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恩豪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
6月20日所為106年度基簡字第 931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1號、第1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恩豪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對被害人林榮宗支付如本院一○六
年度基小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及給付方式;又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恩豪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
法律均無爭執,
上訴意
旨僅略稱:均承認犯罪,被告因出身單親家庭,自幼由祖父
母扶養,經濟拮据,無法繼續就學,僅就讀至大學一年級即
輟學,身無長技,目前未尋得固定工作,收入有限,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次因一時貪念及貪杯致罹
刑章,並非惡性難改,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
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又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所得之工
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
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
自承高中
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
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另綜合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且
就幫助詐欺
犯行部分,與被害人林榮宗成立調解,同意分期
賠償被害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本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500
號調解筆錄),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另衡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待酒精
代謝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又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
匿詐得財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學習尊
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
考量,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為促使被告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本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500
號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81 號、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
生危害非輕,又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
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銀行基隆分
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未據
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之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1號
106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余恩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恩豪於106年1月22日2時許,在位於基隆廟口附近之酒吧
內飲用酒類,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NBP號重型機車
往基隆市信義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4時25分,其行駛至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實施酒
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余恩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之人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為求取得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在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租予暱稱「欣怡」、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後,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4日12時43
分許,假冒為林榮宗之友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之
聯繫,稱需周轉現金云云,致林榮宗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7,000元、
106年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匯款2萬7,000元至余恩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林榮宗發現受騙而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林榮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余恩豪供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
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送貨單1紙、被告與「欣
怡之」LINE對話記錄1份及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在
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