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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呂陽欽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並認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人道 歉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 549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吃了安眠藥,做什麼都不知道, 請原諒我的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施用安眠藥,故做了什麼都不知 道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當時在我的攤位徘徊並伺機竊取一塊璞玉藏起來並放進他所 攜的紅色紙袋內,之後仍於我的攤位假裝要買別塊,並伺機 離開,但我發現我的璞玉少了一塊,我就跟被告說璞玉還我 就好簡單處理,被告卻說他沒有拿,並拿200元請我同情他 ,而要轉頭離去,我才把他攔下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一個阿伯在那邊擺攤,我給他 拿一個,對方有問我拿玉做什麼,並要我交出玉,我才說用 2千元跟他買;至於我還沒付錢就先把玉放在包包,是因為 我很緊張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依當時之竊盜過程, 被告均清楚知悉自身之行為,並無其所辯不知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復核以安眠藥之藥效係幫助人順利入眠,被告當時如 其所辯般,其有施用安眠藥並藥效發作之情事,其理應會昏 睡或呈精神不濟之狀態,但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9頁),被告當時並無上開情況。甚者,被告於竊盜遭查獲 後,即於該日下午進行警詢及偵查訊問程序,其間被告均 有辯護人陪同到場,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反應被告有精神不濟 之情況。另本院亦有就被告近兩年之就醫狀況,向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而參以該病歷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69~129頁,被告係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 ,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本態性高血壓、第二行或未明示型 糖尿病,而經醫師按1週至4週之頻率持續開立藥物供被告服 用,而核被告長時間以來均係固定服用相同的藥物,並未見 被告有突然服用安眠藥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四、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如前述,顯已詳為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未有過重或違 法之不當情事。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陽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呂陽欽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 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 人道歉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 字第549 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 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是自己 的東西,切勿濫行取走,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自 己才能夠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濫取別人物品惡念心,不要一再 竊盜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 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做任何舉止動作前,宜三思而後行 ,以不欺騙自己良心,併要為對方考慮,切勿以損人利己之 行為,因而致自己害自己,這樣是對自己不好,亦對別人不 好,應自我思惟節制,切勿再發生重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呂陽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 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許富雄在 上址騎樓擺攤販賣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許富雄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玉珮1塊放入隨身 紙袋後,欲逃離現場,經許富雄發現有異,攔阻呂陽欽並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陽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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