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淑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3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防暴網拾貳組,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詠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淑美於民國 105
年8月3日自中國輸入雜貨1 批(含「防暴網」12組),在中
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地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05年9月19日以基普
業一字第1051023911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內政部警
政署鑑驗結果,認均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防暴網」,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
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前開防暴網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
詠燦實業有限公司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
暨照片等附卷
可稽;惟因該
移送單位收文日期為107年4月1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
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
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
定,
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 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
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
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
,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 月29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另
參照行政院95年 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 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應勤類之規格為警銬、警繩及防暴網
」;本件燦實業有限公司進口之防暴網12組,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
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之
「防暴網」,此有該署105年9月29日警署行字第1050143967
號函在卷
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
持有之物。因此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於
上揭時、地,輸入防暴
網共12組,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堪以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
,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
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所謂「違
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與查獲
日、鑑定日期無涉。查被移送人在105年8 月3日輸入前開公
告查禁之防暴網,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遲至
107年4月17日始行收受第一分局轉來基隆關之函文(公函主
旨係有關前開防暴網鑑定為查禁物及應如何處理),距被移
送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105年8月3日)已逾2個月,故就行
為人違反情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
,核無違誤;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3條第3 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為人
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
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是就
查禁物單獨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處
罰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
,然就「查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
不得沒入,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
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 條
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