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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更正為「一達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藍士勛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廖瑋 祥返回公司前開地址時」更正為「藍士勛搭乘同事廖瑋祥所 駕駛之車輛返回上址一達公司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13行及證據清單所載之「短木棒」 均更正為「木頭椅腳」。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3 月4 日告訴人藍士勛從車上下來後走到自己的車輛開車 門,廖瑋祥有用LINE表示告訴人要對其不利,其經過告訴人 位置,看到告訴人在拿東西,其問告訴人要幹嘛,告訴人回 稱不然你想怎樣,其看告訴人手上拿了尖的銳器,就上前去 制止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同頁反面),再依證人廖 瑋祥繪製之一達公司停車場位置圖(見偵卷第94頁),可知 一達公司之停車場甚為寬敞,則被告既已接獲廖瑋祥通知, 卻未選擇通行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之另一側以避免衝突,反 而經過告訴人身邊詢問告訴人要幹嘛,顯有向告訴人尋釁之 意味,且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即先行持木頭椅腳 毆打告訴人,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105 年2 月間,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及攜帶不明短槍至一達公司恐嚇被告,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然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既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交 由司法機關偵辦及處罰告訴人,竟於105 年3 月4 日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爭吵,並向告訴人陳稱「要來拼輸贏就拼,大不 了工作不做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導致雙方於同日爆 發本案肢體衝突,顯未理性解決糾紛,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 未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 同未賠償被告,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頭椅腳1 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木頭椅腳係在一達公司外面拿的,並 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所涉民國105年2月29日之傷害案件,因撤回告訴, 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與藍士勛(原名藍浩綸)原係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號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之員工,因 工作調派情事偶生嫌隙及糾紛,陳忠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藍士勛駕駛車輛搭載同事廖瑋祥返 回公司前開地址時,趁藍士勛甫下車疏於防備之際,即手持 預藏之短木棒1支毆打藍士勛頭部1下,造成該短木棒斷裂成 兩截,眼鏡脫落現場,藍士勛徒手反擊並與陳忠勇發生扭打 ,陳忠勇復趁隙進而將藍士勛推擠到該車輛內壓制,並不斷 以拳頭毆打藍士勛頭、頸、胸、背部多下,直至同事廖瑋祥 及余宏得上前拉雙方始停止,藍士勛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挫 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藍士勛檢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驗傷診斷書、斷裂之短木棒1支、眼鏡1付對陳忠勇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士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告訴人藍士勛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忠勇於上揭時、│ │ │訊之指述。 │ 地,手持預藏之短木棒│ │ │ │ ,進而先以短木棒1支 │ │ │ │ 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 │ │ │ │ 造成短木棒斷裂成兩截│ │ │ │ ,進而徒手扭打互毆均│ │ │ │ 受有傷害,及被告將告│ │ │ │ 訴人壓制於車內,再徒│ │ │ │ 手毆打告訴人頭、頸、│ │ │ │ 胸、背部,造成告訴人│ │ │ │ 受有挫傷等事實。 │ │ │ │2.當日係被告主動接近告│ │ │ │ 訴人後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 │ ├──┼───────────┼───────────┤ │(二)│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藍│ │ │之供述。 │士勛發生衝突之事實。 │ ├──┼───────────┼───────────┤ │(三)│1.證人廖瑋祥偵訊中之證│1.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 │ 述。 │ 衝突扭打之事實。 │ │ │2.證人手繪之案發現場位│2.當日係被告持棍子並主│ │ │ 置圖1張。 │ 動接近告訴人後發生衝│ │ │ │ 突之事實。 │ ├──┼───────────┼───────────┤ │(四)│扣案之短木棒1支(已斷 │佐證被告陳忠勇持該棍子│ │ │裂成兩截)、及陳忠勇遺│毆傷告訴人藍士勛之事實│ │ │留現場之眼鏡1付 │。 │ ├──┼───────────┼───────────┤ │(五)│藍士勛之汐止國泰綜合醫│被告陳忠勇傷害告訴人藍│ │ │院診斷證明書1紙(診字 │士勛之事實。 │ │ │第E-000-000000) │ │ └──┴───────────┴───────────┘ 二、核被告陳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短木棒1支(已斷成兩截)係被告陳忠勇所有並供其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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