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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假髮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文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MD美的髮業店(美的髮業有限公司基隆營業 所,下稱美髮店),趁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 (價值新臺幣32,800元)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洪琳娟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琳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文瑛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6頁 、第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有前 往美髮店內試戴假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假髮夾在腋下,未將假髮放入包包內,伊沒有 偷竊假髮云云。經查: ㈠美的髮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 (即美髮店)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遭竊取假髮1 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洪琳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髮店內及附近週邊道路路口之監視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49頁、第71至89頁)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佐證,洵堪認 定。 ㈡美髮店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拍攝到行竊之人之影像,該行 竊之人為成年女子,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該女 子徒手將假髮1 頂藏入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等情,有前 述之美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轉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附卷 可憑。又美髮店內行竊假髮之人為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即美 髮店之店長洪琳娟指證外,稽之被告於警詢自承監視器所攝 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在美髮店內拿取假髮之女 子,是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本院於107年12 月21日當庭勘驗美髮店內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 顯示:畫面時間①15:21:20被告進入美髮店內,店內有店 員一名、顧客二名。②15:30:28被告拿取架上某一假人頭 (下稱甲人頭)上之假髮(下稱本案假髮)。③15:30:32 被告將取下之本案假髮塞入架上陳列假人頭之間藏放。④15 :30:36被告從陳列架旁拿取店內放置之另一頂假髮。⑤15 :30:42被告將取出之另一頂假髮套在甲人頭上。⑥15:30 :49被告將本案假髮從藏放地點取出,旋即藏入其側背之包 包內。⑦15:30:57被告低頭確認側背包包內之假髮情形。 ⑧15:32:34被告走至防盜門時,防盜門紅色警示燈亮起, 被告經店員攔下。⑨15:32:55被告再次走至防盜門時,防 盜門紅色警示燈再次亮起,被告走出美髮店,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美髮店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 包內而竊取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只是將假髮夾在腋 下,沒有偷竊云云,與事實違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更於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 卷第7 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假髮1 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 係屬同條第1 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 形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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