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周賢銘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7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604、46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賢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陸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陳中和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一之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書所載陳中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教、 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大學 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並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6,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解散 )之清算人、實際負責人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弘公司)之顧問。林鳳芳(未經起訴)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 ,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之 工廠內(下稱金山廠區)之人員。 ㈡陳中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 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 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 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仍共同 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1.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 ,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呂宏明,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事宜 。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鴻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葉登豐公司之員工, 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勘查 ,而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 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葉登豐遂因此陷於錯 誤,向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2元及9.7元 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呂宏明亦因此 陷於錯誤,向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購買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陳中和遂以玉弘公司之名義, 與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 雙方之協議已成,葉登豐遂於103年8月8 日,僱工至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於同年8月9 日、8月12日 、8月14日、8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 之價金交予呂宏明,再由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林鳳芳。嗣葉 登豐將上開廢鐵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其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區,並由呂宏明於1 03年9月2日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 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 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 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 2.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廢鐵回 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勵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蔡進輝 遂於陳中和及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 查,而陳中和及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 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蔡進輝遂 因此陷於錯誤,與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協議已 成,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支付予林鳳芳。嗣蔡進輝 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蔡進輝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遂將之載運至勵豐公司五 股廠區存放。嗣原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檢測該廠區廢鐵所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 廢鐵旁之廢鐵堆之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 原能會為追蹤該廢鐵之流向,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 蔡進輝之告知,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 員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 鐵之輻射劑量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 26之放射性物質。 ㈢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且 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訪 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異動 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鐵可 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測其輻射劑 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始得為之, 竟仍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月8 日前 某日,與綽號「金山」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 嗣陳鴻賓遂於詢問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利企業社) 之經理林建賓,確認林建賓有購買廢鐵、白鐵之意願後,由 周賢銘陪同陳鴻賓及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 而周賢銘並未向陳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 鐵有遭輻射污染之情形。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鴻 賓向周賢銘報價。嗣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 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林建賓達成買賣 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林建賓遂於104年2月8 日僱工前 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3,300 公 斤,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 開廢鐵及白鐵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將 其中之15萬元轉交予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林 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退運 至廣利企業社,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鐵載運回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廣利企業 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林建賓運回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劑量已逾每小 時0.12微戈雷。 二、起訴經過: 案經原能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林建賓、陳鴻賓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周 賢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呂康德律師爭執該 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呂宏明、蔡進輝、莊武煌於調 查局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陳中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辯護人林啟瑩律師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供述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郭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合法具結,且被告 陳中和之辯護人林啟瑩律師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 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3.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經查,卷附由證人呂宏明於103年9月2 日提 供給原能會之付款紀錄,係記錄證人葉登豐至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載運廢鐵之重量、載運車輛之車號、所載運廢鐵之單價 及預付貨款之記錄,究其形式而言,應認係證人葉登豐從事 載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業務,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中 和、周賢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陳中和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放射性 物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於20年前 即已出租予玉弘公司,該廠區內之廢鐵係由玉弘公司的人所 賣出,確切是誰,伊不知道;玉弘公司出賣廢鐵予證人呂宏 明、葉登豐及蔡進輝時,均有用儀器進行檢測,沒有問題才 離開廠區,且已依約付款,嗣後等證人再來指證載走之廢 鐵有輻射,均係謊言云云。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則以:㈠本件 案發前,原能會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何物品符合天然放 射性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 ;㈡姑且不論本案廢鐵之出賣人究為中金公司或玉弘公司, 要成立刑法第187條之1之公共危險罪,自應以出賣人「明知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其表面劑量大於每小時0.12微戈 雷為必要,然原能會99 年6月24日物三字第0990001694號函 僅謂:「……另該工廠內其他可能含衍生廢棄物之管路、閥 門或機具等,其表面劑量若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 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根本 難認已特定衍生廢棄物之範圍;原能會96 年10月1日會物字 第0960026755號函所列,已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衍生廢 棄物評估結果及其後續之管制作業,有明確內容,甚且於10 3年8 月6日更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輻射偵測,亦未發現 本件犯罪事實所示廢鐵所在位置,有何輻射濃度逾標準之衍 生廢棄物存在,職故,本案是否能認被告陳中和有涉犯刑法 第187條之1之罪之犯意,自非無疑;原能會既已於96年10月 1 日進行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輻射評估,在此之前,原能會 對於該廠區內之何等範圍內應為檢測,諒無具體之認知,是 經該會進行量測及取樣後,始知有應為管制之物品,而以原 能會具有專業檢測能力之公務員,均僅能檢測部分物品為衍 生廢棄物,則如何能認不具此等檢測能力之一般民眾有此能 力?㈢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土地,固為中金公司所有,但84 年間起,即出租予玉弘公司使用,而依證人林鳳芳及陳玉朗 所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除承租之建物外,已無中金公司之 所有物,於此情形下,如何能夠認定被告陳中和對於非屬中 金公司之所有物有管理之權責;原能會99 年6月24日物三字 第0990001694號函之對象雖為中金公司,但中金公司既非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物品之所有權人,該函對於中金公司即不生 行政處分之效力;又該函既未送達予玉弘公司,對於玉弘公 司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物品, 既非中金公司所有,被告陳中和即非有權處分玉弘公司之財 產,且玉弘公司並非被告陳中和所經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中和涉有販賣中金公司廢鐵之行為,自乏證據相佐;而依證 人呂宏明所述,可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交易過程, 自決定買賣前之價格議定、實際過磅計費及款項之交付等, 均係與玉弘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鳳芳所接洽辦理,職是,本 案廢鐵之出賣人為玉弘公司,與被告陳中和並無關聯;㈤依 證人呂宏明及林鳳芳所述,可知被告陳中和曾經告知證人呂 宏明原能會所列管之溶解槽、沉降槽等不得運出金山廠區, 本案縱有衍生廢棄物自金山廠區運出,但如何能認定證人林 鳳芳甚至被告陳中和知悉本案廢鐵有輻射存在;遑論證人呂 宏明、林鳳芳、陳錦城及葉登豐均證稱葉登豐於購買本案廢 鐵時,尚帶了兩支輻射偵測器前來檢測,亦未發現有何異狀 ,故本案姑且不論販賣、運輸廢鐵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陳中 和,顯難認定被告陳中和於行為時有何犯意存在;㈥依證人 呂宏明及林鳳芳所述,本案廢鐵之買賣付款係以實際過磅進 行結算,而查,證人呂宏明於103 年9月2日提出予原能會之 付款紀錄中,載稱同年8月9日預付貨款達100萬元,同年8月 12日預付貨款達70萬元,倘同年8月9日即發現有輻射廢鐵之 情形,證人呂宏明豈有可能於同年8 月12日尚繼續預付貨款 之可能,又豈有可能不即告知證人林鳳芳,並繼續於8 月12 日買受同場址之廢鐵;另再對照相同付款紀錄中之預付貨款 與過磅紀錄,可知證人呂宏明所指8 月9日之預付款100萬元 ,並未全部抵用完畢,則證人呂宏明有何必要於8 月12日再 分二次預付款項予證人林鳳芳,顯見證人呂宏明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紀錄內容並不實在;況且,證人葉登豐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3 年8月9日並無廢鐵遭退運之情形,益證上開付款 紀錄所載同年8月9日廢鐵有因輻射而遭退運乙情並非實在; ㈦依證人林鳳芳所證,證人蔡進輝於載運6 車廢鐵後,尚且 由證人林鳳芳前往證人蔡進輝位於三重的公司結帳,足認證 人林鳳芳並無玉弘公司售予證人蔡進輝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 質之認識,否則其焉有明知販售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而 敢至證人蔡進輝公司結帳之理等情,為被告陳中和辯護。惟 查: 1.被告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 教、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 大學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 並為中金公司(已於95 年11月8日廢止)之清算人、實際負 責人及玉弘公司之顧問;證人林鳳芳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 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人員等情,業據被 告陳中和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6頁反面) ,並有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687號卷㈠第140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 產業商字第10388026600 號函所檢附之中金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 1030018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 第3頁至第6頁),可信為真。 2.原能會前於96年3 月29日以會物字第0960008750號公告採用 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 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 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 物;該會嗣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之輻射評估後,於96年10月1 日以會物字第0960026755 號函知該廠區內之溶解槽、原礦廢酸沉降槽對於一般人之年 有效劑量大於1毫西弗小於6毫西弗,並要求中金公司於清理 該等設備時,須符合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該會又於99年6月24日以物三字第0990001694號 函,要求中金公司加強管理上開設備,並函知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該廠區內其他可能含有衍生廢棄物之管路、門閥或機具 等,其表面劑量若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造成 之個人有效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等情, 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足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 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亦信為真實。 3.按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 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 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天然放射 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為有效管制 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對於公眾之影響,對於相關設備 、機具及場所是否有遭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汙染 ,其表面劑量率是否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 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是否大於1 毫西弗,仍須進行檢測,報 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業據證人即原 能會技正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縱然列管的只有溶解槽 及沉降槽,其他沒有檢測到的部分也有可能是被汙染的,這 個業者你自己要注意,如果你要外釋的話,還是要依管理辦 法的規定去做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卷㈠第275 頁)。而被告陳中和具有前述之專業背景,且為 中金公司之清算人及實際負責人,參以90年以後,證人林鳳 芳即已知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溶解槽及沉降槽因具有輻 射遭原能會列管之情事,及有關輻射管制之相關事宜,均係 由證人林鳳芳所接洽,業據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1頁、第144頁正反 面);又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既有列管之輻射物,該輻射物 周邊之其他物品,亦有可能遭受汙染,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足認被告陳中和係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 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 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 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 物;其與林鳳芳對於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 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 ;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 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 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 其他用途等情,均非不得知悉。 4.被告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 瑞霖,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即證人呂宏明,與之洽談廢 鐵買賣事宜。證人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證 人即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證人葉登豐公司之員工, 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被告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 勘查,而被告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 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證人葉登豐 遂因此陷於錯誤,向證人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9.2元及9.7 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證人呂宏明 亦因此陷於錯誤,向被告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 價格,購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被告陳中和遂以玉 弘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 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之協議已成,證人葉登豐遂於 103 年8月8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 於同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8 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 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之價金交予證人呂宏明,再由證人 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證人林鳳芳。嗣證人葉登豐將上開廢鐵 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證人葉登豐所載運之上 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區,並由證人呂宏明於103 年9月2日通報原能會。原能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 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 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等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之供述:伊係透過友人李瑞霖認識臺中 之廢鐵回收業者即證人呂宏明,伊確實有跟呂宏明見過面, 談論廢鐵回收的事情,證人呂宏明及蔡進輝後來有到中金公 司金山廠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7頁反面至 第8頁)。 ⑵證人呂宏明之供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陳中和係透過李瑞霖的介紹,說陳中和 有一批廢鐵在臺北金山要賣,渠就要求到現場看,渠看了兩 次,兩次被告陳中和及李瑞霖均在場,當時還有一位陳中和 的會計林小姐,因為量很大,渠無法決定,渠就請彰化的朋 友一起至現場看,後來渠帶人上來臺北在被告陳中和位於臺 北民生東路辦公室內談妥購買廢鐵之價錢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076號卷第113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瑞霖係渠鄰居,他跟渠說有一批 廢鐵數量蠻多的,在金山,問渠有否意願,渠就口頭答應李 瑞霖;103年7月下旬,李瑞霖介紹陳中和給渠認識,103年7 月係先到陳中和位於民生東路的公司;嗣渠就與證人葉登豐 、友人許竹川、證人葉登豐之師傅,由李瑞霖帶領至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當時陳中和有在場;渠與陳中和談好 價錢後,於103年8月8 日開始動工,葉登豐的怪手進去,同 年8月9日出貨;渠有帶葉登豐去陳中和臺北市○○○路的辦 公室,因為陳中和要求看渠等的財力證明,葉登豐跟他太太 那時候有拿現金去給陳中和;當初渠要買廢鐵時,陳中和有 跟渠說輻射在哪一區,但是後來8 月12日、14日、15日陸陸 續續出了問題,葉登豐才去買了一臺檢測輻射的機器來測; 現場是陳中和指示要動哪裡;當初陳中和有講,每出一車過 磅多少錢就付款,付給他們公司的林鳳芳,都是由林鳳芳收 錢,陳中和都避不見面;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106年1月9 日 提出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是渠提供給葉登豐,因為當 時葉登豐要叫渠跟對方打契約;鴻璂公司於載運廢鐵後,係 將之載至宜蘭的羅東鋼鐵場及桃園觀音的聯成鋼鐵廠,後來 發現廢鐵有輻射,係渠跟原能會通報的;陳中和叫林小姐過 磅、看磅、收取貨款,都是林小姐經手的;從頭到尾渠都沒 有跟林鳳芳說到買賣廢鐵的價錢,跟渠說價錢的都是陳中和 ,林鳳芳只是負責收款而已;103年9月2 日由渠提供給原能 會之付款紀錄明細係葉登豐公司做的資料,是葉登豐提出來 的,因為渠有跟他多收錢,多付給陳中和,所以葉登豐才列 給渠看;上開付款紀錄所記載之金額、重量,渠均確認過, 一切合法,沒有造假;渠確定鴻璂公司現場之廢鐵係由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因為那些廢鐵很好記,該批廢鐵 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的廢鐵很吻合;在鴻璂公司發現之廢金 屬4,760公斤及太空包3 袋1,295公斤,百分之百從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運送出來的;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每一天出貨的廢鐵 都是經由渠過磅,渠再紀錄下來,渠再算錢給陳中和的小姐 ;渠確定林鳳芳係陳中和的秘書及公司之會計,因為是林鳳 芳親口告訴渠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反 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6 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 ⑶證人葉登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係鴻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渠係經由客戶阮先生的介紹認識綽號「阿魯米」之證人 呂宏明;103年8月3 日左右,渠與師傅白先生、證人呂宏明 及其友人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之後呂宏明就叫渠 給他報價,因為呂宏明擔任仲介要賺2 毛錢,渠當時跟他買 一公斤9元,所以渠報價9.2元給客人;之後經過2 天左右, 呂宏明跟渠說這個價錢對方認為可以,渠說這個量那麼多, 粗估大約500 噸以上,一定要簽合約,呂宏明說對方要求要 有300 萬的現金,算是財力證明,渠就說好,渠叫渠公司的 小姐打個合約書,之後拿去民生東路那裡的公司,渠就跟渠 太太、呂宏明把這300 萬元的合約書拿去給對方簽,之後呂 宏明才介紹說該名客人是一個叫陳中和的人,當時渠有帶30 0 萬元到玉弘公司要簽合約,呂宏明就說這樣不用簽了,陳 中和就在旁邊笑一笑,也說這樣就不用簽了,說渠的實力有 到那裡,叫渠進去做就好,隔天呂宏明就叫渠派機械去拆, 當時在現場的人有渠、渠太太、呂宏明、陳中和及陳中和公 司的一位小姐;渠於進場施工後,於103年8月9 日當天就付 了100 萬現金,並將廢鐵載運到宜蘭的羅東鋼鐵場,嗣於同 年8 月12日渠又付了70萬元,一樣是載到宜蘭羅東鋼鐵廠, 後來有部分廢鐵因為有輻射被退回來,渠就將之存放在鴻璂 公司位於新莊的倉庫,再經過挑選,把沒有輻射部分的廢鐵 載運至桃園觀音之聯成鋼鐵廠;之後渠覺得有輻射之廢鐵數 量不是很多,所以還是繼續載運,8月14日渠有付了100萬元 ,當日所載運之廢鐵於載運至宜蘭之鋼鐵廠後,有的有過, 有的沒過,沒過的就回來到在渠之工廠;之後8 月15日早上 第一臺載去宜蘭,下午2、3時許,又通報說這臺沒有過,又 被退回來,渠所給付的貨款總計為285 萬元;有關廢鐵之買 賣是由豐興鋼鐵公司漲幅起跳而調整,價格隨時調整,所以 渠一開始是買9.2元,後來變9.7元,是機動調整,渠說的9. 2元是原則,生意沒有在固定的價錢,103年9月2日呂宏明提 供給原能會之付款紀錄明細上所載單價是渠給呂宏明之單價 ,至於呂宏明與陳中和係如何談,是他們的事情;渠第1 次 給付之貨款100 萬元,本來係要交給陳中和,相關支付憑證 之抬頭亦載稱「玉弘企業陳中和」,但陳中和當場將之劃掉 ,說不能寫這個上去,並要求把錢交給呂宏明,渠所給付 2 次貨款100 萬元,渠確定係交給呂宏明,交錢當時證人林鳳 芳均在現場,秤重亦係由林鳳芳去秤;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 106 年1月9日所提出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係渠寫的, 該合約書上之契約當事人載稱為玉弘公司,是呂宏明跟渠說 的;因有輻射而遭退運之廢鐵,渠確定係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之廢鐵,蓋該廠區之廢鐵均已腐蝕掉了,一看就知道那是由 該廠區載運過去之廢鐵;原能會103年9月6 日天然放射性物 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中載稱:自鴻璂公司回運至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金屬為4,760公斤,太空包3袋為1,29 5公斤,總計為6,055公斤,係渠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 廢鐵,渠係將有輻射退回來的篩選起來,集中在這裡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6頁)。 ⑷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呂宏明及葉登豐至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看廢鐵時,渠與陳中和均在現場;呂宏明及葉登 豐買賣廢鐵的錢都是渠從呂宏明那裡收得,總共收了大概20 0多萬元;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106年1月9日所提出之「工程 拆除買賣合約書」係渠在玉弘公司臺北辦公室看到的,該文 件係由呂宏明傳真過去的;103年8月呂宏明及葉登豐在處理 廢鐵時,渠都在現場,係渠指示他們哪裡可以拆,哪裡不可 以拆,什麼東西不能拿走,渠全程都在,從第一天到最後一 天都是渠處理的;玉弘公司賣給呂宏明之廢鐵是以1公斤9元 計算,渠係從上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確定價格是 9 元(見本院卷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頁、第144頁)。 ⑸103年9月2 日異常輻射通報訪談紀錄、證人呂宏明所提出之 付款紀錄、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03年9月12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 放射性物質廢鐵調查報告各1份、回運照片36張(見104年度 他字第4797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076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 5.被告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證人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 之廢鐵回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證人即勵豐 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證人蔡進輝遂於被 告陳中和及證人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 勘查,而被告陳中和及證人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 。證人蔡進輝遂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 之協議。雙方協議已成,證人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 ,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 支付予證人林鳳芳。嗣證人蔡進輝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 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證人蔡進輝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 反應,證人蔡進輝遂將載運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嗣原 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檢測該廠區廢鐵所 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旁之廢鐵堆之 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日至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原能會為追蹤該廢 鐵之流向,乃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證人蔡進輝之告知 ,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員至勵豐公司 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鐵之輻射劑量 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 質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為證明: ⑴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之供述:伊係透過友李瑞霖認識臺中之 廢鐵回收業者即證人呂宏明,伊確實有跟呂宏明見過面,談 論廢鐵回收的事情,證人呂宏明及蔡進輝後來有到中金公司 金山廠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 ⑵證人蔡進輝之供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渠於103年8月間,受陳中和之指示,至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渠之前並不認識陳中和,係陳 中和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去找渠, 說有廢鐵要賣給渠,要請渠去看,去到金山去看,也是陳中 和陪渠一起去,當時係陳中和跟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場, 渠係按照豐興的牌價去收廢鐵;渠自中金公司載運廢鐵後, 被豐興退貨,渠就先通知陳中和,陳中和原本說好,嗣後聯 絡就找不到人,渠就通知原能會,原能會才告訴渠說,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的廢鐵是被列管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 6號卷第129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於103年8月以前並不認識陳中和 ,嗣後是陳中和約渠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廢鐵,是渠跟陳 中和去的,現場林鳳芳也在,另外還有一個男生,價錢講完 之後,陳中和就叫渠去載廢鐵,價錢係以當時的牌價為準; 當時與渠談價錢的是陳中和,林鳳芳都沒有說話;收購廢鐵 的貨款渠係付給陳中和,是陳中和跟一個男生去渠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的公司收現金,錢都是交給陳中和 ;渠將廢鐵載去煉鋼廠後,煉鋼廠有測試輻射的設備,在那 裡就顯示渠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有輻射,渠挑一 挑之後,就打電話跟陳中和說廢鐵裡面有輻射,要載回去給 陳中和,之後他的電話就不通了,因為有輻射,渠就打電話 給原能會,原能會就叫渠將該批有輻射之廢鐵載回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廢鐵的錢是載運當天就進行結算,是陳中和去渠 公司收,是根據渠載運之廢鐵進行結算,渠於載運廢鐵後, 陳中和就馬上至渠公司收錢;渠係於103 年8月25日及8月26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林鳳芳於106年4月11日提 出之載運紀錄之內容記載正確;103年8月26日載運廢鐵後, 渠還不知道有輻射,因為廢鐵載回來有些長的要經過裁剪, 所以是載運至煉鋼廠後,才知道有輻射;收錢時,林鳳芳與 陳中和等3 人應該都有去渠公司,渠於載運廢鐵後,就先將 廢鐵倒在渠公司,之後陳中和等3 人就馬上到公司了;渠能 夠確定有輻射之廢鐵是跟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買的,因為那個 地方載的東西跟別的地方都不一樣,渠不可能會認錯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 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⑶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知道蔡進輝與陳中和買 廢鐵的事情,當時渠在現場,渠有帶蔡進輝在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看廢鐵;蔡進輝購買廢鐵的錢,是渠至蔡進輝位於三重 光復路的公司跟他拿的;蔡進輝係於103 年8月25日及8月26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總共載了6 車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7頁)。 ⑷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3 年9月7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 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份及照片6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 管理局104年2月12日、13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 例行檢查報告1份及照片74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 年4 月1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份 及照片20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年3月25日訪查紀 錄表1份、中金公司異常輻射廢金屬回運記錄1份、104年5月 11 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1份( 見104 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6頁反面至 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 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6.被告陳中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並為前開 之主張,然被告陳中和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依據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所提出玉弘公司與中金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書所示及證人林鳳芳所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縱 然屬於玉弘公司所有,被告陳中和並無處分之權限,然被告 陳中和曾於上開時日,與證人呂宏明洽談廢鐵買賣事宜,業 經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供述明確,且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被告陳中和於其與證人呂宏明、蔡進輝洽談廢鐵買 賣時,均在現場,而證人呂宏明、蔡進輝亦均證稱被告陳中 和係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之主導者,諸此,均在在證明被告陳 中和確曾參與上開廢鐵之買賣。是以,被告陳中和辯稱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係由玉弘公司的人所賣出,確切是誰, 伊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中 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 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 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 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證人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污染之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 檢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 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原能會 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業如前 述。其仍未先行檢測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輻射是否超 過上開標準,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即與證人林鳳芳共同違法 販賣、運輸上開廢鐵,自難謂其無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 質之犯意。又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未經檢測前,雖難知 悉其輻射量是否超過上開標準,然其二人對於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 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既非不得知悉,仍將上開廢鐵販售予 他人,使他人誤信上開廢鐵之品質,而買受上開廢鐵,彼等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辯護人林啟瑩律師雖主張玉弘公司販賣予證人葉登豐之廢鐵 ,果有輻射之反應,則證人葉登豐又豈會於103年8月9 日給 付100萬元後,未經扣減,又於同年8月12日給付預付款項70 萬元云云。然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現實 交易上,先行給付預付之款項,再就實際買受標的物之數量 (包含剔除有瑕疵之物品)計算實際之交易金額,並非少見 。是以,自不能僅因證人葉登豐於103年8月9日給付100萬元 後,未經扣減,又於同年8 月12日給付預付款項70萬元乙節 ,即遽謂證人葉登豐自中金公司所載運之廢鐵並無輻射反應 。況且,廢鐵之載運均須支出運費,證人葉登豐自中金公司 所載運之廢鐵,果無輻射之反應,則證人葉登豐又何須無端 支出運費,將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再者,證人葉 登豐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果非載運自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則證人葉登豐將之載運回原出賣之廠商即為已足, 其豈有將他人之廢鐵載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理由。至證 人林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登豐於至中金公司載運 廢鐵時,均有持輻射檢測器進行檢測,沒有問題始將廢鐵載 運離場云云。然證人林鳳芳既為本件被告陳中和違法販賣放 射性物質及詐欺取財之共犯,其為圖卸責,而為有利於己之 證述,乃屬人情之常,然其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 ,證人呂宏明、葉登豐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均證稱葉登 豐係於發現中金公司之廢鐵有輻射反應後,始購買輻射檢測 器等語,參以其2 人與被告陳中和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 被告陳中和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其2 人之證述,確屬可 信。 ⑶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另主張證人蔡進輝所購買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廢鐵之貨款,係由證人林鳳芳至其位於三重之公司收取, 若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豈願給付貨款云云。然據證人蔡 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 後,係先將之載回勵豐公司進行裁剪後,始載送至煉鋼廠, 該批廢鐵於載送至煉鋼廠前,被告陳中和、證人林鳳芳等3 人即至其位於三重之公司收取貨款。從而,由證人林鳳芳曾 至證人蔡進輝位於三重公司取款乙節,尚不足以推認其自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係不具有輻射反應之事實。再 者,證人蔡進輝與被告陳中和亦無所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陳中和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蔡進輝之證述,亦屬 可信。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周賢銘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放 射性物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給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證人陳鴻賓、林建賓 係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經原能會查獲,而藉機 誣陷伊云云。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則以:1.依據證人林建賓之 證言可以證明,證人林建賓是跟證人陳鴻賓直接交易購買廢 鐵,錢也是直接交給陳鴻賓,被告周賢銘只有在證人林建賓 第1 次到中金公司金山廠的時候見過面,但談買賣、去運廢 鐵、交錢、運回廢鐵等過程,均是證人林建賓與陳鴻賓接洽 、商談、處理,被告周賢銘均不在現場,證人林建賓之所以 認為被告有權處理廢鐵,完全是陳鴻賓告訴證人林建賓,所 以證人林建賓才有此感覺,故依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周賢銘有販賣廢鐵之事;2.經勾稽證人陳鴻賓與 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可知證人陳鴻賓之證言並不實在:⑴證 人林建賓證稱只見過被告周賢銘1 次,是在買廢鐵之前,但 證人陳鴻賓卻證稱見過2 次,均是與林建賓一起見的,可證 陳鴻賓說謊。⑵關於廢鐵買賣的事是怎麼談的,林建賓證稱 是直接與陳鴻賓談的,陳鴻賓卻說:「周賢銘聯絡我,我再 聯絡林建賓,周賢銘交代我處理就好」,這完全是證人陳鴻 賓片面之詞;⑶出具給林建賓的切結書是陳鴻賓具名,可證 陳鴻賓是出賣人,陳鴻賓為逃避責任,卻說「因為周賢銘叫 我處理」,完全是嫁禍他人。⑷林建賓運廢鐵時,門是關的 ,林建賓證明是陳鴻賓開的,而陳鴻賓卻說「是周賢銘叫公 司的人拿鑰匙來開」,二人證述情節不同,陳鴻賓證言不實 。⑸關於賣廢鐵的錢,檢察官問:「林建賓拿了23萬多元給 你,你拿去哪裡?」陳鴻賓答:「我15萬元是周賢銘叫人來 拿的,是個男生,就是我去載鐵那天有來開門的人」,然依 林建賓證言,門是陳鴻賓開的,可證明沒有陳鴻賓所說開鎖 得男生,自然也沒有拿錢的男生。⑹林建賓證述只見過被告 周賢銘1 次,後來未再見過,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被告周賢銘 ,證人陳鴻賓卻偽稱:「載運那天林建賓有跟周賢銘確認」 、「退回之後有跟周賢銘說,他說會叫人開門」,檢察官問 及:「你是拿15萬元給周賢銘派來的人?」證人陳鴻賓答: 「是」,再問及「有問電話再跟周賢銘確認」,證人陳鴻賓 答:「沒有」,至於辯護人問其有無簽寫收據,證人陳鴻賓 答:「無」;3.被告周賢銘因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失竊 ,曾經2 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 若被告果真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豈有可能去派出所報 案;4.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廢鐵於 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時,係由被告周賢銘代表中金公司接 受放置,該二批廢鐵均由原能會以紅線圍住,且被告周賢銘 多次至原能會參與相關會議,原能會三令五申不准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之廢鐵外流,被告周賢銘再笨也不可能私下出售; 5.比較合理之懷疑是,陳鴻賓不知中金公司之廢鐵係遭退運 而含有放射性物質,他因為住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附近,10 3 年間常常看到車輛在該廠區進出載運廢鐵金屬,心想可能 有賺錢機會,才動念竊取廢鐵獲利,遂以林建賓為其犯罪工 具,表面做成買賣的樣子,以賺取林建賓購買廢鐵之價金, 並將犯罪結果嫁禍給被告周賢銘;6.證人陳鴻賓之胞弟陳鴻 泉曾於104年12月4日晚間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而 遭檢察官起訴,可證證人陳鴻賓之證言不具可信度等情,為 被告周賢銘辯護。惟查: 1.被告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且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訪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異動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 鐵或白鐵可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 測其輻射劑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 始得為之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賢銘於警詢供述:103 年夏天 ,陳中和與陳錦城在臺北市○○○路上的伯朗咖啡廳打電話 給伊,陳中和向伊表示,他在金山的工廠廢棄物都已經處理 好了,他準備把工廠開發成休閒農場,或是找人共同合作開 發,而陳中和主要是找伊規劃土地之使用;伊印象中,原能 會人員於103年9、10月間訪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時,有告知 伊該廠區內有輻射;約莫過了10天,原能會再發函通知陳中 和到會說明廠區異動情形,伊與陳錦城去參加開會時,又再 次得知該廠區內有輻射的事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 陳中和有請伊把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開發為休閒農場,時間應 該是103 年7、8月間;伊係大概與陳中和見面一個多月,因 為去原能會開會,才知道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輻射的問題; 因為該廠區有輻射,而陳中和要伊與陳錦城將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開發為休閒農場,陳中和才授權伊去原能會開會,那時 候原能會已嚴格控管;伊後來與陳中和談好後,是每一個禮 拜都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原能會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巡查 時,都會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有該廠區小門的鑰匙等語明確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 面、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周賢銘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4 年2月8日前某日,與證人即綽號「金山」 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嗣證人陳鴻賓遂於詢問 證人即廣利企業社之經理林建賓,確認證人林建賓有購買廢 鐵、白鐵之意願後,由被告周賢銘陪同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 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而被告周賢銘並未向證人陳 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之 情形。證人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證人陳鴻賓向周賢 銘報價。嗣被告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證人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 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證人林建賓達成 買賣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證人林建賓遂於104年2 月8 日僱工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 3,300 公斤,轉賣給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開廢鐵及白鐵 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證人陳鴻賓,再由證人陳鴻賓將其中 之15萬元轉交予被告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證 人林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 退運至廣利企業社,證人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 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 廣利企業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證人林建賓運 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 劑量已逾每小時0.12微戈雷等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為 證明: ⑴證人林建賓之證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渠於104 年間,有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收購1 批廢鐵,該批廢鐵是綽號「金山」之人帶渠去估價的 ;渠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陳鴻賓,他的綽號叫金山,他 約在104年1月間主動介紹我收購金山區金勢湖某廠房存放的 廢鐵,後來我在104年2月8 日正式與他簽立切結書,該切結 書內容是陳鴻賓向我保證該批廢鐵絕無來源不明或竊盜物, 在當天陳鴻賓簽完切結書後,我就將該批廢鐵載運到三重區 廣利企業社存放」、「我於104年2月9 日就將向陳鴻賓購買 的廢鐵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通松有限公司在向廣利企 業社購買該批廢鐵後,就將該批廢鐵送往煉鋼廠冶煉,但遭 煉鋼廠檢驗出該批廢鐵具有輻射性,通松有限公司就通知廣 利企業社要將該批廢鐵退還,所以就在104年2月9 日通松有 限公司就退還給廣利企業社,2 月10日我就聯繫陳鴻賓,向 他表示該批廢鐵有輻射性,於是我就將該批廢鐵送回金山區 」、「當時陳鴻賓帶我至金山廠區介紹廢鐵時,在場的還有 周賢銘,他應該是該批廢鐵的所有人,周賢銘向我表示該廠 區有多少廢鐵要載運,要我回去評估該批廢鐵的價格」等語 ,係屬實在;當時是綽號「金山」之人跟他上游拿鑰匙開的 ,第1 次去的時候,是「金山」帶渠去,現場還有一位老先 生,該名老先生有帶渠繞全場,在調查局渠有指認該名老先 生,該名老先生約50、60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綽號「金山」之人跟渠說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有在賣廢鐵,他就去聯絡,「第一次」去金山的 時候,是周賢銘、陳鴻賓帶渠去的,看裡面廠內所有要拆的 東西,要賣的廢鐵;當時是陳鴻賓即「金山」跟渠談的,聽 說他還要透過另一位周賢銘,周賢銘是當時帶渠等進去看的 人;鼓吹渠收廢鐵的是陳鴻賓,渠聽陳鴻賓說周賢銘的價錢 也OK;周賢銘有辦法進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他有鑰匙,且 該廠區內的狗都認識周賢銘,看到他不會叫,但我們進去就 叫;渠於偵訊時說渠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看到一位老先生 ,該名老先生就是周賢銘,當時是周賢銘帶渠去繞現場、通 松公司於發現廢鐵有輻射後,就通知渠,渠就將之物歸原處 ,從三重載到金山那個地方;渠將廢鐵載回去後,原能會有 到現場進行檢測;渠當時付了23萬5,160 元給陳鴻賓;當時 因為周賢銘有帶渠等進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繞,所以渠才會 認為該廠區內之廢鐵是周賢銘的,渠購買廢鐵的錢都是跟陳 鴻賓接洽的,廢鐵是1公斤6.2元,買了1萬9,300公斤,白鐵 1公斤35元,總共買了3,300公斤;發現有輻射後,廢鐵1 萬 9,300公斤全數退回,白鐵沒退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 反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 ⑵證人陳鴻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的綽號叫「金山」,渠 因為認識周賢銘,所以介紹林建賓去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 廢鐵,林建賓是透過渠跟周賢銘聯絡;渠當時與周賢銘、林 建賓有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現場,周賢銘就帶渠與林建賓 在裡面走一走,看一看,渠當時有跟周賢銘及林建賓說看看 怎麼樣,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渠賺一下回扣,後來周賢 銘說要透過渠,林建賓也說要透過渠;有關購買廢鐵之價錢 ,周賢銘當時說要一次拿,林建賓說要一次拿沒有辦法,要 扣除一些損失,載多少,秤多少,就現場算,後來說一說, 周賢銘說他考慮一下,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周賢銘就打電話 跟我聯絡,叫我聯絡林建賓;周賢銘能夠帶渠與林建賓至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看,渠等認為他就是老闆,有辦法作主;渠 於調查局證述:「我因為住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附近, 103 年間常常看到車輛在該廠區進出載運廢棄金屬,我心想可能 有賺錢機會,因此就向人打聽,得知中金公司可能需要處理 廢棄金屬,當時(詳細日期已忘記),我在該廠區遇到一位 綽號周董(詳細姓名不清楚)的男子,他向我表示,如果要 介紹回收業者來處理廢棄金屬,找他談就可以了,不久之後 ,我就帶林建賓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過,周董也在場陪同 ,後來協議由林建賓依數量計價載運廢棄機具及金屬。之後 林建賓就從金山廠區載走3 車廢棄機具及金屬,我已忘記單 價如何計算,只記得他付給我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但 事後林建賓表示這批廢金屬輻射值超標,因此退回2 車廢棄 機具及金屬」、「林建賓載運這批廢棄金屬並付給我約20萬 元的當天,周董就到工廠向我收取約15萬元現金」等語,係 為正確;渠確實於104年2月9 日將15萬元交予周賢銘的助理 ;渠賣廢鐵給林建賓的過程中,都是周賢銘與渠接洽;林建 賓於106年6月1 日傳真至本院之買賣廢鐵數量及價格單據, 係渠所簽收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93頁至 第195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104頁反面)。 ⑶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至廣利企業社進行訪查 時,該企業社人員說該批廢鐵已經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因為渠等也是在追查這批廢鐵的下落,也追查了相當時間, 渠記得渠等是到104 年4月8日左右才查到,查到之後渠等就 去問廣利企業社,該企業社人員跟渠說購買後的沒幾天他就 運回金山廠了,渠等有去確認過他所運回去的,有跟他確認 過沒有錯,後來渠等有對該批廢鐵進行檢測,的確有超標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73頁反面)。 ⑷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 年4月9日訪查紀錄表、104年5 月11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證 人林建賓於106 年6月1日傳真至本院之買賣廢鐵數量及價格 單據1 紙(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44頁、105年度偵字 第107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卷㈠第238頁)。 3.被告周賢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並為前開 之主張,然被告周賢銘所辯及辯護人呂康德之前開主張,均 不足以採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依據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其非僅1 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至於證人林建賓究竟與被告周賢銘見面幾次,證人林建賓並 未明確說明,然並不得以此,即遽予指摘證人陳鴻賓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建賓與被告周賢銘見面2 次之證述,係出 於捏造。 ⑵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對於林建賓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 運廢鐵及白鐵時,究係何人打開該廠區大門乙節,供述雖有 不一致之情形。然彼等對於林建賓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載運廢鐵及白鐵前,係由被告周賢銘帶彼等至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勘查現場,並向彼等說明有何多少數量之廢鐵要載運乙 節,所為之供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若被告周賢銘果未曾販 賣上開廢鐵、白鐵予陳鴻賓、林建賓,則其又何須陪同陳鴻 賓、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勘查現場,並為如上之表示 ?再者,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於被告周賢銘陪同至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進行現場勘查以前,並不認識被告周賢銘,證人陳 鴻賓及林建賓與被告周賢銘之供述核屬一致,而被告周賢銘 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乃本 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可知證人林建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渠至中金公司載運廢鐵及白鐵時,是由陳鴻賓至被告周賢 銘位於林口之住處拿鑰匙,開啟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大門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 正反面),確屬可信。蓋若非被告周賢銘告知被告陳鴻賓, 爾後,陳鴻賓依據被告周賢銘之指示至其位於林口之住處拿 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鑰匙,則證人林建賓何能知悉被告周 賢銘之住所係位於林口。依此事實,益徵被告周賢銘確有前 述違法販賣上開廢鐵予證人陳鴻賓、林建賓之情事,辯護人 呂康德所指證人陳鴻賓係假藉買賣之形式,以遂行其竊取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目的,並無實據。 ⑶至被告周賢銘雖曾於104年3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指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有遭人 竊取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周賢銘所稱之竊案,係指原能會於 104年2月17日以物三字第1040000444號函,指稱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堆有明顯異動之情形,此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李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687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並有原能會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 卷第20頁)。依該函文,原能會係要求中金公司於104年3月 9 日以前向該會說明上開廢鐵堆遭異動之情形,然被告周賢 銘卻遲至同年3 月31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 派出所報案,此舉已不合於常理。再者,被告周賢銘既有如 上違法販賣廢鐵之犯行,則其嗣後向警方報案之舉,適足說 明其欲藉此方式,以卸免自己之責任,蓋其知悉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及保全人員(見本院105年度6 87號卷㈡第151 頁反面),縱其向警方報案,警方亦無從查 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周賢銘為有利之認 定。 ⑷此外,上開勵豐公司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雖係 由被告周賢銘負責接運,然回運之時間係為104 年4月1日, 此有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 年4月1日天然放射性物質 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察報告及中金公司異常輻射廢金屬回 運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38頁至 第45頁),該事實與原能會前以104年2月17日物三字第1040 000444號函稱遭異動之廢鐵堆,顯然無涉。至於證人陳鴻賓 之胞弟陳鴻泉涉及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乙事,亦無證 據證明與證人陳鴻賓有涉,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徒以陳鴻泉涉 及該廠區之竊案,指摘證人陳鴻賓之證詞有不可信之情事, 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之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 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 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 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 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 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 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 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 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 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 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 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 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 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 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 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 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 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 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 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 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 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 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 損害(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 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契約關係,就 所販賣之廢鐵有遭放射線汙染乙事,自具有告知之義務,彼 等知悉於此,隱匿不為告知,而將上開具有放射性物質之廢 鐵販賣予被害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違 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4.被告陳中和就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證人林鳳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中和、周賢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中和前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之知悉上 開廢鐵須經檢測後,不含有放射性物質,並報請原能會同意 後,始得外釋,且知悉上開廢鐵可能受放射性汙染,竟仍將 上開廢鐵違法販賣予被害人,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陳 中和及周賢銘始終否認犯行,空言指摘證人呂宏明等藉詞誣 陷,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於本件犯行 以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2 人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數量、彼等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中和所犯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就被告陳中和所犯之 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其所犯各罪均 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新舊法適用: 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 ⑴被告陳中和因違法販賣上開廢鐵,而取得之金額,固為其與 證人林鳳芳之犯罪所得,然據證人林鳳芳及證人呂宏明之證 述,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證人林鳳芳所取得;此外,依證人 蔡進輝所述,其似無法確認其所交付購買廢鐵之價款係交付 予被告陳中和抑或證人林鳳芳(見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 第159 頁反面),另依其他相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陳中和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陳中和宣告沒收。 ⑵被告周賢銘因違法販賣上開廢鐵所取得之金額11 萬9,660元 (計算式:6.2×1萬9,300=11萬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和於104年2月8 日,由被告陳中和 委請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售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由被告 周賢銘與不知情之回收商陳鴻賓(綽號金山)於104年1月間 ,邀請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賓至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 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林建賓同意以每公噸5,000元至6,000 元購買金山廠區內之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 6 、7公噸)。林建賓於同年2月8 日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 20萬元予陳鴻賓(其中15萬元已由陳鴻賓當場交付予被告周 賢銘)後,林建賓於同日,指派大貨車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輸至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 而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再由通松公司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 煉,惟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林建賓 ,林建賓隨即聯絡陳鴻賓並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 金山廠區放置,因認被告陳中和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違法販 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陳中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中和 之供述、被告周賢銘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林建 賓於調查局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鴻賓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莊武煌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郭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原能會96年3月29日會物字第0960008750號公告、99年6月24 日物三字第0990001694 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5月6日物三 字第1030001195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7月9日物三字第103 0001816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9月3日物三字第1030002320 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9月12日物三字第1030002356號函、 原能會輻射偵測中心103年8月12日輻稽字第1030001445號書 函及所附輻射偵測報告、原能會104 年4月9日訪查紀錄、原 能會對中金公司金山廠區103 年9月7日例行檢查報告(含照 片6張)、104年2月12日、13日例行檢查報告、原能會104年 2 月17日物三字第1040000444號函及訪查紀錄、中金公司不 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中和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與運輸 放射性物質之犯行,辯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買賣 ,都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則以:被告並未於10 4年2月8 日委由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售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內廢鐵事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中和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陳中和辯護。 五、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周賢銘違法 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雖有前述之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然依證人陳鴻賓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建賓於 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周賢銘在與證 人陳鴻賓、林建賓磋商廢鐵買賣之過程中,被告陳中和均未 曾參與,甚至於嗣後貨款之交付,含有輻射廢鐵之回運,亦 未曾與被告陳中和聯繫。是以,被告陳中和曾否參與被告周 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誠非無疑。又 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雖曾供稱:103 年間,伊曾委請被告周 賢銘及陳錦城處理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清理之事宜等語, 然所謂「廢鐵清理」,或係違法,或係合法,均有可能,自 不能僅因被告陳中和之前開供述,即謂被告陳中和曾參與被 告周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此外,檢 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中和就被告周賢銘違法 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能對於被告陳 中和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中和為無 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和為中金公司之清算人,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被告陳中和央請不知情之堂 兄陳玉朗擔任玉弘公司與和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和 協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大 華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崧盟股份有限公司(後2 家登記址均 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名義負責人。被告陳 中和以和協公司名義指派林鳳芳擔任玉弘公司之法人股東代 表。被告陳中和與林鳳芳均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內,經營玉弘公司與中金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陳中 和與周賢銘均明知放射性物質之販賣與運輸,應依原能會之 規定,且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 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 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 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亦均明知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相關廢棄物均屬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 物(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未經處理,半衰期 達1600年),非經原委會許可,不得外釋而運離金山廠區。 被告陳中和與周賢銘均明知未事先提交清理計畫經主管機 關原能會核准而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與為 被告陳中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 陳中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認識回收商呂宏明,經陳中 和與李瑞霖2 次陪同呂宏明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對廠區內 之廢鐵估價。呂宏明於103年8月5至8日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玉弘公司內,與被告陳中和洽商中 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收購細節。被告陳中和隱瞞金山廠區 內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與呂宏明洽定以每公斤9.4 元出 售該廠區內全數金屬設備,並約定由呂宏明進行拆除作業並 過磅稱重,致呂宏明陷於錯誤,同意以此價格價購。呂宏明 隨即以每公司9.7 元之價格轉售予鴻璂公司。鴻璂公司負責 人葉登豐,隨即於同年月8 日,與呂宏明到達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後,進行拆卸廢鐵作業並過磅達260.9公噸(淨重257.0 5公噸)後,由葉登豐當場支付價金,合計支付285萬元予呂 宏明,呂宏明立即將價款支付予陳中和指派到場之林鳳芳。 由鴻璂公司自同年月8 日起至15日止,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內列管之含有放射性物質廢鐵運輸至宜蘭羅東鋼鐵廠與桃園 市觀音區聯成鋼鐵廠。嗣因兩處鋼鐵廠均檢測出有輻射廢鐵 而予以退運至新北市○○區○○路○○○ 號鴻璂公司廠區內並 通報主管機關原能會,經原能會前往篩檢發現淨重達 4,760 公斤之廢鐵係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26與鐳-228之放射性物質 。㈡被告陳中和隱瞞金山廠區內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 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於 103年8月間某日,前往勵豐公司,以欲出售來源正當之廢鐵 為由,邀請回收商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前往中金公司金山 廠區內之廢鐵估價購買。蔡進輝應邀而與被告陳中和前往金 山廠區估價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公斤10.1元之價格購買約 20餘噸,而以現金支付20餘萬元予被告陳中和收執後,即指 派車輛前往金山廠區內載運管制之廢鐵運輸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勵豐公司五股廠區暫存並整理,再轉售並載 運至豐興公司廠區內準備重新冶煉。嗣經豐興公司檢測中其 中有1,370公斤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26與鐳-228 之廢 鐵而退運予蔡進輝,並依原能會指示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並由被告周賢銘代表中金公司接收放置。㈢被告陳中和 於104年2月8 日,由被告陳中和委請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 售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由被告周賢銘與不知情之回收商陳 鴻賓(綽號金山)於104年1月間,邀請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林建賓至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林建 賓同意以每公噸5,000元至6,000元購買金山廠區內之含有放 射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6、7 公噸)。林建賓於同年2 月8 日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20萬元予陳鴻賓(其中15萬 元已由陳鴻賓當場交付與被告周賢銘)後,林建賓於同日, 指派大貨車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 輸至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而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再 由通松公司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煉,惟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 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林建賓,林建賓隨即聯絡陳鴻賓並 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放置,因認被告陳 中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 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於105年9月 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 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87號案件受理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6 號起訴書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 87號卷㈠第2頁至第6頁、第1 頁)。二者之起訴法條雖有不 同,然係就相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上開有關被告陳中和追加起訴部分乃係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之追加起 訴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職權告發: 證人林鳳芳涉有前述之犯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7條之1、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之1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 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