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
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肆萬元、雅石拾件、茶盤壹個、日製黑膠唱片貳件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
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13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謝文福所經
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見該倉庫僅以矮欄杆圍起阻隔,極易
進入竊取物品,
乃撥打電話予載運貨物為業之林志翔,稱有
物品需載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基金一路37
號前,吳家益即翻越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
雅石17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再由林志翔
駕車附載吳家益,依吳家益指示,前往台北○○○區○○○
路○段○○○巷○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吳家
益將上開竊得之雅石17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㈡吳家益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月19日上午,至基隆○○○區○○○路○○號謝文福所經
營億石之選雅石倉庫,撥打電話予林志翔,仍稱有物品需載
運至他處販售,待林志翔駕駛貨車抵達現場,吳家益即翻越
上開倉庫之矮欄桿,竊取謝文福所有之雅石25件、茶盤1個
、日製黑膠唱片2件,得手後放置至林志翔貨車之車斗上,
再由林志翔駕車附載吳家益,前往台北○○○區○○○路○
段○○○號之「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由吳家益將所竊得之雅
石其中15件,販售予上開公司,得款2萬元,另因積欠林志
翔運費,乃將竊得雅石之其中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
片2件交予林志翔,以抵償積欠之運費(林志翔隨即將上開
物品連同自己所有之銅雕、陶瓷各1件,販售共得款2萬2千
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
傳聞法則及同
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
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福、再生網域有限公司職員慕
穎温、林志翔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山海經藝術
文物拍賣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一時性交易紀錄1紙、「
再生網域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一時性交易紀錄2紙(偵
卷第23-25頁)、106年1月19日「再生網域有限公司」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2-37頁)及
億石之選雅石倉庫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9-74頁)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
竊盜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侵入私人處所竊
取財物,危害社會安居樂業,其法紀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
、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竊得雅石17件,於106年1月19日竊
得雅石25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其中106年1月13
日將雅石17件販售得款2萬元、106年1月19日將雅石15件販
售得款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106年1月19日
非經被告變賣之雅石10件、茶盤1個、日製黑膠唱片2件,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