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
偵字第101號),原由本院分107 年度基簡字第295號案件受理後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守超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向
告訴人黃益輝
索討工程款未果,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砸毀
告訴
人所有並停放上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本院
按:BR-46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益美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非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益美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告訴人之妻林貴美,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該車平日亦
由告訴人管領使用,是告訴人為管領權人,聲請意旨有所誤
認,
予以敘明),致令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益輝(本院按:毀損財物之管領權人亦屬直
接被害人,有權告訴)告訴被告李守超砸破損壞車窗玻璃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4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且被告已
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互相抵銷,而等同於107 年
4月9日當庭履行(告訴人另給付被告工程款與玻璃損害賠償
差額新臺幣8,000元) ,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07 年4月9日
訊問筆錄及同日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