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
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霖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租賃之79
01-55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見置放
在該處游勤城及其表弟林立業共有之模板用鐵條,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該處之模板用鐵條共計58條搬至所駕駛之租賃車輛上而
得手,
嗣游勤城到場發現
予以制止後,黃家霖趁隙徒步逃逸
,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停放現場之7901-55號小貨車上發現
所竊取之模板用鐵條及黃家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勤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
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家霖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
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107偵1060卷第91頁、第132頁;本院卷第
49頁、第82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游勤城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107 偵1060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
、第25至26頁、第131至132頁),且經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
店長游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 偵1060卷第19至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認領領據2 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現場勘
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在卷
可稽(見107 偵1060卷第27至29頁、
第31至32頁、第55至66頁、第94至101 頁),且有模板用鐵
條58條(已發還)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4年8月2 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經刑罰矯治後,
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
制、警惕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竊得財物已歸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條58條,業經告訴人游勤城領回乙節,有
前述認領領據1紙附卷
可按(見107偵1060卷第31頁),堪認
該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手套
1包(共10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與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
至新北市○○區○○里○○○00號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弘公司)之廠房內,以其向私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
私福公司)租來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切割該廠房內之H型
鋼構約2 公噸後加以竊取,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
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約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部分】。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鳳芳於警詢
之指述、證人林松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鋼瓶借用檢收表、玉
弘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廠房失竊現場照
片22張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工作需要向私福公司租借鋼瓶【含氣體
,下同略】切割鋼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辯稱:玉弘公司廠房現場查獲的鋼瓶並不是伊向私福公
司租借的,伊沒有竊取玉弘公司廠房內的H 型鋼構及電線等
語。經查:
㈠玉弘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29號之廠房內,於106年1
1月22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遭竊取H型鋼構約2 公噸、電器
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竊案現場遺留1罐氧氣
鋼瓶【私福7153】及1 罐乙炔鋼瓶【私福1509】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偵1040卷第3至
6 頁反面),並有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玉弘公司廠房
失竊現場照片22張(見107 偵1040卷第15頁、第22至34頁)
、現場遺留之鋼瓶照片(見107 偵1040卷第19至20頁)等
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2 支鋼瓶扣案(已發還)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玉弘公司遭竊廠房內遺留之上開2 支鋼
瓶屬私福公司所有乙節,亦據證人即私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松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
,亦堪認定。
㈡就玉弘公司遭竊之標的即H型鋼構究為何工具所竊取,扣案
鋼瓶與遭竊之標的是否具關連性乙節,觀之證人林鳳芳於警
詢時證述:於107年1月10日,在遭竊的廠區發現氧氣鋼瓶和
乙炔鋼瓶各1 罐,被棄置在距離遭竊地點約50公尺處的草叢
中,這一組工具,正是拿來切割鋼鐵的,且噴嘴已經生鏽,
應該已棄置一段時間,因此伊認為可能跟竊案有關聯等語(
見107偵1040卷第6頁反面),依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鳳芳
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持有扣案之鋼瓶切割鋼材,所證
乃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是證人林鳳芳僅
能證明其發覺玉弘公司遭竊之經過,無從證明失竊物品係被
告所竊取。被告固坦承曾向私福公司租借鋼瓶切割鋼材乙節
,而證人林松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玉弘公司廠房現場所查獲的2 支鋼瓶,係被告所租用等語
,並提出鋼瓶借用檢收表3 紙為證(見偵卷第18頁),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細譯證人林松億就被告租借次數、何時租借
扣案之鋼瓶乙節,證人林松億分別:①於107年1月10日警詢
時證稱:被告共租借3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等
語(見107偵1040卷第7頁反面);②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
改稱:被告共租借4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
(見107偵1040卷第9頁正反面);③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又改為:被告共租借4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
租借等語(見107 偵1040卷第51頁);④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再改證述: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本院卷第7
2 頁),是證人林松億就扣案鋼瓶的出借日期之證詞反覆不
定,再觀之證人林松億所提出佐證之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
表3紙,分別記載時間為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6日、106
年10月27日,其中除106年8月16日檢收表之客戶簽章欄有「
黃家霖」本人之署押外,106年9月26日檢收表客戶簽章欄的
署押記載為「高」,另1 紙檢收表的客戶簽章欄則為「空白
」無任何簽名,是卷附鋼瓶借用檢收表實無從補強證人林松
億證詞之的可信性,被告辯稱扣案鋼瓶非伊所租借等語,非
無可能。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玉弘公司所有之H 型鋼構
數量高達2 公噸,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
及空壓機1 部等物品,衡諸常情,偷竊數量龐大且沉重鋼材
,鋼材之切割及
搬運過程必然耗時又費工,然並無相關
人證
(諸如其他共犯、目擊證人),未見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查
明有無拍攝到被告搬運遭竊鋼材或載運外出之畫面,亦無任
何被告銷贓資料可供審認,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法推
論玉弘公司之失竊物品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更遑論據此認定
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有罪
之確切心證,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備註 │
├──┼───────────┼─────────────┤
│ 一 │白色手套1包(共10雙) │被告所有,供106年12月20日 │
│ │ │竊盜所用 │
├──┼───────────┼─────────────┤
│ 二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與本案犯行無關連 │
│ │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