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庭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8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
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所載「致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陷
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褚庭維、林家緯有清償上開價款之
真意而核准辦理貸款,並撥款予特約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
。而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則依約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予林家緯
、褚庭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應補充更正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褚庭維、林家緯
因此詐得免除債務79,4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
與約定書」。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
褚庭維、林家緯雖取得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機車,
然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業自
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機車之價
金,是被告2 人所詐得者,應係
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
利益,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及檢察官
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均係針對被告2 人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卻表達
欲購買系爭機車之意,並申請分期付款之詐欺
犯行,故本院
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產利益,明知其等無支付貸款之消費能力,仍施
以
詐術不法獲取利益,惡性非輕,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均
堪認
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併
參酌其等素行、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利益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
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
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
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
,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責任之
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緯
於偵訊時供稱:褚庭維沒有花到錢,都是伊花掉的,是伊提
議說要把車賣掉,褚庭維說好,後來交給車行處理等語(見
偵6111卷第78頁),
堪認係由被告林家緯獲得全數免除支付
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款項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79,484元)
,屬被告林家緯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褚庭維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第187號
被 告 褚庭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緯借用褚庭維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
型普通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2,304元,分36期清償,
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褚庭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褚庭維明知林家緯於購車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相互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
有付款之意願為由,致金泰發車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
約交付上開機車,褚庭維、林家緯隨即於106 年1 月9 日間
以8 萬餘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牟利,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緯、褚庭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
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
證人楊軒皓、郭志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明細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