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瑛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假髮壹頂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文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MD美的髮業店(美的髮業有限公司基隆營業
所,下稱美髮店),趁店長洪琳娟未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
(價值新臺幣32,800元)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洪琳娟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琳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文瑛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2月2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
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6頁
、第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
審判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有前
往美髮店內試戴假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假髮夾在腋下,未將假髮放入包包內,伊沒有
偷竊假髮云云。經查:
㈠美的髮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
(即美髮店)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遭竊取假髮1
頂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店長洪琳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並有美髮店內及附近週邊道路路口之監視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49頁、第71至89頁)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在卷足資
佐證,
洵堪認
定。
㈡美髮店有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拍攝到行竊之人之影像,該行
竊之人為成年女子,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該女
子徒手將假髮1 頂藏入隨身側背之包包內而竊取
等情,有前
述之美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轉錄光碟、影像擷取照片附卷
可憑。又美髮店內行竊假髮之人為被告乙節,除據證人即美
髮店之店長洪琳娟指證外,
稽之被告於警詢
自承監視器所攝
身著粉紅色上衣,側背一個包包,在美髮店內拿取假髮之女
子,是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本院於107年12
月21日當庭
勘驗美髮店內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
顯示:畫面時間①15:21:20被告進入美髮店內,店內有店
員一名、顧客二名。②15:30:28被告拿取架上某一假人頭
(下稱甲人頭)上之假髮(下稱本案假髮)。③15:30:32
被告將取下之本案假髮塞入架上陳列假人頭之間藏放。④15
:30:36被告從陳列架旁拿取店內放置之另一頂假髮。⑤15
:30:42被告將取出之另一頂假髮套在甲人頭上。⑥15:30
:49被告將本案假髮從藏放地點取出,
旋即藏入其側背之包
包內。⑦15:30:57被告低頭確認側背包包內之假髮情形。
⑧15:32:34被告走至防盜門時,防盜門紅色警示燈亮起,
被告經店員攔下。⑨15:32:55被告再次走至防盜門時,防
盜門紅色警示燈再次亮起,被告走出美髮店,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美髮店徒手將置於架上之假髮1 頂藏入其隨身側背之包
包內而竊取之事實,
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只是將假髮夾在腋
下,沒有偷竊云云,與事實違背,自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
核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更於
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
卷第7 頁警詢筆錄)
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假髮1 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
係屬同條第1 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
形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