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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淑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3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防暴網拾貳組,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詠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淑美於民國 105 年8月3日自中國輸入雜貨1 批(含「防暴網」12組),在中 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地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5年9月19日以基普 業一字第1051023911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結果,認均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防暴網」,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前開防暴網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 詠燦實業有限公司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照片等附卷可稽;惟因該 移送單位收文日期為107年4月1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 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 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 定,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 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 ,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 月29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另參照行政院95年 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 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應勤類之規格為警銬、警繩及防暴網 」;本件燦實業有限公司進口之防暴網12組,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之 「防暴網」,此有該署105年9月29日警署行字第1050143967 號函在卷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因此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於上揭時、地,輸入防暴 網共12組,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以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 ,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所謂「違 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與查獲 日、鑑定日期無涉。查被移送人在105年8 月3日輸入前開公 告查禁之防暴網,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遲至 107年4月17日始行收受第一分局轉來基隆關之函文(公函主 旨係有關前開防暴網鑑定為查禁物及應如何處理),距被移 送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105年8月3日)已逾2個月,故就行 為人違反情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 ,核無違誤;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3 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為人 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 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是就 查禁物單獨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處 罰時效規定之用。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 ,然就「查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 不得沒入,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 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 條 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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