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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紘與沈家鴻約定合夥成立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 公司),沈家鴻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張勝紘為儱嘉公司之 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冠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 太公司)負責人曹常誠請領收取儱嘉公司為冠太公司安裝鋁 窗之工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曹常誠開立台北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40萬元之未抬頭支票2張(票號CU0 000000 號、C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勝紘,作 為上開工程貨款之支付,張勝紘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將 貨款交還儱嘉公司入帳,旋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侵 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郁珊,由楊郁珊存入其名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張勝紘先前向 楊郁珊借貸之80萬元。 二、案經沈家鴻、儱嘉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勝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告訴 人沈家鴻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 第255號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曹常誠、楊郁珊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110至 114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5 年7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存根聯2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基隆郵局函及所附帳 戶開戶明細、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合夥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儱嘉公司 之登記資訊資料在卷可稽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儱嘉公司業務代表,不思誠實管理公司貨款,反將 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侵占 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 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 萬元均未扣案,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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