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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10、56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補充:陳建成因業務過失致霍均鎮、張巧英受有 傷害部分,經霍均鎮、張巧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林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可憑(偵5410卷第28頁),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林牡丹之寶貴生命 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 及難以撫平之遺憾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另 參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調解(參卷附之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且已全數清償 (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聯結車駕駛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家屬,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巧英、霍均鎮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 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係受僱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里○○00號1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 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1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 臺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2線88公里處時,該道路為 坡路無號誌,運作正常,限速60公里。陳建成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道路,應遵守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規跨越雙黃 線超車,對向車道適有霍均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牡丹、張巧英行駛於車道上,陳建成因而 避煞不及,其曳引車附掛15-GD號拖車撞擊8253-QJ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致使霍均鎮、林牡丹、張巧英三人受傷,送往 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林牡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5 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支體多發骨折,引 發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另造成霍均鎮右側肋骨多發 閉鎖性骨折、張巧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牡丹之子霍鈞鎮與張巧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建成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貨 │ │ │之自白 │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 │ │ │ │ 人。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 │ │ 號碼971-JD號營業用貨運 │ │ │ │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 │ │ │ │ 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 │ │ │ │ 鎮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 │ │ │ │ 牡丹死亡,致霍均鎮、張 │ │ │ │ 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霍鈞鎮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 │ │ │詢時之指述 │ 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 │ │ │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 │ │ │ │ 告曳引車相撞之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王牡丹因本件 │ │ │ │ 車禍被害死亡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跨│ │ │詢時之指述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 │ │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曳引車相撞│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葉文峯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之證述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致│ │ │ │撞擊由霍均鎮駕駛之對向來車│ │ │ │,致林牡丹死亡,致霍均鎮、│ │ │ │張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 │ │ │ │查彩照16張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駕駛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 │ │局現場勘察報告 │車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鎮│ │ │ │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牡丹死│ │ │ │亡,致霍均鎮、張巧英傷害之│ │ │ │事實。 │ ├──┼───────────┼─────────────┤ │ 八 │被告陳建成之職業聯結車│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 │ │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 │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 │ ├──┼───────────┼─────────────┤ │ 九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紙、本署檢察官相驗筆 │ │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 │ │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 │ │ │驗照片 │ │ └──┴───────────┴─────────────┘ 二、被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 運貨物,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 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霍鈞鎮、張巧英受有上揭 傷害請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 肇事之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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