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喨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6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喨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喨謀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
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以牟利,明知無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之
資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加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祥車
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
願透過加祥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約定
按月分30期清償,自105年11月5日
起至108年4月5日止,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833元,共
繳84,990元予仲信公司,加祥車行遂於105年10月4日將分期
付款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使加祥車行與仲信公司
陷
於錯誤,誤信楊竣喨有意願按照約定條件購車還款,而同意
讓楊竣喨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由加祥車行將本案機車
交付楊竣喨,仲信公司付車款給加祥車行,
詎楊竣喨於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即將本案機車以4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
中古車行,並將證件交給不詳中古車行辦理過戶,該車行於
105年10月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范玉珠。
嗣楊竣喨
自第一期繳款期限屆至起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經仲信公
司屢次催討無果後,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喨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
凱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被告證件影本、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車籍查
詢資料、繳款明細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至8頁第10至11頁、第37頁),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施以
詐術欺瞞
告訴人,以牟個
人私利,
迄今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
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范玉珠之事實,
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
可考(見偵
卷第37頁),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車現所有人范玉珠知悉本件
犯罪情事、無償取得、或其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尚無從對
范玉珠名下之本案機車
宣告沒收。惟被告轉賣本案機車得款
現金4萬5千元
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本
院卷第75頁),
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