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勛
被 告 萬芳環保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貴榮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
偵字第35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俊勛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萬芳環保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劉俊勛為「萬芳環保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街○○巷○○號、代表人劉貴榮,下稱萬芳公司)雇用之員
工,受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等業務。劉俊勛
明知萬芳公司未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亦明知其並非取有執照之專業技術人員,依法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萬芳公司承租之
不詳車號黑色卡車,從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主辦、臺灣
音樂文化國際交流協會承辦之「台北河岸音樂季」活動會場
,載運萬芳公司承攬之該活動現場所留之大量一般廢棄物(
含廢餐盒、地毯、活動相關證件等,總重量約2 公噸),前
往新北市○○區○○○路16公里處旁,將
上揭一般廢棄物違
法棄置於上揭地點旁之山坡地而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於同
年月11日經民眾發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而循線查
悉萬芳公司涉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俊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6月6日、106年7月4日偵訊筆
錄、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
第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 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51 頁、第58頁、第40頁正面、第43頁
正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萬芳公司之負責人劉貴榮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述相符(見證人劉貴榮106年5月3 日
、106年7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36頁、第57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0071
93號函、105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917541號函、105
年11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01785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處105年10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64376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5年11月18日北市觀綜字第1053094
7300號函、臺灣音樂文化國際交流協會105年12月5日台音字
第1051201 號函
暨所附萬芳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偵卷第1頁正面-12頁反面、第14頁)等資料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雖同時修正
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
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
而非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自
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併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⑴、收集、清
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
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
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廢棄物內含有舉辦活動所餘之廢餐盒、地毯、活動相關證
件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而被告劉俊勛於105年8月8 日凌晨某
時許,在「台北河岸音樂節」活動會場,收集裝載本件一般
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16公里處旁之
山坡地上非法棄置,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俊勛所為,
核屬廢
棄物清理法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無疑。
(四)核被告劉俊勛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劉俊勛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
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萬芳公司為
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劉俊勛因執行業務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雖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並未同時修正,惟該條罰金刑應參照同法第46條之規
定,與行為人科以相同罰金刑,是本件雖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惟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始符公允。
(五)按
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
被告劉俊勛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
督管理,然其所非法棄置者,係舉辦活動後現場所留之廢餐
盒、地毯等一般廢棄物,惟所棄置之廢棄物,業經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協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11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017851號函(偵卷第6頁正反面)
在卷
可憑,且被告劉俊勛
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
犯行,
堪信具有悔意,復
參酌被告劉俊勛僅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頻率(1次)及數量(總重約2公噸),且本件
尚屬初犯,惡性尚非嚴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
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就本件被告劉俊勛所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勛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
棄物棄置於本案山坡地上,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本件被告劉俊勛所清運者係廢餐盒、地
毯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要與足以影響人體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兼衡被告劉俊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暨其學歷、職業、家境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萬芳公司受僱人即被告
劉俊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諭知被告萬芳
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
勞役,
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
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
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萬芳公司所科罰金無庸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劉俊勛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本院認劉俊勛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劉俊勛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俊勛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為附負
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