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9 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1 樓之陽明企
業有限公司(由許志宏之女友黃琬婷擔任負責人,下稱陽明
公司)副理,有代陽明公司對外給付廠商工程款之權限;黃
啟銘則係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為鐵件相關工程之承包
商。黃啟銘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黃啟銘承攬
新北市三芝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其中第1 期
工程款60萬元、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
之14萬元,均經許志宏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
予黃啟銘而清償完畢。
詎許志宏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
民國103 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
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票據號
碼為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係其於103 年7 月間某日,連同上開14萬元之尾
款支票,委託陽明公司員工徐茄禎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山立
體停車場(下稱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予黃啟銘,
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並未遺失,竟仍於103 年
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
付外,並
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
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
之罪嫌。
嗣因系爭支票經黃啟銘轉讓予由施志鑫擔任負責人
之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元公司),再由乙元
公司轉讓予由徐裕聰擔任負責人之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峰公司),經徐裕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後,復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偵辦,許志宏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前揭案件經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
(下稱
另案)分案偵辦後,許志宏復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 偵查
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
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
得
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
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於檢察官
訊
問時,就黃啟銘涉犯
竊盜罪案情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向執行
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虛偽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
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
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黃啟銘至
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
,然伊並未應允,詎料黃啟銘離開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
見,伊不確定是否遭黃啟銘取走云云,足以影響另案偵查之
正確性,幸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就黃啟銘前揭竊盜案
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啟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宏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陽明公司副理,曾代陽明公司以開立支
票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0萬元、30萬元及14萬元予
告
訴人黃啟銘,曾委託員工徐茄禎交付支票予
告訴人,且嗣係
由其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系爭支票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
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之尾款20萬元,伊確實係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而系爭支
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
程款尾款。伊從頭到尾只有說過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拿走系
爭支票,但伊沒有說確定是告訴人拿走的,故伊根本不知道
樹林分局會因此而移送告訴人犯罪。又伊雖曾請徐茄禎轉交
支票予告訴人,但該支票是面額14萬元之系爭工程尾款支票
,尾款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後之
翌日,伊才將現
金交付予告訴人,該筆現金是自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和
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
戶提領的。另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為
公示催告
裁定,並以104 年度除字第30號為除權判決,如告
訴人認伊係票據權利人,為何不於公示催告
期間向本院申報
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陽明公司副理,告訴人則為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
,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總額為124 萬元,其中第1 期工程款60萬元、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之14萬元,均經被告
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
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稱系爭支票
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其後系爭支票經告訴人轉讓予乙元公
司,再由乙元公司轉讓予昌峰公司,經昌峰公司負責人徐裕
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並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
檢署第403 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
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
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
伊辦公桌上,嗣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
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告訴人離開
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告訴人取走等
語,嗣檢察官就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坦認
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基隆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23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影卷<
下稱另案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
銘、證人施志鑫、徐裕聰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
查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續卷第21
頁,另案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6頁)
,復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被告104
年5 月13日另案偵訊筆錄及結文、另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
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正反面),首
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黃啟銘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款總價為
124 萬元,從一開始伊就是跟被告聯絡,第1 、2 期被告是
開票面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尾款34萬元部
分,被告本來是開票面金額為34萬元之支票1 張,由徐茄禎
在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給伊,但伊跟被告說付款日
期太久,被告才改為開立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
票各1 張,由伊翌日至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找徐茄禎拿
,14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伊雖於103 年10月15日有找被告協
調,然伊是因為颱風導致系爭工程鷹架損壞之事前往,且被
告從來沒有問過伊系爭支票有沒有在伊手上等語甚明(見偵
續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黃
啟銘之子黃健仲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3 年7 月間,伊有
陪同黃啟銘至停車場拿支票約2 、3 次,黃啟銘下車取支票
時,伊就在車上等,印象中黃啟銘有拿到過1 張20萬的支票
,同次還有拿到另1 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黃啟銘說都是
工程的尾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徐茄禎
復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收費管理員,印象中
有看過黃啟銘,因伊有幫被告轉交2 次支票給黃啟銘,但是
伊沒有看過支票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30頁,本院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且有上開60萬元、30萬元、
1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新光銀行106 年6 月6 日新光銀業務字
第1066000852號函
暨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各1 份
在
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95 號影卷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31頁至第32頁)。另觀諸上開14萬元支票
所載內容,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3 年8 月31日,然付款人及帳號均與系
爭支票相同,且票據號碼為YA0000000 號,與系爭支票僅相
差1 號,故2 張支票應係同時開立無疑。綜上,足認系爭支
票係103 年7 月間某日,經證人徐茄禎連同面額14萬之支票
轉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尾款
共34萬元。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
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之105 年2 月18日
準備程序時竟自陳:14萬元的票,伊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
告訴人說他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無法周轉,叫伊拿現金給
他,伊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1 張20萬元的支票給他
等語(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影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其上開辯解與先前民事案件中所述已有矛盾。另經
本院函詢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結果,於10
3 年7 月,被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共僅有3
萬元,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為0 元,中國信託
銀行則稱被告於重新分行無存放往來
等情,有富邦銀行蘆洲
分行106 年3 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12號函、大眾
銀行106 年3 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348號函、中國
信託銀行106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141號函暨
上開回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
萬元給付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二
審審理時,曾提出錄音檔案欲
佐證其已付清告訴人20萬元之
工程款,惟該錄音檔案依新北地院
勘驗結果,從頭至尾均未
談及20萬元尾款是否付清之事,此有新北地院勘驗筆錄影本
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且依
民事案件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尚未代陽明公司支付20
萬元尾款予告訴人,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
,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1 份
可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欲以系
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
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
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
止付,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是以,被告前於
另案偵訊時具
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告訴人尾款現金20
萬元,暨系爭支票係於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
為無稽,而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申請止付,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
盜者之罪嫌,則屬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又公
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
,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
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
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此有本院104 年度除字
第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
證人施志鑫於另案警詢時業已證述:告訴人於103 年7 月中
旬即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3 年10月再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徐裕聰等語甚明(見另案偵卷第9 頁反面),
足證告訴人
於公示催告期間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既非
適格之申報
權利人,則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新北地院申報權利,自
無何違常之處。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7 月就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告訴人偷
走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遲至103 年
10月7 日始申請止付系爭支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拖
延過久,且被告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而非其
所稱之實際發現日期即103 年7 月間某
日,此部分不但自相矛盾,且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記載,非但
無益於檢警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反有害於真實
發現。綜觀上情,被告申請止付系爭支票之舉,有上開與常
理相悖之處,難認係正常權利之行使。
㈣證人即巨逵公司負責人李志偉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間,伊
只有承包陽明公司的三芝停車場工程,該次工程款總金額為
80萬元,付款方式是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張(103 年6 月30日兌現)、103 年8 月3 日電匯30萬元、
103 年10月12日電匯10萬元、103 年10月29日是最後1 次付
款,也是以電匯方式為之,只有第1 次是開支票,且被告沒
有跟伊說過後面的金額要用支票付款等語甚明(見偵續卷第
34頁),且有證人李志偉出具之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佐(見
偵續卷第36頁)。被告固就上開三芝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總
金額為80萬元乙節亦坦認無訛,然其辯稱該工程款最後1 筆
款項係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顯與證人李志偉證述內
容互有扞格,且若被告欲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工程款最後1 筆
款項,亦應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詎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竟高達2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為給付巨逵公司工程款而開立云云,非可採信。故被告
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巨逵公司工程
尾款云云,亦屬虛妄。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俱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
告固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碟1 片等證據,聲請
本院調查,惟本案事證已明,其所提之前揭證據,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
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僅因不欲支付工程尾
款予告訴人,即率爾為前揭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致告訴人疲
於應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
犯後一
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