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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歡勝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認為不宜(106 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在改依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自民國 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基隆市○○區○ ○街○○號前,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入該處房間,與成年女 子楊君枝(娃娃)為性交易,前後9次,每次15分鐘,由楊 君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楊君枝以每日500元 之代價,支付乙○○。 二、案發經過 同年4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乙○○在上開地點,見穿著 便服之警員甲○○及石碩經過,即上前詢問是否要性交易。 甲○○假意答應後,進入基隆市○○區○○街○○號楊君枝之 房間,待楊君枝脫衣準備性交易時,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 在外之警察當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亦規 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 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 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 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 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 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 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 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 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 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 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遭指控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營利媒介性交罪,並非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 為之。然則,被告於104年5月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證據權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證據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 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申言之,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 ,必須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亦即 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之取證間,前後密切結合而致 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時,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 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 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105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進而言之,依據「毒樹果實原則」(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國家機關違反證據取得 禁止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 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法院得決定 准許或不准該證據之使用。更進而言之,毒樹所生之果實, 其能否食用,決定於其毒性之高低;若其毒性甚高而有害身 體健康,甚至有致命之危險時,當然不能食用,自然必須排 除其證據之使用,不得作為證據;反之,若其毒性甚低而無 害人體健康時,當然可以食用,自然不必排除其證據之使用 ,而得作為證據。法官依此項法益權衡原則所應特別考慮之 重點,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有七: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若要一言以蔽之, 即違法情節與罪名輕重之權衡而已。若情節重而罪名輕,則 排除適用;反之,情節輕而罪名重,則可以適用。若情節中 度而罪名中度時,亦以排除為原則。 二、本案情形 ㈠、當天部分(第10次) 如後乙部分所述,警察之當次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雖其 違反之情節並不嚴重,然其罪名亦非重罪,是以其因違反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為原則,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證據。因此,警察所扣得之潤滑液共3瓶、計時器4個 、保險套4個、現場照片20張,既係警察違法行為所取得, 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當然,證人楊君枝、鄧娜妮及李孟潔 於警詢時,均僅承認性交易,並未指證被告媒介(偵查卷第 9、17、21頁以下),則其三人之警詢筆錄自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則,證人簡麗雲於警詢時,有指證被告媒介性交 易約一月,每天付其100元云云(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反面),加上被告在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是衍生證據, 基於相同理由,仍應排除適用,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現場照 片及蒐證錄音光碟,乃至楊君枝所有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 瓶及計時器1個,均是警察違法取得行為所取得,基於相同 之理由,依然應予排除適用,不得作為證據。警察之職務報 告,係違法執法之警察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待引用毒樹果實 原則,依證據排除法則,應逕行排除其適用。 ㈡、前此部分(前9次) 上揭9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核 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人楊君枝、簡麗雲、鄧娜妮及李孟潔於偵查中 之證言,固係衍生之證據,而證人石碩固係違法執法者之證 言,惟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與警詢之時間已有距離; 何況,檢察官之偵查受立法者之信賴,是以才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在偵查中之 證言,以有證據能力為原則。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各該證人 之證言,經依法益權衡原則而權衡之結果,應認為其毒性尚 低,可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加上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言,已與毒樹果實原則無涉, 而得作為證據。因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後,認為被告之 犯罪行為,足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罪 。 二、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一貫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三、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媒介性交罪 ㈠、罪之審查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本罪 係以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申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係引誘、容留或媒介,其限制條件係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 。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第1 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第2 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法律上,其構成要件固有調整;而實際上,除良家婦女 換為男女外,並無多大變更,不過調高刑度而已。其次,對 照修正前後條文以觀,本罪究竟有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 而必須犯罪化?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而言 ,似無任何法益受到侵害,亦無任何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犯罪化已然違背法益原則,其調高刑度當然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再者,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當然包括決定 自己性行為之自由。年滿18歲之男女,當其決意與異性為性 交時,無論其為性交易與否,因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刑 法及其特別法並無處罰明文;惟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者, 竟以其得利或營利,而加以犯罪化,施以刑罰,顯然違背刑 法謙抑原則,不具適當性,違背適當性原則,遑論必要性原 則及比例性原則,是其犯罪化,自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 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是為人性尊 嚴原則。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 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 機關之義務。禁慾與否,係人民之自由,為人性尊嚴之一環 ;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者,施以刑罰,無異以公權 力要求人民厲行禁慾主義,不但欠缺正當性,違背人道原則 ,自然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刑之審查 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固僅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惟本院既認其犯罪化之立法不 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何況,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並非短期之自 由刑,且無罰金刑可供選科,則被告除非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才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否則皆須入獄 服刑。因此,其刑度過高,亦非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 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 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 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 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 準;何況,本罪並無被害人,乃無法益侵害之犯罪等情;4 、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可 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應可從輕量刑等情;6、最後衡量 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 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 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 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 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 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 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本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 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 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 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 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 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 」,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 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 空間。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特別考量本罪係無法益侵害 之犯罪,認為量處最低度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 自新。萬一,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時,更期待被 告在失去自由以抵償其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 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 會,不再犯罪。 ㈡、易科罰金 1、法律演進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 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 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 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 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 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 8 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 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 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 2、最新演進 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 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 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適用舊法,應併合處罰之, 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新法,被告將 享有選擇權;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 得易科罰金;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 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 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如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不定其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 待言。 3、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單一宣告刑,且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 自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既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而其前此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顯然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係無法益侵害 之案件,被告既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且其於警詢已經坦 承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更皆坦承犯行,尚知反省,經 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不必沒收 1、法律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已如前述。然 則,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固稱其前後約收受證人楊君枝之報酬約5千元, 惟此項犯罪既係並未侵害任何人之法益,對於每日僅得5百 元之被告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而產生不公平 之現象。因此,本院認為無庸向被告宣告沒收。 乙、不成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 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部分屬於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 貳、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前 述地點,見穿著便服之警員甲○○及石碩經過,即上前詢問 是否要性交易。甲○○假意答應後,進入基隆市○○區○○ 街○○號楊君枝之房間,待楊君枝脫衣準備性交易時,立即表 明身分,並通知在外之警察當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被告此部分第10次媒介性交罪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罪云云。 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而為其 論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石碩、楊君枝、簡麗雲、鄧娜妮及李孟潔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蒐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另有證人楊 君枝所有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及計時器1個扣案可資佐 證云云。 肆、被告辯解 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認罪,並未辯解。 伍、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 一、誘捕偵查 警察機關在偵查難以偵查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時,經常 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誘捕偵查之辦案方式,在不違反 憲法原則或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並非不得為之。惟此 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偵 查」,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前者又稱為「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便衣警察或受警察唆 使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警察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申言之,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 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反之,後者又稱 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 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謂之「釣魚」,此乃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45 號、99年台上字第5645號、98台上字第6755號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 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二、機會教唆 ㈠、實務見解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開始實行而言。以販賣毒品罪之陷害教唆為例,實務上認 為被告本具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偽稱欲購買毒品之人,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故在形式上,其與被告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 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5年3月12日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院見解 然則,如前所述,真正陷害教唆,行為之犯意既起於教唆,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準此,進而言之, 若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卻因教唆而「著手」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著手之既遂或未遂,其行為皆係出 於教唆而來,何以實務認為不能論以既遂之罪,卻可論以未 遂之罪?申言之,「著手」既係出於教唆,基於抑制違法偵 查之原則,就其著手部分,應同等加以排除,始為合理。易 言之,在陷害教唆,若其犯意係因教唆而來,本院同意實務 之見解,應排除其犯意,不能就其犯意而論罪,從而所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反之,若被告本有 犯意,惟其著手既係因教唆而來,本院認應限縮實務上之見 解,僅能就其原有之犯意論罪,既不能就其既遂部分論罪, 亦不能就其未遂部分論罪,從而所取得之證據,在犯意所及 之範圍內,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證據。進而言之,依 實務之見解,僅在有處罰「未遂犯」之犯罪類型,警察才可 以進行機會教唆之誘捕偵查行為,並進而就被告之未遂犯加 以處罰。惟依本院之見解,僅在有處罰「預備犯」之犯罪類 型,警察才可以進行機會教唆之誘捕偵查行為,並進而就被 告之預備犯而加以處罰。如以販賣毒品為例,警察將被告誘 捕之後,依實務之見解,僅能就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加以處 罰;惟依本院之見解,僅能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加 以處罰,不得就其販賣未遂之罪加以處罰。 三、本案情形 本案關鍵在於便衣警察之前往接受性交之媒介,是否屬於誘 捕偵查?如是,其誘捕偵查是否合法?申言之,其誘捕偵查 屬於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如係機會教唆,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對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最後」媒介警察性交部分,屬 於誘捕偵查;惟因被告原有犯意,屬於機會教唆;又因刑法 第231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更未處罰預備犯,故而被告案發 當天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其理由如下: ㈠、屬於誘捕偵查 經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石碩 及甲○○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具結後,一致證稱 :其二人警員穿著便衣,依上級指示而例行性前往取締私娼 ,而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二「案發經過」所述之情節 等情(偵查卷第68頁、0000000 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31頁)上 所載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本案係警察單位由上而下有計 畫之行動,亦即本案係便依警察之誘捕偵查無訛。 ㈡、屬於機會教唆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媒介性交易,否認營利;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石碩、甲○○、楊君枝、簡麗雲 、鄧娜妮及李孟潔等6 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由 此可見,警察固然主動前往被拉,而有意誘發被告媒介之犯 罪;惟被告原本即具有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思。因此,警察 提供其犯罪之機會,即非陷害教唆,而是屬於機會教唆無訛 。 ㈢、本罪不罰未遂犯或預備犯 如前所述,在機會教唆之情形,依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被 告應僅論以未遂犯;惟依本院之見解,僅應論以預備犯。因 此,若該罪並無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即不應進行機會教 唆之誘捕偵查行為。準此,觀之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罪,既無未遂犯之規定,更無預備犯之規定。因此,無 論依實務之見解或本院之見解,警察均不應本次進行機會教 唆之誘捕偵查行為。 ㈣、排除證據能力 警察之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即為非法。其因違反上開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證據,僅得作為無罪判決之彈劾證據。申言之,警察之當 次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其因違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即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因此,警察 所扣得之潤滑液共3瓶、計時器4個、保險套4個、現場照片 20張,係警察違法行為所取得,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不另無罪諭知 被告之本次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之行為 屬於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亦如前述;是以本次媒介性交 之不成立犯罪,並不影響其整體媒介性交罪之成立。因此, 此部分無從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 述具體之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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