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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 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肆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13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謝文福所經 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見該倉庫僅以矮欄杆圍起阻隔,極易 進入竊取物品,乃撥打電話予載運貨物為業之林志翔,稱有 物品需載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基金一路37 號前,吳家益即翻越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 雅石17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再由林志翔 駕車附載吳家益,依吳家益指示,前往台北○○○區○○○ 路○段○○○巷○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吳家 益將上開竊得之雅石17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㈡吳家益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19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謝文福所經 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撥打電話予林志翔,仍稱有物品需載 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現場,吳家益即翻越 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雅石25件、茶盤1個 、日製黑膠唱片2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 再由林志翔駕車附載吳家益,前往台北○○○區○○○路○ 段○○○號之「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由吳家益將所竊得之雅 石其中15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2萬元,另因積欠林志 翔運費,乃將竊得雅石之其中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 片2件交予林志翔,以抵償積欠之運費(林志翔隨即將上開 物品連同自己所有之銅雕、陶瓷各1件,販售共得款2萬2千 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 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福、再生網域有限公司職員慕 穎温、林志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山海經藝術 文物拍賣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一時性交易紀錄1紙、「 再生網域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偵 卷第23-25頁)、106年1月19日「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2-37頁)及 億石之選雅石倉庫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9-7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侵入私人處所竊 取財物,危害社會安居樂業,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竊得雅石17件,於106年1月19日竊 得雅石25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其中106年1月13 日將雅石17件販售得款2萬元、106年1月19日將雅石15件販 售得款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106年1月19日 非經被告變賣之雅石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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