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鐘品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3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鐘品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鐘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電
話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阿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24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固態
硬碟之資訊,致沈育民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
下單購買固態硬碟,並於
翌日下午2 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
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沈育民見未收到貨且無法聯繫賣家
,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4 月25日,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販賣空氣
清淨機之資訊,致吳叔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單購買空氣清
淨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12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因吳叔芳發覺有異,主動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始知受騙。
㈢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莊舒婷聯繫,佯稱莊舒婷先前於奇摩購物網站購物
時,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經莊舒婷告知其當時
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與莊舒婷聯繫,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莊舒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至嘉義縣○○市○○
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21,000元至林鐘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
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舒婷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育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鐘品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阿嘎」,並以LINE電話提
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因亟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嘎
」聯繫,伊不認識「阿嘎」,亦不知道對方提供之寄送對象
「王先生」是何人,但「阿嘎」稱伊要先提供1 個帳戶作為
還款之用,伊當下不疑有他,即於上開時間將前揭物品以宅
配方式寄送至「阿嘎」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其提款卡密碼。伊先前曾向民間借貸,對方亦要求伊押存摺
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所以「阿嘎」要伊寄送前揭物
品時,伊認為是正常的,直至帳戶無法匯款,伊始發覺有異
,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才知道伊之帳戶已被當作人頭戶云
云,並提出其事後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紀錄為
佐證。
惟查:
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6 年4 月
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以宅配方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阿嘎」,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
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383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而
告訴人沈育民及被害
人吳叔芳、莊舒婷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
2,000 元、10,120元、21,0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沈育民、證
人即被害人吳叔芳、莊舒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嘉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3 份、告訴人沈育民所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
叔芳所出具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莊舒婷所出
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第22頁,偵緝卷第22頁,嘉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55
頁至第56頁),
堪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沈育民及被害人吳叔芳、莊舒婷之工
具
無訛。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
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
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為臺灣藝術大學戲劇系畢業,曾做過專櫃小姐、客服人
員、補習班老師、電臺DJ及說故事姐姐等工作,伊現在任職
之公司亦與
法律有關係,且伊曾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
30萬元之貸款經驗(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2 頁
至第193 頁),且被告曾於100 年8 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信貸乙節,尚有中國信託卡友申請書
暨約定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
,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足以使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
身分等資訊。且其既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悉依正
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
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
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詎依其所辯,其與「阿
嘎」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
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
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
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
,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貸前,即
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
嘎」,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
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4 月
24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帳戶
內已無餘額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
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
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被告另辯稱:伊薪水會轉到該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對方將伊薪水扣掉伊要還的本息後,會將
剩下的錢匯至伊彰化銀行帳戶云云。然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當知,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
何限制,是貸款公司如欲收取借款人之還款,大可使用以公
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既簡便又清楚明瞭,而無逐一向借款人
要求帳戶,並使借款人各自匯款至不同帳戶,公司再行提領
或轉存,徒使程序繁複及作帳困難之必要,且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交付對方之前,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一空,
而被告縱無該薪轉帳戶可資使用,亦可告知其任職公司,改
以現金發放薪資或更改薪轉帳戶,其並不會因此無法獲發薪
資,貸款公司亦可能無法取得還款,一般貸款公司顯無可能
未經嚴格審核而採此種還款模式,益證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係
供作擔保品及還款使用云云為不實。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
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
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
㈢至被告固另辯稱:伊先前曾向民間公司借貸,對方亦有要求
伊押存摺及提款卡,還款模式亦相同,該次有申貸成功,對
方有撥款5 萬元云云,並提出伊與其他民間借貸業者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然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資料在伊
家中,但伊父親已經將資料丟棄,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該
次申辦信貸的資料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
20頁,本院卷第102 頁),始終未能提出其先前與不詳民間
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事後與
「OK忠訓國際」及「快可貸」等民間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以佐證民間貸款業者確有
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習,惟觀諸其提供之
其與「OK忠訓國際」承辦人員之對話紀錄,該承辦人員並未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申貸之用;而其提供
之其與「快可貸」承辦人員「吳小寰」之LINE對話紀錄中,
雖「吳小寰」有提及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且「吳小寰」尚提供其上印有「匯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吳孟寰」字樣之名片照片予被告,惟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
之公司,已非無疑,且與被告對話之「吳小寰」與名片
所載
之吳孟寰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義,故僅憑上開被告提供之
證據,無法證明現今民間借貸均採此方式辦理貸款,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仍難遽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遂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
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
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
秘書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嘉警卷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
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
併辦,檢察官
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