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410、562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裁定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
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補充:陳建成因業務過失致霍均鎮、張巧英受有
傷害部分,
嗣經霍均鎮、張巧英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林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及肇事經過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記錄表
可憑(偵5410卷第28頁),
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林牡丹之寶貴生命
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
及難以撫平之遺憾
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另
參酌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調解(參卷附之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且已全數清償
(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聯結車駕駛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家屬,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張巧英、霍均鎮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
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
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係受僱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里○○00號1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
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1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
臺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2線88公里處時,該道路為
坡路無號誌,運作正常,限速60公里。陳建成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道路,應遵守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規跨越雙黃
線超車,對向車道適有霍均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牡丹、張巧英行駛於車道上,陳建成因而
避煞不及,其曳引車附掛15-GD號拖車撞擊8253-QJ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致使霍均鎮、林牡丹、張巧英三人受傷,送往
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林牡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5
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支體多發骨折,引
發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另造成霍均鎮右側肋骨多發
閉鎖性骨折、張巧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牡丹之子霍鈞鎮與張巧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建成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貨 │
│ │之自白 │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 │
│ │ │ 人。 │
│ │ │2、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 │ │ 號碼971-JD號營業用貨運 │
│ │ │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 │
│ │ │ 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 │
│ │ │ 鎮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 │
│ │ │ 牡丹死亡,致霍均鎮、張 │
│ │ │ 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二 │
證人即告訴人霍鈞鎮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 │
│ │詢時之指述 │ 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
│ │ │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 │
│ │ │ 告曳引車相撞之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王牡丹因本件 │
│ │ │ 車禍被害死亡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跨│
│ │詢時之指述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
│ │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曳引車相撞│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葉文峯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之證述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致│
│ │ │撞擊由霍均鎮駕駛之對向來車│
│ │ │,致林牡丹死亡,致霍均鎮、│
│ │ │張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道路交│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 │ │
│ │查彩照16張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駕駛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
│ │局現場勘察報告 │車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鎮│
│ │ │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牡丹死│
│ │ │亡,致霍均鎮、張巧英傷害之│
│ │ │事實。 │
├──┼───────────┼─────────────┤
│ 八 │被告陳建成之職業聯結車│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 │
│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
│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 │
├──┼───────────┼─────────────┤
│ 九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紙、本署檢察官
相驗筆 │ │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
│ │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 │
│ │驗照片 │ │
└──┴───────────┴─────────────┘
二、被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
運貨物,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
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
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霍鈞鎮、張巧英受有上揭
傷害請從一重過失傷害罪
處斷;再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
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
肇事之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