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炎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605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王文炎前經法院裁定
羈押,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上
午9 時30分許,經
提解至本院第四法庭,以被告身分到庭接
受審判(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
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於其受審案件
開庭行將結束之際,在審判長
訊問時突然以雙
手拳頭捶桌、大聲咆哮及將法庭被告席配置之桌子翻倒,身
著制服、在場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執行值庭、警衛、
解送人犯等
司法警察事務之本院法警張晏毓制止被告王文炎
繼續其前開行為時,被告王文炎明知法警張晏毓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以推擠、扭打等強暴方式施行於本院法警張晏毓,致使本院
法警張晏毓因而受有手、膝蓋及額頭等處之傷害,並造成其
制服、眼鏡之毀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之
犯行,未據
告訴
),
嗣經本院其餘前來支援之法警共同制服被告王文炎並
予
以上銬、解送
還押。案經本院
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本院法警張晏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 日法庭錄音
之部分譯文。
㈣證人即本院法警張晏毓106 年5 月26日報告書。
㈤事發現場照片、本院法警張晏毓受傷及其眼鏡、制服破損情
形照片。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6 年5 月25日
審判筆錄。
㈦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偵查庭當庭
勘驗本院開庭錄影影像
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次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肢體暴力施加於本院法警張晏
毓以妨害公務執行,
堪認其所為之數個強暴行為,皆係基於
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
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
另案遭法院
判處之
拘役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迄104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先
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法院開庭過程中,對於值勤中之
法警施加強暴,致使本院法警受有前開敘及之傷害及制服、
眼鏡等物受損之結果,妨害法警執行職務,對於法警值勤安
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炎於明知法院開庭時,承審
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有訴訟指揮及維持
秩序之權,被告於審判長訊問時突然以雙手拳頭捶桌、大聲
咆哮及將法庭被告席配置之桌子翻倒後,雖經審判長制止,
然被告仍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違反承審法官所發維持
法庭秩序之命令,以前開方式中斷審理程序,妨害法院執行
職務,因認被告亦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之
命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
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5條所明定,惟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關
閉及秩序」,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
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
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
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
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
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
準用之。」同法第92
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
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
律師而為訴訟
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
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
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
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
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
「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
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為當然
之解釋。再由法院組織法第95條於78年制定及104 年修訂時
之修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對於該條
適用時,是否會遭濫
用,致妨害辯護人之
辯護權或
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時之答辯權
益,仍多有疑慮,提案之司法院
乃多次強調該條
構成要件嚴
謹,必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
猶違反
該命令(即上開第1 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即上開第2 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3 個
構成要件),始會成立,立法者乃於權衡法庭秩序維護及
人
權保障之下,通過制定。
參酌該第95條係針對違反法官所發
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嚴重
犯行,始課予刑罰之立法意旨,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
令,自須具體特定,使命令對象已知悉所受制止之妨害法庭
秩序或不當行為為何之情形下,其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
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法官再度制
止後,仍不聽從命令,而再有違反該命令並導致妨害法院執
行職務之行為,始克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揭
臚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⒈細繹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2 日法庭
錄音之部分譯文,可見當時除審判長曾經諭令被告「你不要
急,你安靜下來」等語之外,審判長別無其他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或再行制止被告之命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57 號卷第8 頁),且被告行為並未因
而中斷,或有遭制止之情形,是本件審判長有無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被告
所為是否該當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已非無
疑。
⒉承前,本件事發過程經檢察官勘驗歷時約1 分多鐘(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28頁),
期
間審判長除前開指示外,並未再次制止被告,僅由法警依其
法定職權確保被告得以解送還押(從而與實施強暴手段反抗
其行使職權之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則依前開說明,是否該
當於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實有疑問。
⒊況本件事發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件業已經審判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並經被告
陳述後,審判長始另行詢問有關是否停止羈押之相關問題,
有本院前開106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換言之,本
案審理程序至此業已告終,則被告於此時之行為失控,是否
仍足以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亦非無疑。
㈣綜上以觀,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足以成
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仍有合
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