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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基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皇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挖土機之電池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紀錄更正為:趙皇翔前因施用毒 品、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業於106 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5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第9行「陳建 志」更正為「陳建任」。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趙皇翔又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 廠販售,得款900餘元花用殆盡。」之記載,予以刪除。 ㈤證據增列:被告趙皇翔出具之切結書1 紙(見106偵17719卷 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述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電池2 顆(價值約1萬2千元),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將電池變賣至資源回收場, 賣得900多元等語(見106偵5992卷第32頁),然卷內無證據 以實其說,純屬空言,不足採信,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趙皇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73之6 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皇翔前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9日凌晨 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 ○區○○里0 號工地,徒手竊取大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旺公司)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上之電池2顆(價值約新台 幣(以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載往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15號之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販售,惟 因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志認為可疑,未予買受。趙皇翔乃又載 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得款900餘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大旺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皇翔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大旺公司之代理人呂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 人陳建任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11張;〈五〉ATR-352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犯嫌以認 定。 另告訴代理人呂明鑫於偵查中雖指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使用 螺絲起子竊盜云云,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無告訴代理人 所指有拍到被告使用螺絲起子竊盜之畫面,是此部分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電池2 顆,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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