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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8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 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致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褚庭維、林家緯有清償上開價款之 真意而核准辦理貸款,並撥款予特約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而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則依約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予林家緯 、褚庭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應補充更正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褚庭維、林家緯 因此詐得免除債務79,4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 與約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褚庭維、林家緯雖取得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機車, 然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業自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機車之價 金,是被告2 人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 利益,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均係針對被告2 人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卻表達 欲購買系爭機車之意,並申請分期付款之詐欺犯行,故本院 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明知其等無支付貸款之消費能力,仍施 以詐術不法獲取利益,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均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利益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 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 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緯 於偵訊時供稱:褚庭維沒有花到錢,都是伊花掉的,是伊提 議說要把車賣掉,褚庭維說好,後來交給車行處理等語(見 偵6111卷第78頁),堪認係由被告林家緯獲得全數免除支付 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款項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79,484元) ,屬被告林家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褚庭維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第187號 被 告 褚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緯借用褚庭維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 型普通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2,304元,分36期清償, 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褚庭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褚庭維明知林家緯於購車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相互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 有付款之意願為由,致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 約交付上開機車,褚庭維、林家緯隨即於106 年1 月9 日間 以8 萬餘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牟利,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緯、褚庭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軒皓、郭志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明細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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