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0
號),被告並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簡式
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志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益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4時
16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專用道,因己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性能有問題,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停放於
上開路段旁,游絜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門,再撬開引擎鎖頭,惟無法啟動,乃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接續竊得車內游絜茹所有之手推車1 台後離去。
嗣游絜
茹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絜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益志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游絜茹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照片
暨遭竊車輛照片合計14紙、億灃汽車有限公司
修護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7頁至
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以撬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之螺絲起子,既可
用來撬開堅固之鎖頭,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
自小客車(未遂)及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推車(
既遂),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行竊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
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己所駕自小客車性能欠佳,妄想
以竊盜手段而竊取
告訴人游絜茹自小客車以代步,因未能得
逞,乃竊取車內之手推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不足取,惟
衡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並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55頁),暨衡酌被告之
犯罪
動機、目的、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查:
⒈本件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
扣案,且被
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同上偵卷第4 頁),衡以該螺絲起
子並非
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
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手推車1台,價值為400 至500元,
可認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調解成
立,被告允為賠償10,000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
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