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鄭國周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國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
宣告,
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鄭國周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
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嗣因撤回
上訴而於93年10
月26日確定。又與
另案經貴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減刑
及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在監執行情狀
良好,悛悔有據,由法務部核准
假釋,並經貴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103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旋於102年11月1日假
釋出監,起
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6月2日止。查
受處分人自保護管束期滿至今,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受
處分人提供之工作情形、努力融合社會
等情,經本署調取相
關最新資料查明,受處分人現與兄長共同居住於雙溪住處,
現任職富謚發工程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從事太陽能面
板架設之土地開發。經斟酌評量、具體審核,認為受處分人
似已悛悔並努力歸復社會,並有正當工作,是否有再執行強
制工作之必要,即值商榷。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
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
按執行
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
定,係指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
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
及執行力,法院及
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
,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
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
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
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
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查修正前(即受處分人行為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至5項分別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
行」、「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予繼續執行」;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
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其準用之刑法
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
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屬犯罪行為,亦均有併
諭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是本件即非「法律有變更,不施
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
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受處分人因殺人、妨害自由、違反護照條例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8 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合
於減刑規定之前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年、5月、1 月又15日,並與不合減刑規定
之該案第4 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刑期自93年
10月26日起算,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受處分人於
假釋期間,於103年5月21日至106 年2月1日,
在潤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工作崗位盡忠職
守,表現優異,服務態度獲得該公司許多客戶認同,無不良
紀錄,且經該公司內部查訪,受處分人無不良習慣,為人謙
卑,學習能力強,對環保領域有獨到見解,嗣因欲從事綠能
發展而離職;另財團
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曾於105
年6月8日安置少女林○○(真實姓名詳卷)於臺南市私立麻
二甲之家,因入住初期適應不良,出現哭泣等低落情緒,受
處分人不定期南下探視林○○,協助穩定其生活狀況;再受
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尚擔任新北市雙溪區新基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積極推動社區事務,105年8月,提案爭取社會居民集
會、辦理研習與老人共餐之活動場所,並於推動老人共餐運
動著有績效,而獲新北市政府頒發感謝狀,且其未擔任理事
長前即已加入該協會會員,為人和善可親,舉止謙恭有禮,
言談溫和有度,對社區業務均能配合協助,從未與人發生爭
執;此外,受處分人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義
刑分隊敦聘為顧問,期間自105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
受處分人自受聘任後,熱心公益參與分隊相關活動事宜,服
務態度良好,積極進取主動熱忱,與人相處融洽和睦,沉穩
處事,且於正式擔任該分隊顧問前,即熱心參與各公益社會
活動積極主動,任勞任怨,不求回報,有情有義;又受處分
人自潤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後,即設立富謚發工程有限
公司,並陸續與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關鍵應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案場開發合約,從事太陽能電廠
開發業務;另經警於107年7月間至受處分人之住處及工作場
所查訪,受處分人與鄰居相處融洽、工作生活正常等情,有
潤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
會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附件、新北市雙溪區新
基社區發展協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34至37、40至44頁)、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附件、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局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9日函及附件(附於107
年度執保字第16號卷)
附卷可稽。再勾稽受處分人後期之保
護管束資料,依106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
所載,觀護人就受處分人近
況診斷評估:「一、工作狀況:穩定;二、家庭互動:融洽
;三、社交情形:單純固定;四、經濟狀況:收支平衡」(
106 年度執保字第26號卷第73頁);並
參酌證人即執行假釋
受刑人保護管束相關觀護事項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林佳青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自出監後均持續工作及
創業,一開始係經營廢油工作、汽車美容、汽車買賣等,於
保護管束期滿前則改經營太陽能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
,
堪認受處分人已建立正確謀生觀念,努力復歸社會,並知
所回饋付出。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
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
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
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
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實際行動,且假釋出
獄迄今,持續從事正當工作,
堪認其有心改過,並已養成勞
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
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茲檢
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
,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