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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1 樓之陽明企 業有限公司(由許志宏之女友黃琬婷擔任負責人,下稱陽明 公司)副理,有代陽明公司對外給付廠商工程款之權限;黃 啟銘則係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為鐵件相關工程之承包 商。黃啟銘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黃啟銘承攬 新北市三芝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其中第1 期 工程款60萬元、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 之14萬元,均經許志宏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 予黃啟銘而清償完畢。許志宏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 民國103 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 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票據號 碼為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係其於103 年7 月間某日,連同上開14萬元之尾 款支票,委託陽明公司員工徐茄禎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山立 體停車場(下稱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予黃啟銘, 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並未遺失,竟仍於103 年 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 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 之罪嫌。因系爭支票經黃啟銘轉讓予由施志鑫擔任負責人 之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元公司),再由乙元 公司轉讓予由徐裕聰擔任負責人之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峰公司),經徐裕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後,復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偵辦,許志宏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前揭案件經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 (下稱另案)分案偵辦後,許志宏復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 偵查 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 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 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黃啟銘涉犯竊盜罪案情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向執行 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虛偽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 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 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黃啟銘至 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 ,然伊並未應允,詎料黃啟銘離開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 見,伊不確定是否遭黃啟銘取走云云,足以影響另案偵查之 正確性,幸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就黃啟銘前揭竊盜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啟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陽明公司副理,曾代陽明公司以開立支 票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0萬元、30萬元及14萬元予告 訴人黃啟銘,曾委託員工徐茄禎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且嗣係 由其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系爭支票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之尾款20萬元,伊確實係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而系爭支 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 程款尾款。伊從頭到尾只有說過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拿走系 爭支票,但伊沒有說確定是告訴人拿走的,故伊根本不知道 樹林分局會因此而移送告訴人犯罪。又伊雖曾請徐茄禎轉交 支票予告訴人,但該支票是面額14萬元之系爭工程尾款支票 ,尾款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後之翌日,伊才將現 金交付予告訴人,該筆現金是自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和 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 戶提領的。另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為 公示催告裁定,並以104 年度除字第30號為除權判決,如告 訴人認伊係票據權利人,為何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申報 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陽明公司副理,告訴人則為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 ,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額為124 萬元,其中第1 期工程款60萬元、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之14萬元,均經被告 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 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稱系爭支票 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其後系爭支票經告訴人轉讓予乙元公 司,再由乙元公司轉讓予昌峰公司,經昌峰公司負責人徐裕 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並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 檢署第403 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 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 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 伊辦公桌上,嗣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 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告訴人離開 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告訴人取走等 語,嗣檢察官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基隆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23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影卷< 下稱另案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 銘、證人施志鑫、徐裕聰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 查時證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續卷第21 頁,另案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6頁) ,復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被告104 年5 月13日另案偵訊筆錄及結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 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正反面),首認定屬實。 ㈡證人黃啟銘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款總價為 124 萬元,從一開始伊就是跟被告聯絡,第1 、2 期被告是 開票面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尾款34萬元部 分,被告本來是開票面金額為34萬元之支票1 張,由徐茄禎 在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給伊,但伊跟被告說付款日 期太久,被告才改為開立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 票各1 張,由伊翌日至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找徐茄禎拿 ,14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伊雖於103 年10月15日有找被告協 調,然伊是因為颱風導致系爭工程鷹架損壞之事前往,且被 告從來沒有問過伊系爭支票有沒有在伊手上等語甚明(見偵 續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黃 啟銘之子黃健仲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3 年7 月間,伊有 陪同黃啟銘至停車場拿支票約2 、3 次,黃啟銘下車取支票 時,伊就在車上等,印象中黃啟銘有拿到過1 張20萬的支票 ,同次還有拿到另1 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黃啟銘說都是 工程的尾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徐茄禎 復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收費管理員,印象中 有看過黃啟銘,因伊有幫被告轉交2 次支票給黃啟銘,但是 伊沒有看過支票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30頁,本院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且有上開60萬元、30萬元、 1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新光銀行106 年6 月6 日新光銀業務字 第1066000852號函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95 號影卷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31頁至第32頁)。另觀諸上開14萬元支票所載內容,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3 年8 月31日,然付款人及帳號均與系 爭支票相同,且票據號碼為YA0000000 號,與系爭支票僅相 差1 號,故2 張支票應係同時開立無疑。綜上,足認系爭支 票係103 年7 月間某日,經證人徐茄禎連同面額14萬之支票 轉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尾款 共34萬元。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 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之105 年2 月18日 準備程序時竟自陳:14萬元的票,伊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 告訴人說他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無法周轉,叫伊拿現金給 他,伊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1 張20萬元的支票給他 等語(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影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其上開辯解與先前民事案件中所述已有矛盾。另經 本院函詢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結果,於10 3 年7 月,被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共僅有3 萬元,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為0 元,中國信託 銀行則稱被告於重新分行無存放往來等情,有富邦銀行蘆洲 分行106 年3 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12號函、大眾 銀行106 年3 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348號函、中國 信託銀行106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141號函暨 上開回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 萬元給付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曾提出錄音檔案欲佐證其已付清告訴人20萬元之 工程款,惟該錄音檔案依新北地院勘驗結果,從頭至尾均未 談及20萬元尾款是否付清之事,此有新北地院勘驗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且依 民事案件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尚未代陽明公司支付20 萬元尾款予告訴人,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 ,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欲以系 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 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 止付,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是以,被告前於 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告訴人尾款現金20 萬元,暨系爭支票係於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 為無稽,而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申請止付,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 盜者之罪嫌,則屬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又公 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 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此有本院104 年度除字 第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 證人施志鑫於另案警詢時業已證述:告訴人於103 年7 月中 旬即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3 年10月再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徐裕聰等語甚明(見另案偵卷第9 頁反面),足證告訴人 於公示催告期間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既非格之申報 權利人,則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新北地院申報權利,自 無何違常之處。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7 月就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告訴人偷 走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遲至103 年 10月7 日始申請止付系爭支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拖 延過久,且被告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而非其所稱之實際發現日期即103 年7 月間某 日,此部分不但自相矛盾,且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記載,非但 無益於檢警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反有害於真實 發現。綜觀上情,被告申請止付系爭支票之舉,有上開與常 理相悖之處,難認係正常權利之行使。 ㈣證人即巨逵公司負責人李志偉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間,伊 只有承包陽明公司的三芝停車場工程,該次工程款總金額為 80萬元,付款方式是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張(103 年6 月30日兌現)、103 年8 月3 日電匯30萬元、 103 年10月12日電匯10萬元、103 年10月29日是最後1 次付 款,也是以電匯方式為之,只有第1 次是開支票,且被告沒 有跟伊說過後面的金額要用支票付款等語甚明(見偵續卷第 34頁),且有證人李志偉出具之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佐(見 偵續卷第36頁)。被告固就上開三芝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總 金額為80萬元乙節亦坦認無訛,然其辯稱該工程款最後1 筆 款項係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顯與證人李志偉證述內 容互有扞格,且若被告欲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工程款最後1 筆 款項,亦應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詎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竟高達2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為給付巨逵公司工程款而開立云云,非可採信。故被告 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巨逵公司工程 尾款云云,亦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 告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碟1 片等證據,聲請 本院調查,惟本案事證已明,其所提之前揭證據,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且其僅因不欲支付工程尾 款予告訴人,即率爾為前揭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致告訴人疲 於應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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