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張德祿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基隆市○○區○○
路○○○ 號之「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並自
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擔任貨物配送司機,負責
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德祿明知其每
日代穎蓮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全數繳回穎蓮公司,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利用職務
之便,接續於附表「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內
,向穎蓮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應收貨款」欄所示貨款後
,僅繳回如附表「繳回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而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723元侵占入己;復自105年3 月23日起,不告而
別,自行離職未再繼續上班工作。
嗣經穎蓮公司察覺有異並
向張德祿追討款項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穎蓮公司委由林晉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
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
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貨
款,可能係因伊收取貨款後都放在口袋內,中途現金就不見
了、掉了,嗣將貨款繳回公司時才發現有短少,而無法繳回
、伊不可能去動公款,短少的現金真的都是掉的,或是收錢
、找錢
期間短少的、伊不知道為何這些錢會不見,伊也沒有
拿那些錢,沒有侵占,伊一毛錢都沒有拿云云(被告106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9月26日
訊問筆錄第2頁、 106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24-
25頁);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在穎蓮公司擔任貨
物配送司機,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而被告於配送貨
物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應收貨款」欄所示貨款後,並未將所
收貨款全數繳回穎蓮公司,僅繳回如附表「繳回款項」欄所
示金額,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 5,723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
證人林晉毅及證人林錦雪證述明
確(證人林晉毅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6年3 月28日偵
訊筆錄、證人林錦雪10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 頁正
面 -6頁正面、第24-25頁、第29頁);並有穎蓮公司「司機
下貨收款日報表」共9 紙(偵卷第8-16頁)在卷
可稽,是上
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配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時,沒
有短收現金(被告10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 頁正面
);
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繳回穎
蓮公司之現金有短少部分,可能是在收錢、找錢期間短少的
,或是收款時找錯錢(被告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10
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偵卷第24-25頁);被初始於警
詢時供稱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並未短收現金,復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改稱可能係收錢、找錢期間有短少,已與其警詢所
述不合,是被告所言已難盡信。又穎蓮公司負責處理帳務之
員工即證人林錦雪證稱:「我們公司司機回來,如果帳不合
,就會請司機補上,但被告一直說領錢時再補上,所以我們
就請他在單子上簽名。2 月10日領薪水時,他沒有主動還我
們,我們也不方便主動扣。我是發現金給他,被告一直習慣
性短缺,一直說要給,但卻沒有給」、「當初是看他做事認
真,才會讓他欠著,等他主動歸還。我問他,他都會跟我說
他錢掉了,我就說請他簽名確認,儘快補還」;證人林晉毅
亦證稱:「張德祿配送基隆地區飲料食品,並給予客戶貨物
時,有一張下貨收款單,下貨收款單已註明下貨應收款,當
場跟收取現金點交清楚」、「往例司機下貨收款,有時候外
出收款,會拿該已收款購買便當、飲料、檳榔等物品,但隔
天會補款,僅張德祿侵占部分貨款,未回補」、「我們是隔
天早上點錢,缺額部分,會讓被告簽名」等語(見證人林錦
雪10 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晉毅105年12月26日警詢
筆錄、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第6 頁、第25
頁);被告雖不斷以「掉錢」、「找錯錢」云云置辯,惟據
證人林晉毅、林錦雪前揭所述,倘該些短少金額確係被告因
不慎遺失或找零
錯誤所致,則被告第一次(即105年2月6 日
)發生金錢短缺情事時,於隔日(即105年2月7 日)將所收
款項繳回公司並清點現金時,就會知悉應收貨款與現金數額
不符而有所短少,且穎蓮公司於收現清點發現有所短缺當下
,即會請送貨員就短缺部分照數賠償,若未即刻賠償,則會
請送貨員於日報表上簽名以示負責,此觀穎蓮公司「司機下
貨收款日報表」上之被告簽名並加註短少金額甚明(偵卷第
8頁);被告既於105年2月7日已知繳回款項因自己之疏忽而
有所短少,則日後收款、找零以及保管客戶繳付之貨款時,
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再有找零錯誤或遺失等肇致貨款短
缺之情事發生,為何仍不斷掉錢、找錯錢,且高達8 次之多
?再觀被告所短少之金額,除附表編號1、3僅短少50元外
,其餘附表編號2、4至9等7次,則分別短少400元、1,00
0元、400元、899元、1,024元、1,000元及900元,均非畸零
數額或未逾百元之區區數十元;加以被告短缺款項之日期,
間隔日數短為1至3日,長亦僅間隔7 至12日,可見被告「掉
錢」或「找錯錢」之頻率甚高,短少金額亦非零頭小數;又
被告供稱係將所收貨款放置於口袋內,而在送貨途中不見了
,為何於不斷發生掉錢情事後,仍不將貨款收納放好,以降
低再次遺失之風險,仍隨手置於口袋內?被告前揭所辯,在
在與一般從事與收受金錢相關工作之人(如金融機構行員、
櫃臺收銀人員等)於收受、找付、保管金錢時之戒慎態度迥
異,其短少頻率及數額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推諉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侵占罪係
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
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4885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多次利用任職於穎
蓮公司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
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變亦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吞貨款之際,犯
罪即已成立,不問
嗣後有無返還。是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應收貨款全數繳回穎蓮公司,將
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
犯行無疑。
(三)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貨款或短收,或辯稱找錯錢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利用任職
於穎蓮公司擔任貨物配送人員之機會,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被害人即
賴文全所開設穎蓮公司所有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穎蓮公司員工,係專
職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人員,為公司代收貨款,卻未能謹
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財物之機會,
將客戶欲支付予
告訴人之部分貨款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復
因告訴人向其追討侵占款項即自行離職,未再繼續上班工作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等情,兼衡其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
暨衡量本件侵占金額、
犯罪動機、被告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
、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1
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
部分之沒收,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本案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5,723 元之
貨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
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發生日期 │應收貨款│繳回款項│侵占金額│ 備 註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105年2月 6日│ 8,548元│ 8,498元│ 50元│1.偵卷第 8頁。│
├─┼──────┼────┼────┼────┼───────┤
│2│105年2月17日│ 3,507元│ 3,107元│ 400元│1.偵卷第 9頁。│
├─┼──────┼────┼────┼────┼───────┤
│3│105年2月27日│ 3,822元│ 3,772元│ 50元│1.偵卷第10頁。│
│ │ │ │ │ │2.「司機下貨收│
│ │ │ │ │ │ 款日報表」上│
│ │ │ │ │ │
所載日期為10│
│ │ │ │ │ │ 5年2月26日(│
│ │ │ │ │ │ 週五),係因│
│ │ │ │ │ │ 週六會塞車,│
│ │ │ │ │ │ 故會於週五將│
│ │ │ │ │ │ 貨物先行自宜│
│ │ │ │ │ │ 蘭載送至基隆│
│ │ │ │ │ │ ,待週六(即│
│ │ │ │ │ │ 105年2月27日│
│ │ │ │ │ │ )始送貨收款│
│ │ │ │ │ │ (本院106年8│
│ │ │ │ │ │ 月14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3 頁│
│ │ │ │ │ │ )。 │
├─┼──────┼────┼────┼────┼───────┤
│4│105年3月 2日│ 6,725元│ 5,725元│ 1,000元│1.偵卷第11頁。│
├─┼──────┼────┼────┼────┼───────┤
│5│105年3月 4日│ 7,461元│ 7,061元│ 400元│1.偵卷第12頁。│
├─┼──────┼────┼────┼────┼───────┤
│6│105年3月 5日│13,254元│12,355元│ 899元│1.偵卷第13頁。│
├─┼──────┼────┼────┼────┼───────┤
│7│105年3月 8日│13,559元│12,535元│ 1,024元│1.偵卷第14頁。│
├─┼──────┼────┼────┼────┼───────┤
│8│105年3月15日│10,984元│ 9,984元│ 1,000元│1.偵卷第15頁。│
├─┼──────┼────┼────┼────┼───────┤
│9│105年3月22日│ 7,068元│ 6,168元│ 900元│1.偵卷第16頁。│
├─┴──────┴────┴────┼────┼───────┤
│合計侵占金額 │ 5,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