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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儀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紳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澤海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澤海公 司)購買之面霜20 CTNS 、面膜30CTNS、精華液20CTNS之產 地均係在大陸地區,並非臺灣地區製造,竟意圖欺瞞他人對 產地產生混淆,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前某日,由澤海公司 在大陸地區按被告指示於上開貨物包裝袋上以英文印製「產 地:台灣、電話: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製造商: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等字樣,而虛偽標示上開貨物係在臺灣地區製造之產品。復 委託不知情之原騰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義佳報關有限公司於 105 年12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E/05/23 0/V0065 號(第1 至3 項)報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嗣基隆 關官員於105 年12月21日開箱查驗,始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 實之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 標記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條第2 項之明知為原 產國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自外國輸入罪嫌,業據檢察 官蒞庭時予以更正,詳後述)。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 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75條分別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 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大陸 地區就我國而言,非屬「外國」,是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自「外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 罪,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 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4 號卷第15頁)。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 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 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 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 號5 樓 」,其所經營之天紳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 樓」,上開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被告為虛偽標記商 品罪之犯罪地在中國大陸地區,指示該虛偽標記之行為,係 在被告經營之天紳公司內,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基智簡字第4 號卷第15頁背面),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所犯上開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 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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