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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5 號、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46分,至基隆市○○區○○ 路○○○ 號3 樓施博文之住宅,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 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宅,竊取施博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 千 元,各式外幣折合約新台幣1萬元、東引陳高1瓶、開運石項 鍊1條及集郵冊1本,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巷○○號2 樓即廖勝雄擔任負責人之「勝翔報關有限公司」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 ㈢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7 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號4 樓,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宅,竊取劉涵蓁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9 萬元、各式外幣折合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施博文、劉涵蓁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鑑 定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揭㈠、㈢部分,盧家榮則於 到案後,主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㈡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先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 員警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分別經盧家榮自首、施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博文、劉涵蓁、廖勝雄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 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107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18716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又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 證稱遭竊新臺幣2000多元、外幣折算約價值新臺幣1 萬多元 ,然未能敘明遭竊之具體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臺幣2000元、外幣折算新臺幣1 萬元作為 被告竊取告訴人施博文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另就事實欄 ㈢部分,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竊取新臺幣9 萬多元 、外幣折合新臺幣3500元等語,雖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涵蓁之 指訴金額未盡相合,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分別應認被告竊取新臺幣9 萬元及外幣折合新臺幣3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作為本件沒收之準據。綜上,足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被訴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上 開被訴之3 次犯行時,均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以 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因尖端截面積極小,使力時之 每單位面積承受之壓力強度甚高,持以進行穿刺動作,極易 造成他人傷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 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 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行竊,依前 開說明,均應認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然本院衡酌被告所侵入之地 點係公司行號之辦公處所,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址 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從就被告該次犯行再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現有證據逕予更正如前,然此僅為加 重竊盜條件之減少,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不同,侵害不同 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業已先行坦承上開犯行等節 ,有被告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按,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廖勝 雄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並未報案,是警察來說有找到竊嫌, 才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14頁),益見此部分犯行原本並非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知悉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述後,方 由員警通知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 ,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 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該部分被訴犯行 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屢因財產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 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 可議,兼衡其以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 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且一再從事類似 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主動供承未經被 害人報案之犯罪(即事實欄㈡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陳明願意對被害人道歉之意,然迄今未見被告與歷次犯罪 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罪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6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3 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 ,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被告用於本案作案用之工具螺 絲起子1 支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該 螺絲起子究非違禁物,乃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本院認為 並無窮究而予以沒收之必要性,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末以本件有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現金 │玖萬伍仟元 │事實欄㈠部分2000元、│ │ │ │ │事實欄㈡部分3000元、│ │ │ │ │事實欄㈢部分90000 元│ ├──┼──────────┼─────────┼───────────┤ │2 │外幣現金 │折合新臺幣壹萬參仟│事實欄㈠部分10000 元│ │ │ │伍佰元 │、事實欄㈢部分3500元│ ├──┼──────────┼─────────┼───────────┤ │3 │東引陳高(酒) │壹瓶 │ │ ├──┼──────────┼─────────┼───────────┤ │4 │開運石項鍊 │壹條 │ │ ├──┼──────────┼─────────┼───────────┤ │5 │集郵冊 │壹本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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