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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212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世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展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NA-111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轉載貨 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55 公里40 0 公尺南向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依車速保持當之剎車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有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世展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已因事故而減速由潘東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再向左撞擊由楊澤浩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楊澤浩因撞擊力道 而受有左髖創傷性感染、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跟深部撕裂傷、肝挫傷等傷害。而李世展則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澤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世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澤浩之指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 筆錄4 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初步分析研判表3 份、調查報告表(一)、(二)3 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單各1 紙、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6 份、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48張在卷可稽 (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 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應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竟未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4 萬多元,有2 名國小之子女須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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