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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玄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子玄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 待證事實第三行之「書出」更正為「輸出」;編號3 證據 名稱之「扣案物照片1 份」補充為「扣案物照片4 張」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 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 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 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 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載「本條 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 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 ,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 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 之,亦可得知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不 同,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 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倘 行為人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責時,即非商標法第95條 所處罰之行為主體,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 ;惟參諸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而商標權人並未提出告訴 (偵卷第24頁),且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洽談和解,現已草 擬和解契約送商標權人評估中(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第7 頁),態度尚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 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 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之罪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呂子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玄係槍天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 ○○○號B1北53店、下稱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圖 樣「GLOCK」(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 )係由奧地利商格洛克有限公司(下稱格洛克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槍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格洛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 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模生產 如附表所示之玩具槍共計252件、玩具槍彈匣共計57件後, 即自行加工將上開「GLOCK」商標圖樣以雷射烙印在前揭貨 品上,再於同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唯亨報關行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出口報關,進口報單所填載 之貨物商標亦虛偽標示為「NO BRAND」(即無商標),欲將 該批仿冒商標商品輸出至香港地區。基隆關查核該批貨品 ,發現為該等貨物實係使用「GLOCK」商標,復經取樣送鑑 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乃予以查扣在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子玄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出口報單(含貨物清單│證明被告向基隆關申請出口│ │ │、商業發票、輸出貨品│報關,欲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 │未仿冒商標切結書)1 │品書出至香港地區之事實。│ │ │份 │ │ ├──┼──────────┼────────────┤ │ 3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筆錄1紙、扣案物 │ │ │ │照片1份 │ │ ├──┼──────────┼────────────┤ │ 4 │格洛克公司委任書、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 │ │定書、台一國際專利法│仿冒「GLOCK」商標圖樣之 │ │ │律事務所侵權報告書各│仿冒商品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 標罪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出之低度 行為,應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貨物名稱、規格 │數量│備註 │ ├──┼──────────────┼──┼───────┤ │ 1 │S-A-A G17瓦斯謎版特版BK金管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2 │S-A-A G17瓦斯謎版綠色 │60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3 │S-A-A G17瓦斯謎版沙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4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48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5 │S-A-A G18瓦斯謎版沙色 │12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6 │S-A-A G19謎版專用彈匣 │45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7 │S-A-A G18謎版專用長彈匣 │12件│仿冒商標彈匣 │ ├──┼──────────────┼──┼───────┤ │ 8 │S-A-A G17-GEN4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 9 │S-A-A G18瓦斯謎版黑色 │24件│仿冒商標玩具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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