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212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無
管轄權,而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世展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展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NA-111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轉載貨
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55 公里40
0 公尺南向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依車速保持
適當之剎車距離。而當時天候陰,有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世展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已因事故而減速由潘東心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再向左撞擊由楊澤浩
所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楊澤浩因撞擊力道
而受有左髖創傷性感染、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跟深部撕裂傷、肝挫傷等傷害。而李世展則於犯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澤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世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人楊澤浩之指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
筆錄4 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初步分析研判表3 份、調查報告表(一)、(二)3 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單各1 紙、道路交通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6 份、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6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48張在卷
可稽
(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至
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
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應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竟未盡注意義務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復
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月薪約4 萬多元,有2 名國小之子女須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