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璇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參
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
載內容如下:
㈠查,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
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本件
聲請人及原聲請書記載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又因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係增訂之規定,且
並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蔡亞璇明知
資力不足
,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
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郭賜美有限公司購買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
6年2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833元,並
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所有,買受人蔡亞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
郭賜美有限公司及仲信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信蔡亞璇有購車
需求及
按月清償分期付款之意,而同意蔡亞璇購車並核貸上
開款項,全額撥付郭賜美有限公司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
,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
詎蔡亞璇於105年1月22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僅於首期即105年3月1日給付5,833元後
,即
迄未繳付其餘分期款項,並於同年月16日間將系爭車輛
過戶予第三人蔡忠桓,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並查知上
開系爭車輛過戶之情事,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㈢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附卷
可憑。
㈣本件應補充記載「理由」:被告蔡亞璇雖
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只繳了 3次,後來就沒有再繳了,那時失業沒有錢繳,
賣掉機車時有再繳 1期云云,然依卷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度(刑)字第0501A08034函之記載:「台端前於105
年1 月21日間,向本公司特約商郭賜美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購買MCL-」等語內容及其附件記載之還款明細內
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第7
至8 頁)觀之,被告蔡亞璇於繳交首期後,即未曾再給付任
何款項,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書證以資證明其前確有多次還款
之事實,且被告於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
旋於105年3月1日
給付首期款項後,即於同年月16日便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
,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17頁),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況
參諸其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述:因為那
時失業需要用錢,所以就先把機車賣掉,大約在105年2月把
那台機車賣給新北市三重區的機車行,印象中是賣52,000元
或53,000元等語,及於107年1月24日
偵查時供述:當初買車
是為了我與男子陳添順上班要用,過戶給陳添順的朋友,因
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將機車賣掉等語內容,相互對照以
觀,益見被告前揭供述,已多有前後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處,足徵其於購車時即明知確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而仍
向
告訴人貸款及允諾分期清償,使
告訴人誤以為其係有資力
之人,顯見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二、茲
審酌被告蔡亞璇一時需錢孔急,竟未能思慮周詳,以「假
買車真詐財」之方式,獲取不正當金錢之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
度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字第41
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迄未能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
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
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
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
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 項之
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
可參諸本條立
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
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
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
,而
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
如:
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
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
,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
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
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
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年7月1日第180
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至8頁)。
㈡職是,本件被告施以上
詐術取得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
,獲得免除支付機車行款項之利益為69,996元,並未扣案,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繳交
之首期5,833元(見同上他字第6475號卷第 8頁仲信公司105
年8月9日函及還款明細),尚餘64,163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述:我大約在105年2月把那台機車賣
給新北市三重區的機車行,印象中是賣52,000元或53,000元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16號卷第3頁反面),因與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相符,實難憑採。另本件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
所取得之系爭車輛,因所有權非屬被告,況系爭車輛並未扣
案且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原物返還
顯有困難,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蔡亞璇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亞璇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郭賜
美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
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833元,並約定在分期價款
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蔡
亞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因郭賜美有限公司
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
次全額付款予郭賜美有限公司。詎蔡亞璇於購車當日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佯以有付款之意
願為由,致郭賜美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於105年1月22
日交付上開機車,蔡亞璇迄未繳付分期款,隨即於105年2、
3月間以5萬元之低價賤售予第三人牟利,違背上開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
代理人陳秋芳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明細表
。
(四)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