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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喨謀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 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牟利,明知無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加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祥車 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 願透過加祥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約定月分30期清償,自105年11月5日 起至108年4月5日止,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833元,共 繳84,990元予仲信公司,加祥車行遂於105年10月4日將分期 付款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使加祥車行與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信楊竣喨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而同意 讓楊竣喨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由加祥車行將本案機車 交付楊竣喨,仲信公司付車款給加祥車行,楊竣喨於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即將本案機車以4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 中古車行,並將證件交給不詳中古車行辦理過戶,該車行於 105年10月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范玉珠。楊竣喨 自第一期繳款期限屆至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經仲信公 司屢次催討無果後,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並據證人告訴代理人曾 凱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被告證件影本、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查 詢資料、繳款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8頁第10至11頁、第37頁),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以牟個 人私利,今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范玉珠之事實, 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車現所有人范玉珠知悉本件 犯罪情事、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 范玉珠名下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惟被告轉賣本案機車得款 現金4萬5千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見本 院卷第75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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