給付告訴人3 次紅利云云,然為告訴 人所否認,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紅利之證明,即難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林于晴、徐偉堯、林俊甫、楊奇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 證稱有向被告承租霜淇淋機及購買霜淇淋原料,然渠等與被 告實際進行交易之時點均在告訴人參與投資前之103 年間, 此業據證人林于晴、徐偉堯、林俊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 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 ,並有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楊奇樺、林俊甫等人與被 告簽訂之「霜淇淋租賃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 偵緝字第375 號卷第52頁至第61頁),是證人林于晴、徐偉 堯、林俊甫、楊奇樺等人雖曾向被告承租霜淇淋機及購買霜 淇淋原料,然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140 萬 元之投資款,用於投資「東慶食品公司」所經營之出租霜淇 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 6.證人吳有義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1、2年前,渠有看 到被告聯絡貨車司機載運霜淇淋機,渠亦有至陽明山及內灣 看過被告經營的霜淇淋攤位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出 租霜淇淋機予林于晴、徐偉堯、林宏洋、楊奇樺、林俊甫等 人,業如前述,是證人吳有義前述所稱被告僱用貨車司機載 運之霜淇淋機,是否係被告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而購買 之霜淇淋機,即非無疑義。況且證人吳有義亦於檢察官訊問 證稱:渠並未親眼看到霜淇淋機,渠只是看到被告聯絡貨車 司機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頁第86頁),是被告究竟 有無將告訴人所交付140 萬元之投資款,用於投資「東慶食 品公司」所經營之出租霜淇淋機及販賣霜淇淋原料等事業, 證人吳有義之前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 7.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 本, 冀圖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機 及霜淇淋原料。然該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臨 訟所製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 83頁),且未附有任何交易之憑證,自不足採信。此外,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霜淇淋 機、霜淇淋原料及租用攤位,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之抗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 2.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齡,身 強體壯,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 揭方式,騙取告訴人140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然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甚曾向告訴人聲稱:伊沒有欠告訴人一塊錢,伊與告訴人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對之提起之詐欺取財告訴, 檢察庭就會無罪推定了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第 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極端惡劣。兼衡被告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承曾經就讀國立中正 大學法律系之教育程度,其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法律知識,竟 知法犯法,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 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以「實 際合法」發還者為限,是若法院調查後未能認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1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其中107萬5,000元已由告訴人取回,然被告主張係遭告訴 人夥同他人強盜取財(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且遍查 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107萬5,000元係經被告合意 而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0萬元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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