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汪永芳
代 理 人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許燈城
拜慈偉
王立中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0號駁回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字第117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
充理由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
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永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燈城、
拜慈偉、王立中均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80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6 月19日合法
送達
該處分書予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其於106 年6 月28日委任黃教倫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
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四、本院查:
㈠被告許燈城、拜慈偉及王立中依序爲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 段○○號「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
之代表人、業務部經理及業務專員。綠意公司在基隆市○○
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綠意皇琚社區」建案,由
被告拜慈偉、王立中負責該建案之現場銷售。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4日向綠意公司購買上開社區房地及停車位,建物門
牌:基隆市○○區○○街○○○ 巷○○號1 樓,棟樓別:「綠意
皇琚A 區」編號B3棟壹樓(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於簽立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在系爭房屋前及周圍即有花台及欄杆
(花台、欄杆設置情形如105 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第68-78
頁所示,下稱系爭花台、欄杆)等事實,被告拜慈偉、王立
中並不爭執,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指證在卷,並有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3-30 頁)、系
爭花台及欄杆照片22張(見同上他字卷第68-78 頁)附卷
可
參,
洵堪認定。
㈡自系爭花台所在位置至告訴人所購買房屋牆壁間原屬上開建
案開放空間,而系爭欄杆則係二次施工之建物,非在原建案
申請許可範圍內等情,亦據被告拜慈偉(見105 年度他字第
605 號卷第55頁、第186 頁、第210 頁)、王立中(見同上
他字卷第55頁、第186 頁、第210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在卷,並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5 年12月1 日基府都建
壹字第1050068379號函
暨附件在卷
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9
3-308 頁),次
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拜慈偉、王立中告以得拆除系爭花台
,且系爭花台、欄杆內之空間均屬系爭房屋屋主專用及未告
以系爭欄杆係二次施工等,是對其實施詐欺之行爲,然查:
⒈聲請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之104 年6 至11月間,
多次至系爭房地所在查看,並曾與其夫章立奇、友人楊智
斐及陳榮東夫婦共同前往查看,其間,聲請人即就系爭花
台是否得以拆除乙事,與被告拜慈偉多所討論等情,
業據
聲請人於偵訊(見105 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53-54 頁)、
證人即聲請人之夫章立奇(見同上他字卷186 頁)、證人
即聲請人之友楊智斐、陳榮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同上他字卷第208 頁),且有聲請人105 年6 月14日
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3 頁),足見聲請
人有相當時間查看系爭房地現況及使用情形,且確曾注意
及系爭花台及欄杆(除系爭房屋周圍外,在系爭花台上設
置有系爭欄杆),是聲請人就花台及欄杆之使用情形,自
應對負責銷售系爭房屋之被告拜慈偉詳加詢問,始符合常
理,從而被告拜慈偉供稱有將花台及欄杆以內是約定專用
、花台可以申請變更及欄杆是二次施用之情告訴聲請人等
情(見同上他字卷第55頁、第185 頁),即非無據。
⒉依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四之記載:「壹樓部
分空地:壹樓部分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爲本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惟甲方暨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清楚知悉並同意本大樓
一樓住宅單位前、後院空地部分毗鄰之A3及B3戶管理使用
(即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其使用範圍及界址詳本契約(
附件八)依著色標示處。約定專用權人悉依法令規範之使
用限制,不得妨礙本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避難逃生,亦不
得有變更構造、外觀、使用目的、裝設花台、雨遮、採光
罩、鐵窗、廣告物、無線發射基地台或類似之行爲」(見
105 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第19頁正、反面),聲請人並於
該條款下簽章確認,佐以聲請人提出設置在上開社區之建
物標示牌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顯見聲請人於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花台、欄杆以內至系
爭房屋間之空地係開放式空間,性質上係屬社區共有但約
定爲購買系爭房屋之人所專用,則就其於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之系爭花台屬公共空間之一部分,而系
爭欄杆可能是二次施工之情形,自無從諉爲全然不知情,
由此益明被告拜慈偉辯稱有將花台及欄杆以內是約定專用
、花台可以申請變更及欄杆是二次施用等情告訴聲請人乙
節非虛。
⒊綠意皇琚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
知說明參、會議議程:3 、提案討論內載有「議題一:因
應社區環境及夏日蚊蟲孳生問題,建商日前來函就社區A
區花台植栽暨社區A 、B 兩區戶外柵欄進行圖面變更設計
,並擬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乙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故提請議決」等內容,此有綠意皇琚社區105 年4 月
12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
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第59頁),佐以卷附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5 年12月1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5006
8379號函說明四所示(見同上他字卷第293-308 頁)「另
有關本案是否得檢具資料辦理變更用途、高低或拆除等相
關事宜,由於本案開放空間係經由建照預審小組審查依『
建造執照預審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章
』審定,而今建築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有關本案花台變
更業涉及原核定開放空間審定事宜,應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
略以:「本法第七十三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爲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規定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可知系爭花台及欄杆是可以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方式申請變更,且綠意皇琚社區亦曾應建商之要求,通
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花台及欄杆之合法使用
,欲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從而,被告拜慈偉辯稱可以
申請變更方式,變更花台之使用方式乙節,即誠屬有據。
⒋至證人章立奇、楊智斐、陳榮東雖一致證稱不知系爭欄杆
是二次施工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並非每次都與上開證人一
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是無法以其等之
證言遽而推認被告
拜慈偉未曾將系爭欄杆是二次施工之情告訴聲請人,且其
等係聲請人之親友,本案即係對系爭欄杆有所爭執,其等
所證難免偏頗,亦難遽採爲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
有系爭花台及欄杆之存在,且設置在共有而約定專用之公共
開放空間土地上,被告拜慈偉及王立中均有告知此情,且系
爭欄杆係二次施工之事實,不能排除被告拜慈偉有告知告訴
人,且聲請人經由現場建物告示牌及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亦可知悉此情,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拜慈偉及王立中
對告訴人有施以何
詐術,而被告許燈城係綠意公司代表人,
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許燈城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何參與銷
售之行爲,尚難僅以被告許燈城是系爭房地賣方之綠意公司
代表人,即認其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
被告3 人涉犯詐欺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但依本件卷存之
積
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罪嫌,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敘
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
,聲請對被告3 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