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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935、3083號),而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之後,受判決人不服該刑事 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再審,而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 繫屬受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書第6至7頁貳、實體事項二、論 罪科刑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2 、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 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係無切之根據,亦有對 於有利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有利之部分未盡調查,因本案發 生時,係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於警方未確定何人所為,亦不 知犯罪人係誰之前,被告即受判決人曹勍旋主動自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投案,且主動向案發當時擔全該 偵查隊副隊長李清雲承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詎原審法院卻未調查求證,斷 然認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 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未依法傳喚證人即上開偵查隊副隊長李清雲到庭詰問調查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而致被告即受判決人接受上開不利之判 決,顯屬不公之判決,再者被告即受判決人坦然面對司法, 全部皆承認犯行,乃聲請就上開案內必要之證據詳以再調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之理由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刑事 判例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 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可佐,爰依法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式者,法 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至於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 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亦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 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 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 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 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曹勍(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935、30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曹勍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曹勍被訴毀 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等情節,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亦有上開103 年 度偵字第2935、308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判決人曹勍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法院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第6至7 頁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2 、認 定:「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 減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 無違誤,且係於法有據,玆分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卷 證之調查理由,各分述如下: ⒈本件起因源起: 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郭慶麒嗣於發現該公 司所有之前開監視器毀損,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 ,即至現場勘查,並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通知曹勍至警局說明之事實,亦有證人郭慶麒102 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郭慶麒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 基隆市警察局於103年6月12日至現場勘查攝影翻拍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3至30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935 號卷第81至82頁】。 ⒉又警方業已查明案發現場之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轎車,於103年5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該車 有出現駛抵經基隆市○○區○○街產業道路「苗圃高幹38 」電線桿旁之道路,於停車後,適後方有人車前來之事實 ,亦有證人王怡婷10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證人林佳緯10 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魏仲駿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 轎車基本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 年度 聲監字第284號卷第4至11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8至41 頁】。 ⒊本件查獲經過: ⑴警方依魏仲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賓士轎車及 魏仲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所示 得知:被告曹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日10 3年5月12日15時41分25秒許,與魏仲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往來有9秒之久,亦有魏仲駿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曹勍103年6月13日第1 次警詢 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3年度聲監字第284號 卷第34至40頁之第35頁反面第4 通之通聯往來紀錄】, 再互核與證人魏仲駿於103 年6月5日警詢時證述:「( 現詢問你103年5月12日晚上,你所有5515-J8 號自小客 車何人使用?)應該是我朋友曹勍」、「(重點是103 年5月12日晚上22時許,你有無在5515-J8號車上)我沒 有」、「(他當時係載何人?何人在車上?)這要問曹 勍才知道」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第38頁反面第13至15行、第39頁第15至19行】,與 被告曹勍於103 年6月1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情節亦相符【見同上署103 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5頁被告曹勍103年6月13日第1次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是本案被告曹勍涉有重大犯 罪嫌疑,被警方特定鎖定調查對象之具體犯罪嫌疑人, 應至遲於證人魏仲駿103 年6月5日警詢時,即應被警方 特定為本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無訛,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曹勍於103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 止第1次警詢時供述:「(經方調查5515-J8號賓士白色 自小客車涉嫌基隆市○○街○○道路○○○○○○號電線 桿監視器遭槍擊毀損案,是否為你所為?)不是我做的 。」、「(然根據魏仲駿指稱是你駕駛,你作何解釋? )我只是向他借車,我又轉借給別人,所以不是我開的 」、「(當天你有無乘坐這部5515-J8 號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也沒有」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曹勍10 3 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44分止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3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35至37 頁】。是本件被告曹勍於103年6月13日11時30分起至同 日12時44分止第1 次警詢時係否認犯行,非但未自首上 開犯行,尚且亦未自白犯行,應堪認定。 ⒋綜上,原審刑事判決書第2 頁:「三、查獲經過:晶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郭慶麒嗣於發現該公司所有 之前開監視器毀損,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於據報後,即至 現場勘查,並於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曹勍至警局說明,復經曹勍帶同至上開竹林起出上開 槍支及彈匣扣案,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核與上開⒈ 、⒉、⒊內容之事證相符,是原審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3行 起:「⑵經查,本件雖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槍 枝及彈匣,然在此之前,警方因業因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 間視器錄影畫面,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係持有槍枝射擊晶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等事實,且彼等槍枝及彈 匣於警方查獲前,既仍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核其所為與 前開條文所稱自首及自白減刑之要件均屬有別,自無援引 前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之認事用法,非但已盡 調查之責,尚且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或不當,應堪認定。 ㈢末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 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均不足以成為動搖 原審有罪判決證據,實難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情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當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 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 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此項證據自不具有影響性, 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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