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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彥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應更正 為「嗣因梁朝鑫(更名前為梁彥承)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 年12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110巷某工地遭竊後報警 處理」。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楊俊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見107 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偵查卷第51頁,10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朝鑫於警詢、桃園地方檢察署、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且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入監,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取得財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 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107年10月25日訊問筆 錄),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收受贓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機1支(價值16,00 0元),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 給付17,000元予告訴代理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且被 告賠償之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是本院認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在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俊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可得而知其母親侯美美(所涉竊盜,另案通緝中)於 民國102 年12月9 日後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租屋處所交付 之行動電話(廠牌 :三星 、 型號 : NOTE2 、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 價值約新臺幣 16,000 元)1 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並插入其妻魏葦 婕(所涉竊盜案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並借給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嗣因楊俊彥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02 年12月9 日在桃園春日路某工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現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朝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魏葦婕於103 年12月29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之訊問筆錄。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二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 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 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刑度則 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已於偵 查中坦承,並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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