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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鐘品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鐘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鐘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電 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阿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4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固態 硬碟之資訊,致沈育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 下單購買固態硬碟,並於翌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沈育民見未收到貨且無法聯繫賣家 ,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4 月25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空氣 清淨機之資訊,致吳叔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單購買空氣清 淨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12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因吳叔芳發覺有異,主動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始知受騙。 ㈢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莊舒婷聯繫,佯稱莊舒婷先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 時,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經莊舒婷告知其當時 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與莊舒婷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莊舒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嘉義縣○○市○○ 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21,00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 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舒婷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育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鐘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阿嘎」,並以LINE電話提 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嘎 」聯繫,伊不認識「阿嘎」,亦不知道對方提供之寄送對象 「王先生」是何人,但「阿嘎」稱伊要先提供1 個帳戶作為 還款之用,伊當下不疑有他,即於上開時間將前揭物品以宅 配方式寄送至「阿嘎」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伊先前曾向民間借貸,對方亦要求伊押存摺 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所以「阿嘎」要伊寄送前揭物 品時,伊認為是正常的,直至帳戶無法匯款,伊始發覺有異 ,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才知道伊之帳戶已被當作人頭戶云 云,並提出其事後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紀錄為佐證。 惟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6 年4 月 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以宅配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阿嘎」,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而告訴人沈育民及被害 人吳叔芳、莊舒婷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 2,000 元、10,120元、21,0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沈育民、證 人即被害人吳叔芳、莊舒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嘉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 份、告訴人沈育民所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 叔芳所出具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莊舒婷所出 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2頁,偵緝卷第22頁,嘉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55 頁至第56頁),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沈育民及被害人吳叔芳、莊舒婷之工 具無訛。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 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為臺灣藝術大學戲劇系畢業,曾做過專櫃小姐、客服人 員、補習班老師、電臺DJ及說故事姐姐等工作,伊現在任職 之公司亦與法律有關係,且伊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30萬元之貸款經驗(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 至第193 頁),且被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信貸乙節,尚有中國信託卡友申請書約定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足以使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 身分等資訊。且其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悉依正 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 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 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依其所辯,其與「阿 嘎」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 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 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 ,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 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 嘎」,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 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4 月 24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 內已無餘額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 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 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被告另辯稱:伊薪水會轉到該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對方將伊薪水扣掉伊要還的本息後,會將 剩下的錢匯至伊彰化銀行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當知,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 何限制,是貸款公司如欲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大可使用以公 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既簡便又清楚明瞭,而無逐一向借款人 要求帳戶,並使借款人各自匯款至不同帳戶,公司再行提領 或轉存,徒使程序繁複及作帳困難之必要,且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交付對方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一空, 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其任職公司,改 以現金發放薪資或更改薪轉帳戶,其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 資,貸款公司亦可能無法取得還款,一般貸款公司顯無可能 未經嚴格審核而採此種還款模式,益證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 供作擔保品及還款使用云云為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伊先前曾向民間公司借貸,對方亦有要求 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該次有申貸成功,對 方有撥款5 萬元云云,並提出伊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資料在伊 家中,但伊父親已經將資料丟棄,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該 次申辦信貸的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 20頁,本院卷第102 頁),始終未能提出其先前與不詳民間 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事後與 「OK忠訓國際」及「快可貸」等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以佐證民間貸款業者確有 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習,惟觀諸其提供之 其與「OK忠訓國際」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該承辦人員並未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申貸之用;而其提供 之其與「快可貸」承辦人員「吳小寰」之LINE對話紀錄中, 雖「吳小寰」有提及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且「吳小寰」尚提供其上印有「匯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吳孟寰」字樣之名片照片予被告,惟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 之公司,已非無疑,且與被告對話之「吳小寰」與名片所載 之吳孟寰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義,故僅憑上開被告提供之 證據,無法證明現今民間借貸均採此方式辦理貸款,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仍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 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 秘書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嘉警卷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 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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