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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絲捌拾包(每包貳拾壹公斤、共計壹仟陸佰捌拾公斤)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富麗展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業務經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某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菸絲80包(每包21 公斤、共計1680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委請該不詳姓名者將上開菸絲夾藏在陳憲立另在當地採購 之木屑中,再分裝於編號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號貨櫃 ,委由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業者基業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業公司)業務員褚育瑋以木屑名義運送,褚育瑋復委 託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蕭景德製作編號AA/05/589/F 0109號進口報單報關,於同年2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報運上述貨物,運抵基隆港。於同年2月3 日基隆關人員查驗上開貨櫃時,在裝運木屑(以綠色麻布袋 裝填)之貨櫃中後段查獲以綠色麻布袋包裝而匿未申報之上 開80包菸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立固坦承其係富麗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委由基 業公司之褚育瑋以進口木屑之名義辦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 關事宜,褚育瑋再委由蕭景德製作進口報單,嗣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經基隆關人員在上開報驗之貨櫃中查獲未經 申報之上開80包菸絲等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54至56 、60至61頁、本院卷第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 犯行,辯稱:依起訴書所載,該批菸絲價值136萬元,我跟 我太太的財產加起來,也沒有足夠的錢可以進口該批菸絲, 何況我也沒有銷售的對象,目前臺灣好像除了公賣局以外沒 有人在製造菸,我沒有供、銷需求,實在沒有理由進口扣案 菸絲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不諱之事實,核與證人褚育瑋於基隆調查站調 查及偵訊時、證人蕭景德於基隆調查站訊問時、證人林建宏 (即富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9至 10、11至12、43至44、51至52頁);並有編號AA/05/589/F 0109號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基隆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25、26、27、28、29、48頁)。又上開扣案菸絲, 基隆關最終認定之市價為110萬元等情,亦有基隆調查站106 年2月16日航基防字第106535031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足徵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事情發生後,我 曾至越南找賣我木屑的業主,他們承認扣案菸絲是誤裝入貨 櫃中,但他們不願出具證明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 然查: ①上開報驗進口越南產製之木屑乙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 扣案80包菸絲係藏匿於貨櫃中後段,木屑與菸絲所用之外 包裝一致,皆為綠色麻布袋等情,此有基隆關105年5月23 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169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見 偵查卷第47、48頁),足見扣案菸絲係經有心人士刻意使 用與木屑相同之包裝,企圖魚目混珠,夾藏於貨櫃之中後 段,意圖瞞騙海關私運進口。又被告此次所購買之木屑, 每噸單價為美金 100元,共購買15噸,這次僅進口12噸等 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 頁)。而扣案菸絲之市價卻高達 110萬元,已如前述,以 扣案菸絲係經人夾藏欲矇混進口及市價不菲等情觀之,豈 可能係遭人誤裝入貨櫃中。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經本院調閱被告 104年度之課稅資料,被告雖僅有吉芳有 限公司一筆2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投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 1千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 之課稅資料,不足以反應被告之實際所得,此從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報稅資料中,沒有被告在富 麗公司任職之報稅資料?)因為我那時候係兼差,是按照 案件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即 足以證明。是上開課稅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③扣案菸絲於私運進基隆關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調查人 員係依據進口報單之資料,始輾轉循線查獲被告,自無從 事先掌握線索以調查被告有無預定之銷售對象,或私運菸 絲進口之不法企圖,豈能因本案未查得被告之銷售對象, 即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㈢本案越南出售予被告木屑之業者既不可能有將扣案菸絲誤裝 入貨櫃之情形,而被告又係該批進口木屑貨櫃之購買人及貨 櫃通過基隆海關檢驗後之實際提領人,足見扣案菸絲應係被 告自越南私運進口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 ,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 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物品 ,已從菸草之原料製成絲狀而可供點火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等情,此有上開扣案菸絲照片可查,應屬菸酒管理法第 3條第1項所稱之「菸」。被告私運菸絲進口,核其所為,係 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越南之該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褚育瑋、蕭景德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輸入菸絲,影響菸酒制度管理 之健全,行為確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專科畢業,尚須 撫養父母就讀國小及高中之子女各1人,犯罪之手法、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 上情,另考量扣案菸絲尚未流入市面,對菸類管制尚未造成 具體危害等情,仍認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另為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有關本 案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2.查扣案菸絲,基隆關並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 為沒入之處置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42頁)。而扣案煙絲既為被告所有供本院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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