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群
被 告 汪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基智簡字第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儀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紳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汪家偉係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之
業務,2 人均明知被告王儀群曾向大陸地區澤海進出口有限
公司購買之面霜20CTNS、面膜30 CTNS、精華液20CT NS之產
地均係在大陸地區,於上開貨物包裝袋上以英文印製「產地
:台灣、電話: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製造商: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
樣之物品,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
驗時查獲產地標示不符而退運,然2 人竟
意圖欺瞞他人對產
地產生混淆並為節省改善前開標示之成本,竟將前開同一批
未改善標示不實之貨物,復再以委託不知情之誼美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誼美公司)員工唐昭龍(另行
不起訴)於106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A/06/346/V0064
號(第1至3項)以「國貨復進口」之方式報運進口,以此方
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
嗣基隆關官員於
106年1月19日開箱查驗,始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實之情。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王儀群、汪家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被告
2 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2人涉犯同條第2項之明知為原產國虛
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自外國輸入罪嫌,
業據檢察官於10
7年1月31日蒞庭時
予以更正,詳後述)。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
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75條分別指明:「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
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
法
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
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
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大陸
地區就我國而言,非屬「外國」,是公訴人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自「外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
罪,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月31日
訊問庭時當庭
變更起訴
法條之陳述:「(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適用法條
,有何意見?)請求變更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就商品為虛偽
標記罪嫌之適用法條」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年1月31日訊
問筆錄1件卷
可稽。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
限;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
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
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
判決意旨)。次
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
經
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查:
㈠被告王儀群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
」,其所經營之天紳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 樓」,亦有被告王儀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
公司登記等資料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第34至36頁】,是上開地點均不在本院
管轄地區內,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汪家偉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亦有被告汪家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853號卷第68頁】,是上開地點均不在
本院管轄地區內,應
堪認定。
㈢再被告2 人上開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犯罪地在中國大陸地區,
指示該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在被告王儀群經營之天紳公司內
,且其2 人均明知王儀群曾向大陸地區澤海進出口有限公司
購買之面霜20CTNS、面膜30 CTNS、精華液20CT NS之產地均
係在大陸地區,於上開貨物包裝袋上以英文印製「產地:台
灣、電話: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製造商:台灣天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之物品,於105 年12月21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時查
獲產地標示不符而退運,然2 人竟意圖欺瞞他人對產地產生
混淆並為節省改善前開標示之成本,竟將前開同一批未改善
標示不實之貨物,復再以委託不知情之誼美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誼美公司)員工唐昭龍(另行不起訴)於106年1月19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號碼AA/06/346/V0064號(第1
至3 項)以「國貨復進口」之方式報運進口,以此方式自大
陸地區輸入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商品,嗣基隆關官員於106年1
月19日開箱查驗,始發現上開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亦有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儀群106 年9月8日偵訊筆錄、
被告汪家偉106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被告王儀群106年11月
6日偵訊筆錄、被告汪家偉10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
可佐,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商品為虛偽標記之
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2 人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
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上開無管轄權
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