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可知
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能得悉;甲
○○於民國105年9月中旬前某日,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足認「陳先生」為
未成年人)表示若有貸款需求,只需提供身分證影本、2 家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可幫
忙申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甲○○雖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
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
偵查
機關
查緝之工具,竟因需錢花用,
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自稱「陳先
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指示,於105年9月20日某時,前往
基隆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巧龍門市,在
店內將其身分證影本以及其所申辦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連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
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品名填載為「文件」),寄送
至台北市○○區○○街○○○ 號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
成年人或達3 人以上)所屬成員收受,
復於電話中告知「陳
先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甲○○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年
籍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廠商及郵局人員,先後致
電蔡○宇(00年0 月生),騙稱因網路作業失誤,需配合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蔡○宇
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8時9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11」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先提領現金後,再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轉存19,9
85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蔡○宇察
覺有異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蔡○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
刑事案件、少
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
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蔡○宇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本案之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年籍資料,先予陳明。
二、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
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快遞之方式,
寄送至台北市予「陳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金
融卡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
於105 年7、8月時發生車禍,要與對方
和解、賠償,當時雖
先跟朋友借了6萬元應急,然1 個月利息高達1萬元,所以伊
很缺錢,急著用錢,且伊才剛滿20歲,以伊之資格,不會有
銀行願意貸款給伊,故轉而尋找民間借貸,105年9月初左右
,接獲「陳先生」來電,向伊推銷貸款,經伊表示需要貸款
10萬元後,「陳先生」即表示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2 家銀
行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即可幫伊順利申辦貸款、伊雖
然知道金融卡及密碼均具有個人財產專有性,但因伊真的很
缺錢急著用錢,沒想到對方係要詐騙伊之銀行帳戶、伊是要
辦貸款才會被騙,伊不認識那些詐騙集團的人,伊也是詐騙
集團的受害者云云(被告105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06 年2
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6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665號【下稱偵卷】第6-13頁、第38-40頁、本院卷第31頁反
面- 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經查:
(一)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月9月20
日,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將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物,依「陳先生」指示,在品名欄填載
「文件」後,寄送至台北市予「陳先生」收受,並將密碼告
知「陳先生」,嗣「陳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後,
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所示方式,詐騙蔡○宇,致蔡○宇陷於
錯誤,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以
及
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證人蔡○宇 105
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5 年11月25日北富銀基隆字第
1050000038號函、106年5月10日本富銀基隆字第1060000014
號
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影本、
告訴人蔡○宇提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9-27頁、偵卷第31
頁、第19頁下方)等資料在卷
足憑,
堪認「陳先生」所屬不
詳詐騙集團確有從事前揭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暨金融卡(含密碼),亦由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
前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
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前為大學「財經系」
學生,且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
自承自15歲即
開始打工,從事過飲料店店員、工地臨時粗工、水電、倉庫
管理等工作,亦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具有多樣工作經驗(見本院106 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係成年、受有高等教育且智力
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
法知之甚詳,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
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亦自承知道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具有個人財產專有性,也聽過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提供給他人,他人可以從事違法不正當之行為 (見被告105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106 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益徵被告對該人可能係詐
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一節,應有認知。
(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
請他人辦理。而被告自承於105年7、8 月間車禍發生後,有
先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洽詢申辦貸款事宜,銀行人
員告知需有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始得申辦貸款,但因其無財
產,也才剛到富邦人壽保險任職,不符合申請資格,而無法
向銀行貸款(見本院106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被告既曾詢問銀行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對銀行
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
其對於交涉對方「陳先生」之實際來歷、任職公司名稱、如
何為其辦理貸款、辦理流程、向何間金融機構或民間機構辦
理貸款、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重要資訊完全不
了解,卻率爾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甚且連名字均不知
之「陳先生」,已與常理未合;況被告自稱係因向友人借 6
萬元,但每個月利息高達1 萬元,故希望趕快借到貸款以償
還友人云云(本院106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為避免償還高額利息,始希望透過貸
款方式,將錢先還給友人;被告既為避免高額「利息」始轉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則關於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限等資訊
,應為其所關注之重點,否則若貸款利息高於友人向其收取
之利息,豈非失去「避免償還高額利息」之原意?是被告辯
稱,雖「陳先生」並未告知貸款利率及還款期限,但因當時
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即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先生
」云云(本院106 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正
反面),已自相矛盾,殊難採信。再觀被告自承在台北富邦
銀行以1,000 元開戶後,因為缺錢,立刻就將錢領出來了(
本院106年6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
其交付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時,其戶頭內並無存款,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6年5月10日北富
銀基隆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細項(本院卷第19
-20 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與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一
同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亦僅有5 元(見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存摺
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
資料即可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
帳戶資料持以
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
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
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
,自己也無金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前為大學財經系學生,有豐富之打工經驗,亦有使用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驗,已於前述;是以被告具有之社會經
驗,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
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
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
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
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
正本或金融卡正本
,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
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
,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
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
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
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
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
」、「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
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
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缺錢急
用而誤信對方可幫忙申辦貸款之詞,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
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款等財力證
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證有還款能
力,被告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以
及無法證明其確實是在該處工作之「名片」,亦未曾填寫任
何貸款申請文書等相關文件,而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
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快遞
寄送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僅有數通電話聯繫、自稱「陳
先生」之不明來歷之人,如此即可輕易取得10萬元之貸款,
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卡及
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更令人難
以置信。
(五)被告為成年人,於案發時為大學財經系大二學生,並有諸多
打工經驗以及曾於保險公司任職之社會歷練,並非毫無經驗
之人,且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容任素未謀面、僅通過幾次電話、身分不詳之「
陳先生」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
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
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
欺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
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
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
與否,端賴於正犯
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
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
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係網路賣家廠商及郵局
人員,而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宇,謊稱因網路作業錯誤
,需告訴人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詳告訴人10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6 頁);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
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外,並未查獲
其他詐騙正犯(僅查獲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不能排除
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又當時
被告僅與自稱「陳先生」之1 人聯繫,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
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
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
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
依據前揭刑罰規定
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
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
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
,惟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
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
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另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宇(00年0 月生),雖遭詐騙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站賣家為幌,去電
蔡○宇佯稱作業錯誤,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
訴人蔡○宇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被告僅提供帳戶,更無從
確認或得悉詐騙集團所詐騙之對象為何人。是依全案事證,
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時,即有幫助他人對未成年人
犯罪之認識,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蔡○宇受騙損失近2 萬元,被告
並未賠償被害人,
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原不應輕縱;惟另衡
被告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暨被告智識、
犯罪動機、手段、本
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
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毋庸
諭知沒收;至被告
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
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
違禁物,
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
扣案,又無證據
足證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
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