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20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勝紘與沈家鴻約定合夥成立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
公司),沈家鴻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張勝紘為儱嘉公司之
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冠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
太公司)負責人曹常誠請領收取儱嘉公司為冠太公司安裝鋁
窗之工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曹常誠
旋開立台北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40萬元之未抬頭支票2張(票號CU0
000000 號、C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勝紘,作
為上開工程貨款之支付,張勝紘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將
貨款交還儱嘉公司入帳,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侵
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郁珊,由楊郁珊存入其名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張勝紘先前向
楊郁珊借貸之80萬元。
二、案經沈家鴻、儱嘉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勝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沈家鴻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
第255號偵卷第8頁),並經證人曹常誠、楊郁珊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110至
114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5
年7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存根聯2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基隆郵局函及所附帳
戶開戶明細、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合夥同意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儱嘉公司
之登記資訊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
被告身為儱嘉公司業務代表,不思誠實管理公司貨款,反將
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侵占
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
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
萬元均未扣案,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