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鑫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第5 行「基隆
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家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蕭福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9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公司服用酒類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附卷
可參,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家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