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均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均耀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忻均耀可預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俗稱人頭),概括授權他人以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簽
發支票,極易遭用以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仍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受綽號「圓仔」之不
詳男子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簽立「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親自向臺北市商業處
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原「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為「寶雅
興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原股東白雅薰出資額轉讓由
忻均耀承受)、改推董事(推選忻均耀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再於104 年4 月29日親自辦理「
寶雅公司」①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華
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士林分行(下稱合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等支
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印鑑變更,辦妥後,
旋將「寶雅公司」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俗稱「寶雅公司」大小章)交由不詳
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於104 年10月6 日,在「寶雅公司
」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
印發票日期104 年10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及「寶雅公司」大小章後,將該支票以3,000 元之價格販
賣予楊政學,楊政學即於同日向吳佳晉購買車號000-0000號
之Volvo 牌中古自用小客車1 部,並向吳佳晉佯稱:其在臺
糖花東區做農地整耕,「寶雅公司」小開有投資花東休閒農
場,其對「寶雅公司」尚有2 、300 萬元款項未收,可請「
寶雅公司」小開特助拿支票過來云云後,指示友人蔡坤龍(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
起訴)將上開支票攜至楊政學位於臺
南市官田區之住處,由楊政學在其後背書後交予吳佳晉用以
支付車款,致吳佳晉
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楊榮輝(即楊政學之父),楊政學再將該
自用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抵債,俟上開支票於104 年
10月13日退票,楊政學亦遲未清償車款,吳佳晉始知受騙(
楊政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忻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7 頁),
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第300 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係親自前往臺北市商業處及前揭銀行辦
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
名、印鑑變更,相關申請書及收據上「忻均耀」簽名之筆跡
筆劃特徵亦均互核一致
等情,有㈠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寶雅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自取案
件收據(見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案
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㈡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
6 年7 月14日士林營密字第10600022711 號函附印鑑掛失止
付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5日士林營密字第10650005991 號函
附104 年4 月29日客戶留存影像(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45 頁)、㈢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752
81號函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及該公司天母分行
106 年11月16日華天存字第1060000330號函(見106 年度交
查字第479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61 頁)、㈣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42
號函附印鑑/ 戶名/ 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6日上
士林字第1060000072號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
10至12頁、本院卷第169 頁)、㈤合庫北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2688號函附存戶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
4342號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153 頁)等在卷為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不知道「寶雅公司」帳戶內有沒有存款,帳戶內沒有存
款的話,不可以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而支
票存款帳戶係指由存款人簽發支票提取存款之帳戶,復依前
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之回函,被告
於104 年4 月29日有領取空白支票(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
9 號卷第10頁),
足證被告知悉辦理「寶雅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變更係供開立支票使用,並得預見支票存款帳戶存
款餘額不足時,仍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行使,可能觸犯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未參與經營「寶雅公司」或查明「
寶雅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無存款,即貿然將「寶雅公
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開立支
票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㈡楊政學以3,000 元向不詳之人購得「寶雅公司」合庫北士林
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支票後,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
,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前揭詐騙手法,持向吳佳晉購得
車號000-0000號之Volvo 牌中古自用小客車1 部,並旋將該
自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抵債,嗣上開支票於104 年10月13日
退票,且楊政學遲未清償車款,吳佳晉始知受騙等情,業經
楊政學及吳佳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36 頁、106 年度
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
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
,並有「寶雅公司」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楊政學三親等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90頁、第96頁反面、
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第259 頁),
堪認屬實。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
之人,供該不詳之人開立空頭支票販售予楊政學,楊政學再
持以向吳佳晉詐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楊政學間有何
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
揆諸前述說明,
核屬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茲因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開立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行使,可能觸犯財產犯罪,仍同意擔任「
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任意開立支票轉售牟利,
致吳佳晉收受「寶雅公司」之支票後陷於錯誤,將價值99萬
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楊政學指定之人,因
而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且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市場秩序,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居住在基
隆市仁愛之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暨被告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親至臺北市商業處及前揭銀行辦理「寶雅公司」變
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
嗣
經本院函請前揭銀行提供上開申請人資料及申請書
原本,被
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辦
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
名、印鑑變更後,旋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原即領用之「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上
,蓋用上開「寶雅公司」大小章,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票日及金額,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以不詳代價交
付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之
經過情形,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調閱寶雅公司自104 年9 月11日
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計有高達47
8 張、金額2 億800 萬6,194 元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②欣岳公司
代理人王素娟於
另案偵查中之指訴
、③張向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④「寶雅公司」前
負責人白雅薰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寶雅公司」登記全卷、
⑦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4日士林營密字第10600022
711 號函及附件印鑑變更申請書、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75281號函及附件變
更申請書、⑨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上士林
字第1060000042號函及附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⑩合庫北士
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2688號函及附
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⑪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當庭書寫姓
名之筆跡、⑫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暨⑫「寶雅公司」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其論據。
㈣查「寶雅公司」前負責人白雅薰因經營不善,委由會計師將
「寶雅公司」出售,而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8日辦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繼於104 年4 月29
日辦理「寶雅公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庫北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 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印鑑變更,且相關
申請書及收據上「忻均耀」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互核一致
,嗣不詳之人在附表一所示之「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空
白支票上,蓋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寶雅公司
」大小章,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再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許進順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
交予欣岳公司,用以支付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 段○○○ 巷○○○ 弄○○號、26號建物之價金,以及由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吳明倫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向均,
其後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則因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有
公訴人提出之上開①至⑫證據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3 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62至64頁)可資認定
,固足證被告擔任「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簽名辦理
「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後,將「寶雅
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及不詳之
人以「寶雅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支
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實。惟查:
⒈依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三人(買方)與欣岳公司(賣方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040 萬
元,付款方式係於銀行撥款時支付400 萬元簽約款,俟所有
權移轉完竣及點交標的物之同時,買方給付640 萬元尾款(
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又
證人
林正宗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與欣岳公司負責人趙修博係合
夥關係,許進順及陳碧君係其多年朋友,因此其將彰化縣○
○鎮○○路○ 段○○○ 巷○○○ 弄○○號、26號建案推薦給許進順
及陳碧君,許進順開立300 萬元漁會支票,陳碧君開立100
萬元漁會支票,其將陳碧君之100 萬元支票交給許進順,由
許進順直接支付給趙修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
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證人趙修博於另案偵訊時則證稱:
104 年8 月間,許進順以1,040 萬元總價購買彰化縣○○鎮
○○路○ 段○○○ 巷○○○ 弄○○號、26號建物,一開始交予其5
張支票,後來銀行貸款下來後,許進順用銀行的錢付了400
萬元,其有返還許進順2 張支票,剩下的支票還是跳票等語
(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上開事
證,足認許進順等三人向欣岳公司購買上開建物時,已先行
交付400 萬元漁會支票作為擔保,於銀行貸款撥付後,亦確
實依約給付欣岳公司400 萬元簽約款,而尾款640 萬元須俟
建物所有權移轉及點交後始有給付義務,許進順等三人均無
必要先行交付1,040 萬元票據,故許進順於簽約之初將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交予欣岳公司作為擔保,尚難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足使欣岳公司陷於錯誤,且此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許進順等三人犯
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703號、105 年度偵
字第14898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6號駁回欣岳公司之
再
議聲請而告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1至45頁)。
⒉張向均委託吳明倫向何松威催討88萬債權後,吳明倫與何松
威簽立60萬元之
和解書,由何松威交付20萬元現金及40萬元
支票予吳明倫作為清償之用,惟吳明倫提示支票獲得付款,
扣除張向均允諾給付之3,600 元酬金,僅轉交9 萬6,400 元
予張向均,其餘50萬元款項均
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侵占犯
行,而委由不詳之人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何松威」之署名後交予張向均行使,佯為何松威背書轉讓予
張向均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等情,業據張向均於另案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第51至52頁),且經吳明倫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54頁),是核吳明倫上開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亦認吳明倫係犯上開二罪名,並分別判
處吳明倫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至吳明
倫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交予張向均行使之行為,目的僅
在於掩飾其侵占犯行,並非用以詐欺張向均而使其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或獲取其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難認
其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
之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及吳明倫有因行使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而觸犯詐欺得利罪名,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
將「寶雅公司」大小章交予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原應諭知被告無
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1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9 月25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2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0月5 日│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忻均耀 │ │ │ │天母分行 │
├──┼────┼─────┼───────┼────┼──────┤
│3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1月30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4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2月31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5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5 年2 月5 日│34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6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6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起訴書為│ │ │分行 │
│ │ │載為 │ │ │ │
│ │ │LD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支票經過情形 │
├──┼──────────────────────────────┤
│ 1 │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 │5 年度偵字第5703號、第1489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8月 │
│ │間,共同以1,040 萬元之總價,向欣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
│ │)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弄○○號、26號之│
│ │建物,每戶單價520 萬元,許進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
│ │予欣岳公司代表人趙修博。 │
├──┼──────────────────────────────┤
│ 2 │吳明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
│ │有罪確定)因侵占張向均(原名張向君)款項,為應付張向君,向真│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支票,再由「阿賢」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製作成已簽名背│
│ │書之支票,吳明倫再透過張向均不知情之友人張世昌將該空頭支票轉│
│ │交予張向均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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