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呂陽欽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
審酌被告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
外,並認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
犯後於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人道
歉等語
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
549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
贓物,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
併酌其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吃了安眠藥,做什麼都不知道,
請原諒我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施用安眠藥,故做了什麼都不知
道云云;惟查,依
證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當時在我的攤位徘徊並伺機竊取一塊璞玉藏起來並放進他所
攜的紅色紙袋內,之後仍於我的攤位假裝要買別塊,並伺機
離開,但我發現我的璞玉少了一塊,我就跟被告說璞玉還我
就好簡單處理,被告卻說他沒有拿,並拿200元請我同情他
,而要轉頭離去,我才把他攔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
,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
自承,有一個阿伯在那邊擺攤,我給他
拿一個,對方有問我拿玉做什麼,並要我交出玉,我才說用
2千元跟他買;至於我還沒付錢就先把玉放在包包,是因為
我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依當時之竊盜過程,
被告均清楚知悉自身之行為,並無其所辯不知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復核以安眠藥之藥效係幫助人順利入眠,被告當時如
其所辯般,其有施用安眠藥並藥效發作之情事,其理應會昏
睡或呈精神不濟之狀態,但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9頁),被告當時並無上開情況。甚者,被告於竊盜遭查獲
後,
旋即於該日下午進行警詢及偵查
訊問程序,其間被告均
有
辯護人陪同到場,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反應被告有精神不濟
之情況。另本院亦有就被告近兩年之就醫狀況,向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而參以該病歷紀錄
所載(
見本院卷第69~129頁,被告係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
,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本態性高血壓、第二行或未明示型
糖尿病,而經醫師按1週至4週之頻率持續開立藥物供被告服
用,而核被告長時間以來均係固定服用相同的藥物,並未見
被告有突然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四、查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如前述,顯已詳為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
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未有過重或違
法之不當情事。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陽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呂陽欽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
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
人道歉等語
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
字第549 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
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
按,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是自己
的東西,切勿濫行取走,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自
己才能夠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濫取別人物品惡念心,不要一再
竊盜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
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做任何舉止動作前,宜三思而後行
,以不欺騙自己良心,併要為對方考慮,切勿以損人利己之
行為,因而致自己害自己,這樣是對自己不好,亦對別人不
好,應自我思惟節制,切勿再發生重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呂陽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欽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
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
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許富雄在
上址騎樓擺攤販賣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許富雄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玉珮1塊放入隨身
紙袋後,欲逃離現場,經許富雄發現有異,攔阻呂陽欽並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陽欽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