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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張德祿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基隆市○○區○○ 路○○○ 號之「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並自 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擔任貨物配送司機,負責 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德祿明知其每 日代穎蓮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全數繳回穎蓮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 之便,接續於附表「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內 ,向穎蓮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應收貨款」欄所示貨款後 ,僅繳回如附表「繳回款項」欄所示之金額,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723元侵占入己;復自105年3 月23日起,不告而 別,自行離職未再繼續上班工作。嗣經穎蓮公司察覺有異並 向張德祿追討款項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穎蓮公司委由林晉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 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貨 款,可能係因伊收取貨款後都放在口袋內,中途現金就不見 了、掉了,嗣將貨款繳回公司時才發現有短少,而無法繳回 、伊不可能去動公款,短少的現金真的都是掉的,或是收錢 、找錢期間短少的、伊不知道為何這些錢會不見,伊也沒有 拿那些錢,沒有侵占,伊一毛錢都沒有拿云云(被告106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 106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24- 25頁);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在穎蓮公司擔任貨 物配送司機,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而被告於配送貨 物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應收貨款」欄所示貨款後,並未將所 收貨款全數繳回穎蓮公司,僅繳回如附表「繳回款項」欄所 示金額,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 5,723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晉毅及證人林錦雪證述明 確(證人林晉毅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6年3 月28日偵 訊筆錄、證人林錦雪10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 頁正 面 -6頁正面、第24-25頁、第29頁);並有穎蓮公司「司機 下貨收款日報表」共9 紙(偵卷第8-16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配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時,沒 有短收現金(被告10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 頁正面 );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繳回穎 蓮公司之現金有短少部分,可能是在收錢、找錢期間短少的 ,或是收款時找錯錢(被告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10 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偵卷第24-25頁);被初始於警 詢時供稱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並未短收現金,復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改稱可能係收錢、找錢期間有短少,已與其警詢所 述不合,是被告所言已難盡信。又穎蓮公司負責處理帳務之 員工即證人林錦雪證稱:「我們公司司機回來,如果帳不合 ,就會請司機補上,但被告一直說領錢時再補上,所以我們 就請他在單子上簽名。2 月10日領薪水時,他沒有主動還我 們,我們也不方便主動扣。我是發現金給他,被告一直習慣 性短缺,一直說要給,但卻沒有給」、「當初是看他做事認 真,才會讓他欠著,等他主動歸還。我問他,他都會跟我說 他錢掉了,我就說請他簽名確認,儘快補還」;證人林晉毅 亦證稱:「張德祿配送基隆地區飲料食品,並給予客戶貨物 時,有一張下貨收款單,下貨收款單已註明下貨應收款,當 場跟收取現金點交清楚」、「往例司機下貨收款,有時候外 出收款,會拿該已收款購買便當、飲料、檳榔等物品,但隔 天會補款,僅張德祿侵占部分貨款,未回補」、「我們是隔 天早上點錢,缺額部分,會讓被告簽名」等語(見證人林錦 雪10 6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晉毅105年12月26日警詢 筆錄、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第6 頁、第25 頁);被告雖不斷以「掉錢」、「找錯錢」云云置辯,惟據 證人林晉毅、林錦雪前揭所述,倘該些短少金額確係被告因 不慎遺失或找零錯誤所致,則被告第一次(即105年2月6 日 )發生金錢短缺情事時,於隔日(即105年2月7 日)將所收 款項繳回公司並清點現金時,就會知悉應收貨款與現金數額 不符而有所短少,且穎蓮公司於收現清點發現有所短缺當下 ,即會請送貨員就短缺部分照數賠償,若未即刻賠償,則會 請送貨員於日報表上簽名以示負責,此觀穎蓮公司「司機下 貨收款日報表」上之被告簽名並加註短少金額甚明(偵卷第 8頁);被告既於105年2月7日已知繳回款項因自己之疏忽而 有所短少,則日後收款、找零以及保管客戶繳付之貨款時, 理應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再有找零錯誤或遺失等肇致貨款短 缺之情事發生,為何仍不斷掉錢、找錯錢,且高達8 次之多 ?再觀被告所短少之金額,除附表編號1、3僅短少50元外 ,其餘附表編號2、4至9等7次,則分別短少400元、1,00 0元、400元、899元、1,024元、1,000元及900元,均非畸零 數額或未逾百元之區區數十元;加以被告短缺款項之日期, 間隔日數短為1至3日,長亦僅間隔7 至12日,可見被告「掉 錢」或「找錯錢」之頻率甚高,短少金額亦非零頭小數;又 被告供稱係將所收貨款放置於口袋內,而在送貨途中不見了 ,為何於不斷發生掉錢情事後,仍不將貨款收納放好,以降 低再次遺失之風險,仍隨手置於口袋內?被告前揭所辯,在 在與一般從事與收受金錢相關工作之人(如金融機構行員、 櫃臺收銀人員等)於收受、找付、保管金錢時之戒慎態度迥 異,其短少頻率及數額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4885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多次利用任職於穎 蓮公司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 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又被告變亦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吞貨款之際,犯 罪即已成立,不問嗣後有無返還。是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應收貨款全數繳回穎蓮公司,將 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貨款或短收,或辯稱找錯錢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利用任職 於穎蓮公司擔任貨物配送人員之機會,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 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被害人即 賴文全所開設穎蓮公司所有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穎蓮公司員工,係專 職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人員,為公司代收貨款,卻未能謹 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財物之機會, 將客戶欲支付予告訴人之部分貨款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復 因告訴人向其追討侵占款項即自行離職,未再繼續上班工作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兼衡其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暨衡量本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被告學歷( 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 、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 、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 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本案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共計5,723 元之 貨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 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發生日期 │應收貨款│繳回款項│侵占金額│ 備 註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1│105年2月 6日│ 8,548元│ 8,498元│ 50元│1.偵卷第 8頁。│ ├─┼──────┼────┼────┼────┼───────┤ │2│105年2月17日│ 3,507元│ 3,107元│ 400元│1.偵卷第 9頁。│ ├─┼──────┼────┼────┼────┼───────┤ │3│105年2月27日│ 3,822元│ 3,772元│ 50元│1.偵卷第10頁。│ │ │ │ │ │ │2.「司機下貨收│ │ │ │ │ │ │ 款日報表」上│ │ │ │ │ │ │ 所載日期為10│ │ │ │ │ │ │ 5年2月26日(│ │ │ │ │ │ │ 週五),係因│ │ │ │ │ │ │ 週六會塞車,│ │ │ │ │ │ │ 故會於週五將│ │ │ │ │ │ │ 貨物先行自宜│ │ │ │ │ │ │ 蘭載送至基隆│ │ │ │ │ │ │ ,待週六(即│ │ │ │ │ │ │ 105年2月27日│ │ │ │ │ │ │ )始送貨收款│ │ │ │ │ │ │ (本院106年8│ │ │ │ │ │ │ 月14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3 頁│ │ │ │ │ │ │ )。 │ ├─┼──────┼────┼────┼────┼───────┤ │4│105年3月 2日│ 6,725元│ 5,725元│ 1,000元│1.偵卷第11頁。│ ├─┼──────┼────┼────┼────┼───────┤ │5│105年3月 4日│ 7,461元│ 7,061元│ 400元│1.偵卷第12頁。│ ├─┼──────┼────┼────┼────┼───────┤ │6│105年3月 5日│13,254元│12,355元│ 899元│1.偵卷第13頁。│ ├─┼──────┼────┼────┼────┼───────┤ │7│105年3月 8日│13,559元│12,535元│ 1,024元│1.偵卷第14頁。│ ├─┼──────┼────┼────┼────┼───────┤ │8│105年3月15日│10,984元│ 9,984元│ 1,000元│1.偵卷第15頁。│ ├─┼──────┼────┼────┼────┼───────┤ │9│105年3月22日│ 7,068元│ 6,168元│ 900元│1.偵卷第16頁。│ ├─┴──────┴────┴────┼────┼───────┤ │合計侵占金額 │ 5,72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