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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 3 號、第5487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107 年易字156 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盛於本院10 7年4月3 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亦經被告同意及本院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①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487號起訴書、附件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庭字第958號補充理由書 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部分,業經上開附件 ②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編號一待證事實3 ,對林建華 的辱罵,由犯罪事實㈤更正為㈥」,「待證事實4 犯罪事實 ㈥對胡宗仙的誹謗更正為犯罪事實㈤」;「所犯法條的部分 犯罪事實㈤應該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犯罪事實㈥應 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秋盛於本院107 年4月3日準備 程序時自白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我確實有講過上開這些言 語,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經濟 狀況也不好,我也很後悔發生這些事情,我現在沒有去找被 害人了等語甚明,有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 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 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核被告林秋盛就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 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 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 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 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像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分 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所處 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佈於 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刑法 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3 者:1. 不中聽之公然侮辱的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的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 論。就前述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 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 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種;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 有關「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故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 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 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公然侮辱」及「誹 謗」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其侵害被害人之「感情 名譽(內部名譽)」,為公然侮辱罪,若侵害被害人「社會 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則為誹謗罪所處罰。蓋何謂「名 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 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 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 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 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 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 「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 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 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 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 」的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 意旨可參)。職是,被告所述:「妳(指胡宗仙)這個骯髒 女人跟別人去開房間,我已經跟2、3、4 樓鄰居講了(台語 )」等語,係以捏造不實事實以抹黑告訴人,減損其「社會 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又以 「幹你娘!有種出來單挑!(台語)」等語,顯係無的放矢 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即 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分別核屬「誹謗」及「侮辱」之言 論,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林秋盛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誹謗罪、1 次公然侮辱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宗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僅因遭告 訴人胡宗仙解僱並與之分手,即心生怨懟,於上開時地,以 言詞或汽油桶恫嚇告訴人胡宗仙,又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建華,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上開檢察官補充更正 之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都承認 ,二、我確實有講過上開這些言語,三、希望本件改由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簡單處理即可,四、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 ,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經濟狀況也不好,我也很後悔發 生這些事情,五、我現在沒有去找被害人了。」、「我是低 收入戶之身分,但從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有 效期間,但今年107年度的我還沒有去申請,目前107年我不 是低收入戶的身分,因為我還沒有去申請」等語綦詳,並有 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有效期間最長為106年12 月31日止)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反省朋友關係,若走 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 呢?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況且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 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自己要怎麼活,與 別人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與自己也毫無關係,因為真正 的幸福是自己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自己、默默幫助 自己,有一天自己會明白,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 選擇,善良比聰明更難得,以善良的心原諒了那個人,同時 也原諒自己,這樣才能真正快樂起來「放下、想開、看透、 忘了」,明白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 ,自己就已經輸了,且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 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是一個人有生就有死,但只要 自己活著,就要以最好的方式活下去,可以沒有愛情,但不 能沒有快樂,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態度,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 ,才是真正的幸福快樂的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主文所示義務勞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胡宗仙之4 公升汽油桶 1 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48 7號起訴書1件。 附件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庭字第958號補充理 由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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