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皇翔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挖土機之電池貳顆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科紀錄更正為:趙皇翔前因施用毒
品、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聲字第55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業於106 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第5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第9行「陳建
志」更正為「陳建任」。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趙皇翔
乃又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
廠販售,得款900餘元花用殆盡。」之記載,予以刪除。
㈤證據增列:被告趙皇翔出具之切結書1 紙(見106偵17719卷
第32頁)。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述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不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
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挖土機電池2 顆(價值約1萬2千元),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將電池變賣至資源回收場,
賣得900多元等語(見106偵5992卷第32頁),然卷內無證據
以實其說,純屬空言,不足採信,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參照),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趙皇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73之6
號
(現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皇翔前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9日凌晨
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
○區○○里0 號工地,徒手竊取大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旺公司)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上之電池2顆(價值約新台
幣(以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載往
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10-15號之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販售,惟
因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志認為可疑,未予買受。趙皇翔乃又載
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得款900餘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大旺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皇翔於於偵查中之
自白;(二)
告訴人
大旺公司之
代理人呂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
證
人陳建任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11張;〈五〉ATR-352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犯嫌
堪以認
定。
另
告訴代理人呂明鑫於偵查中雖指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使用
螺絲起子竊盜云云,惟經
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無告訴代理人
所指有拍到被告使用螺絲起子竊盜之畫面,是此部分尚屬無
據,
併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電池2 顆,併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