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收受贓物,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應更正
為「
嗣因梁朝鑫(更名前為梁彥承)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
年12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110巷某工地遭竊後報警
處理」。
㈡
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楊俊彥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見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偵查卷第51頁,107年9月11日
訊問筆錄
),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梁朝鑫於警詢、桃園地方檢察署、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
可稽。
㈢
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入監,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
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107年10月25日訊問筆
錄),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受贓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機1支(價值16,00
0元),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
給付17,000元予告訴
代理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且被
告賠償之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是本院認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在本案
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俊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可得而知其母親侯美美(所涉竊盜,
另案通緝中)於
民國102 年12月9 日後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租屋處所交付
之行動電話(廠牌 :三星 、 型號 : NOTE2 、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 價值約新臺幣 16,000
元)1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插入其妻魏葦
婕(所涉竊盜案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並借給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嗣因楊俊彥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
年12月9 日在桃園春日路某工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現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朝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魏葦婕於103 年12月2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之訊問筆錄。
綜上,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
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
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
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已於偵
查中坦承,並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