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歡勝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認為不宜(106 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在改依
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營利,自民國
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在基隆市○○區○
○街○○號前,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入該處房間,與成年女
子楊君枝(娃娃)為性交易,前後9次,每次15分鐘,由楊
君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楊君枝以每日500元
之代價,支付乙○○。
二、案發經過
同年4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乙○○在上開地點,見穿著
便服之警員甲○○及石碩經過,即上前詢問是否要性交易。
甲○○假意答應後,進入基隆市○○區○○街○○號楊君枝之
房間,待楊君枝脫衣準備性交易時,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
在外之警察當場
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三、
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
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亦規
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
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
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
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
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
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物證、
書證調查、
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
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
,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
檢察官起訴非
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
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
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
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
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
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遭指控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營利
媒介性交罪,並非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
為之。然則,被告於104年5月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業經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一、證據權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
法益權衡原則,採證據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
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申言之,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
,必須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亦即
先前違法之取證,與
嗣後合法之取證間,前後密切結合而致
可視為
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時,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
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
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105年度
台上字第3011號)。進而言之,依據「
毒樹果實原則」(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國家機關違
反證據取得
禁止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
公共利益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後,法院得決定
准許或不准該證據之使用。更進而言之,毒樹所生之果實,
其能否食用,決定於其毒性之高低;若其毒性甚高而有害身
體健康,甚至有致命之危險時,當然不能食用,自然必須排
除其證據之使用,不得作為證據;反之,若其毒性甚低而無
害人體健康時,當然可以食用,自然不必排除其證據之使用
,而得作為證據。法官依此項法益權衡原則所應特別考慮之
重點,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有七: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若要一言以蔽之,
即違法情節與罪名輕重之權衡而已。若情節重而罪名輕,則
排除適用;反之,情節輕而罪名重,則可以適用。若情節中
度而罪名中度時,亦以排除為原則。
二、本案情形
㈠、當天部分(第10次)
如後乙部分所述,警察之當次
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雖其
違反之情節並不嚴重,然其罪名亦非重罪,是以其因違反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為原則,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證據。因此,警察所扣得之潤滑液共3瓶、計時器4個
、保險套4個、現場照片20張,既係警察違法行為所取得,
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當然,
證人楊君枝、鄧娜妮及李孟潔
於警詢時,均僅承認性交易,並未指證被告媒介(偵查卷第
9、17、21頁以下),則其三人之警詢筆錄自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則,證人簡麗雲於警詢時,有指證被告媒介性交
易約一月,每天付其100元云云(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反面),加上被告在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是衍生證據,
基於相同理由,仍應排除適用,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現場照
片及蒐證錄音光碟,
乃至楊君枝所有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
瓶及計時器1個,均是警察違法取得行為所取得,基於相同
之理由,依然應予排除適用,不得作為證據。警察之職務報
告,係違法執法之警察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待引用毒樹果實
原則,依
證據排除法則,應逕行排除其適用。
㈡、前此部分(前9次)
上揭9次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核
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人楊君枝、簡麗雲、鄧娜妮及李孟潔於偵查中
之
證言,固係衍生之證據,而證人石碩固係違法執法者之證
言,惟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與警詢之時間已有距離;
何況,檢察官之偵查受立法者之信賴,是以才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規定證人在偵查中之
證言,以有證據能力為原則。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各該證人
之證言,經依法益權衡原則而權衡之結果,應認為其毒性尚
低,可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加上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言,已與毒樹果實原則無涉,
而得作為證據。因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後,認為被告之
犯罪行為,足
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罪
。
二、
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一貫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三、
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
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
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
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
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
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
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
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
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
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
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
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
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
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媒介性交罪
㈠、罪之審查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本罪
係以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申言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係引誘、容留或媒介,其限制條件係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
。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第1 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姦淫」;第2 項原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 百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法律上,其構成要件固有調整;而實際上,除良家婦女
換為男女外,並無多大變更,不過調高刑度而已。其次,對
照修正前後條文以觀,本罪究竟有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
而必須犯罪化?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而言
,似無任何法益受到侵害,亦無任何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犯罪化已然違背法益原則,其調高刑度當然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再者,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當然包括決定
自己性行為之自由。年滿18歲之男女,當其決意與異性為性
交時,無論其為性交易與否,因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刑
法及其特別法並無處罰明文;惟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者,
竟以其得利或營利,而加以犯罪化,施以刑罰,顯然違背刑
法謙抑原則,不具適當性,違背適當性原則,遑論必要性原
則及比例性原則,是其犯罪化,自然違背比例原則。何況,
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
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是為人性尊
嚴原則。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
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
機關之義務。禁慾與否,係人民之自由,為人性尊嚴之一環
;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者,施以刑罰,無異以公權
力要求人民厲行禁慾主義,不但欠缺正當性,違背人道原則
,自然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刑之審查
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固僅為一定
期間之自由刑,惟本院既認其犯罪化之立法不
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何況,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並非短期之自
由刑,且無罰金刑可供選科,則被告除非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才得以因易科罰金而免於牢獄之災,否則皆須入獄
服刑。因此,其刑度過高,亦非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
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
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
再社會化。復就
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
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
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
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
之罪亦然
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
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
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
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
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
準;何況,本罪並無被害人,乃無法益侵害之犯罪等情;4
、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何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
犯行,可
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應可從輕量刑等情;6、最後衡量
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
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
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
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
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
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
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
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本罪之
加重其刑而言,在加
重之後,
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
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
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
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
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
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
」,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
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
空間。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特別考量本罪係無法益侵害
之犯罪,認為量處最低度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
自新。萬一,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時,更期待被
告在失去自由以抵償其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
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
會,不再犯罪。
㈡、易科罰金
1、法律演進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
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
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
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
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
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
8 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
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
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
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 項規定之適用。
2、最新演進
其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02年1月8日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
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
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
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如適用舊法,應併合處罰之,
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新法,被告將
享有選擇權;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
得易科罰金;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
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 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如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不定其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不
待言。
3、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被告僅有單一宣告刑,且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
自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既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而其前此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
卷可稽,顯然符合緩刑之規定。本院考量本件係無法益侵害
之案件,被告既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且其於警詢已經坦
承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更皆坦承犯行,尚知反省,經
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不必沒收
1、法律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已如前述。然
則,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固稱其前後約收受證人楊君枝之報酬約5千元,
惟此項犯罪既係並未侵害任何人之法益,對於每日僅得5百
元之被告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而產生不公平
之現象。因此,本院認為
無庸向被告宣告沒收。
乙、不成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書
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部分屬於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
貳、
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前
述地點,見穿著便服之警員甲○○及石碩經過,即上前詢問
是否要性交易。甲○○假意答應後,進入基隆市○○區○○
街○○號楊君枝之房間,待楊君枝脫衣準備性交易時,立即表
明身分,並通知在外之警察當場逮捕乙○○,進而查悉上情
。被告此部分第10次媒介性交罪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罪云云。
叁、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而為其
論據: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石碩、楊君枝、簡麗雲、鄧娜妮及李孟潔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蒐證錄音光碟
附卷可稽,另有證人楊
君枝所有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及計時器1個
扣案可資佐
證云云。
肆、被告辯解
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認罪,並未辯解。
伍、
證據法則
一、無罪
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
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
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
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
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
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
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
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
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
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
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
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
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陸、無罪理由
一、誘捕偵查
警察機關在偵查難以偵查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時,經常
使用誘捕之方式辦案。此一誘捕偵查之辦案方式,在不違反
憲法原則或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並非不得為之。惟此
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偵
查」,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前者又稱為「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便衣警察或受警察唆
使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生犯意,進而
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警察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
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
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申言之,以引
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
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反之,後者又稱
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或受其唆
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謂之「釣魚」,此乃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45
號、99年台上字第5645號、98台上字第6755號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
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二、機會教唆
㈠、實務見解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開始實行而言。以販賣毒品罪之陷害教唆為例,實務上認
為被告本具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
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偽稱欲購買毒品之人,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故在形式上,其與被告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
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5年3月12日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院見解
然則,如前所述,真正陷害教唆,行為之犯意既起於教唆,
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準此,進而言之,
若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卻因教唆而「著手」從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著手之
既遂或未遂,其行為皆係出
於教唆而來,何以實務認為不能論以既遂之罪,卻可論以未
遂之罪?申言之,「著手」既係出於教唆,基於抑制違法偵
查之原則,就其著手部分,應同等加以排除,始為合理。易
言之,在陷害教唆,若其犯意係因教唆而來,本院同意實務
之見解,應排除其犯意,不能就其犯意而論罪,從而所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反之,若被告本有
犯意,惟其著手既係因教唆而來,本院認應限縮實務上之見
解,僅能就其原有之犯意論罪,既不能就其既遂部分論罪,
亦不能就其未遂部分論罪,從而所取得之證據,在犯意所及
之範圍內,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證據。進而言之,依
實務之見解,僅在有處罰「未遂犯」之犯罪類型,警察才可
以進行機會教唆之誘捕偵查行為,並進而就被告之未遂犯加
以處罰。惟依本院之見解,僅在有處罰「預備犯」之犯罪類
型,警察才可以進行機會教唆之誘捕偵查行為,並進而就被
告之預備犯而加以處罰。如以販賣毒品為例,警察將被告誘
捕之後,依實務之見解,僅能就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加以處
罰;惟依本院之見解,僅能就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罪加
以處罰,不得就其販賣未遂之罪加以處罰。
三、本案情形
本案關鍵在於便衣警察之前往接受性交之媒介,是否屬於誘
捕偵查?如是,其誘捕偵查是否合法?申言之,其誘捕偵查
屬於陷害教唆或機會教唆?如係機會教唆,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對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最後」媒介警察性交部分,屬
於誘捕偵查;惟因被告原有犯意,屬於機會教唆;又因刑法
第231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更未處罰預備犯,故而被告案發
當天之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其理由如下:
㈠、屬於誘捕偵查
經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石碩
及甲○○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具結後,一致證稱
:其二人警員穿著便衣,依上級指示而例行性前往取締私娼
,而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二「案發經過」所述之情節
等情(偵查卷第68頁、0000000 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第31頁)上
所載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本案係警察單位由上而下有計
畫之行動,亦即本案係便依警察之誘捕偵查
無訛。
㈡、屬於機會教唆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媒介性交易,否認營利;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石碩、甲○○、楊君枝、簡麗雲
、鄧娜妮及李孟潔等6 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由
此可見,警察固然主動前往被拉,而有意誘發被告媒介之犯
罪;惟被告原本即具有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思。因此,警察
提供其犯罪之機會,即非陷害教唆,而是屬於機會教唆無訛
。
㈢、本罪
不罰未遂犯或預備犯
如前所述,在機會教唆之情形,依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被
告應僅論以未遂犯;惟依本院之見解,僅應論以預備犯。因
此,若該罪並無未遂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即不應進行機會教
唆之誘捕偵查行為。準此,觀之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罪,既無未遂犯之規定,更無預備犯之規定。因此,無
論依實務之見解或本院之見解,警察均不應本次進行機會教
唆之誘捕偵查行為。
㈣、排除證據能力
警察之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即為非法。其因違反上開規
定所取得之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證據,僅得作為
無罪判決之
彈劾證據。申言之,警察之當
次誘捕偵查行為既非合法,其因違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即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因此,警察
所扣得之潤滑液共3瓶、計時器4個、保險套4個、現場照片
20張,係警察違法行為所取得,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不另無罪諭知
被告之本次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之行為
屬於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亦如前述;是以本次媒介性交
之不成立犯罪,並不影響其整體媒介性交罪之成立。因此,
此部分無從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
述具體之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