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俊宏
代 理 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賜
被 告 楊堯典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7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劉來國雖為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茂公司)之靠行曳引車司機,惟被害人與被告聯茂公司及陳
慶賜間,為僱傭關係,有被告聯茂公司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
為投保標的,以被告聯茂公司為該雇主體傷責任險之雇主,
而以駕駛該車輛之司機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為保險給付之條
件,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查,原
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均未說明為何保單內容不構成
僱傭關係基礎之理由,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案發當天,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卸貨
場地內,除被害人所運來之貨櫃外,尚有其他貨櫃運來,且
已由六堵
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是
本件事故發生時,明和公司應非未通知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
,而係六堵合作社已開始進行卸貨,被告楊堯典始要求被害
人自行開啟貨櫃門,以便六堵合作社進行卸貨工作;而案發
當日在場目擊之
證人江政霖,係在案發現場進行管線安裝作
業,其待在現場時間並非僅是短暫的事發時點,顯見證人江
政霖於
偵查中並未完整陳述其於現場之所見所聞,原
偵查程
序未就此再為調查,逕以自己認定之事實而為本案處分,亦
有違法之處。
㈢原檢察署所作成之處分書有前揭違法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71
頁)。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俊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聯茂公司
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被告陳慶賜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以及被告楊堯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5年1月15日以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1
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9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偵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 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嗣聲請人之同居人於
107年8月10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
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
、命令、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附卷
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3266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一
字第12號卷第2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43頁
至第4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 3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
序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
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陳慶賜為聯茂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堯典為明和公司課長
,被害人劉來國則為以其所有之KF-463號曳引車車頭靠行於
被告聯茂公司之貨櫃運輸司機。103年8月22日下午,被害人
劉來國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櫃集散地,運送貨櫃1只,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之明和公司;嗣被害人劉來國將貨櫃運抵明和公司,於開啟
貨櫃門時,
旋遭自貨櫃內掉出、重達307 公斤之羊毛砸中頭
部,因此受有多處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8月24日下午1時15分,因
重物壓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陳慶賜、楊堯典供述及證人江政霖證述
在卷,並有車輛調度表、運送指派單、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63頁、第66
頁、第28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34頁至第39
頁、第3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訊據被告陳慶賜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
犯行,辯稱
:被害人劉來國係聯茂公司之靠行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出
車,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車輛保養、稅金都是被害人自己處
理,與聯茂公司間係承攬關係、無論是靠行司機或是受僱司
機,均只負責運送貨物至貨主所在地,不用幫忙開啟貨櫃,
貨櫃都是由貨主自己開啟,如此才能確認貨物有無缺失、被
害人為職業貨櫃運輸司機,對於運輸工作需做到什麼程度,
應有相當之了解及常識,伊只要求被害人將貨櫃完整運送至
目的地,毋庸幫忙開啟貨櫃門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203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
11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31頁
至第32頁);被告楊堯典亦否認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只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係明和
公司自馬來西亞COMPASS 公司進口之去脂羊毛原料,依照公
司一般卸貨流程,是請貨車司機將貨櫃停在卸貨區域,再請
貨車司機跟伊一起剪斷貨櫃封條,之後貨車司機就可以離開
,伊再請專門負責卸貨之六堵合作社派員前來卸貨、我們是
將碼頭移到貨櫃車後方,堆高機順著碼頭上去,堆高機之前
牙直接插入貨櫃下方,堆高機後退,即可將貨櫃卸下搬到卸
貨區、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因伊當日在趕一份出貨文件
,被害人運送貨櫃過來時,伊僅請被害人將貨櫃放置在專門
卸貨的區域,並請被害人將前一日拆完之空櫃搬走後,伊就
進去繼續趕辦文件,約莫經過2、3分鐘後,就聽到有人喊「
出事了!趕快叫救護車」,伊才趕到現場察看、打開貨櫃門
實係六堵合作社之工作,伊未曾要求或指示被害人幫忙開啟
貨櫃門,且被害人亦非明和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被害人先前
曾自行開啟過貨櫃門,伊亦有糾正過被害人等語(見103 年
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104 年度他字第2203號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23
頁、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8頁)。
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同)第31條第1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
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
立基礎,兩者之
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
,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 項(
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 款)對於勞工及職
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若
無此等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
,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外,既
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或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
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
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聯茂公司及被告陳慶賜分別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項、第1項之罪部分:
1.證人即聯茂公司協理(負責司機管理)陳光倫證稱:被害人
劉來國自行
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於聯茂公司,係聯茂公司之
靠行司機,非受僱司機,其將車輛登記在聯茂公司名下,另
行簽立切結書表示車頭所有權屬於被害人,稅金、行費皆由
聯茂公司處理,再自給付予被害人之薪資中扣除,其餘如汽
車油料、維修費用等,均由被害人自行支付,再依運送貨櫃
之多寡計算報酬,且沒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聯茂公司之
受僱司機運送貨櫃之車頭係屬於聯茂公司,公司會幫受僱司
機保勞健保,有基本底薪,再視跑點給予固定津貼;聯茂公
司是從事貨櫃運輸,裝卸貨物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司機不用
負責上下貨,至於剪貨櫃封條部分,有些廠商會要求司機幫
忙剪封條,有些則不會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受僱司機柯佳
樺證稱:渠自103年3月1 日起受僱於聯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
機,主要工作內容為貨櫃運輸,曳引車車頭是由公司提供,
是論件計酬,依據跑點距離及運送貨櫃數目計算薪資,油料
、維修費用均由公司支出,公司亦有幫忙保勞健保;被害人
劉來國係跟其不一樣的靠行司機,需自行負擔油費及維修費
用,跑一趟基隆到五股的貨,被害人大約可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受僱司機大概只能領600元等語(見103 年度相
字第1181號卷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即聯茂公司之曳引車
受僱司機林天寶證稱:其自103年5月開始任職於聯茂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係載運貨櫃,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
頭是公司的,油費也是公司支出,依據到貨櫃場領櫃至貨主
處之距離論件計酬,是算抽成的,像到五股、板橋,都是每
趟600 元;被害人劉來國則是契約車,他以自己的車靠行聯
茂公司,再由公司派工作給被害人,被害人薪資計算之方式
亦跟其他司機不同,靠行司機自己就是老闆,只是要給公司
靠行費,且因車頭是靠行司機自己的,油錢、維修費用等都
要靠行司機自己付,所以薪資會比較高,靠行司機是直接拿
運費,而受僱司機是算抽成,可能是抽兩成五,靠行司機就
是直接拿走全部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2頁反
面)。是據前開證人所述,
可證被害人劉來國並非聯茂公司
之受僱司機,而僅為靠行司機無訛。
2.再參卷附聯茂公司所提供之被害人與其他受僱司機所填載之
行車憑單,以約莫相同之行車里程及距離相較,如起運地點
為基隆,
迄運地點為五股,被害人係領取3,300 元左右之報
酬,而受僱司機則僅領取600元至700元不等之報酬,兩者之
報酬計算方式確有不同(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6頁
至第156 頁、檢方附件卷所附行車憑單〈駕駛員陳永貴、車
號000-00〉);又被害人之健保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
均係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聯茂公司,亦與聯茂公司
之受僱司機柯佳樺、陳永貴、林天寶等人之勞健保,均係由
聯茂公司投保相異,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
12日健保承字第1050062505號函
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列印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10日保費
資字第10560263500 號函暨所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4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041002615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份在卷
可佐(見105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103年
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另聲請人及告
訴人劉麗文,均證稱KF-463號曳引車車頭,係被害人所有,
亦係由被害人定期維修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
09頁),又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03年9月9 日,告訴人劉麗文
有與聯茂公司簽訂車輛托售契約書,將上開曳引車車頭以30
萬元之代價,整售予聯茂公司,有車輛托售契約書1 紙附卷
足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5頁),倘該曳引車車
頭並非被害人所有,自無由告訴人劉麗文出售予聯茂公司之
理;又自99年至103 年此段期間,被害人自大江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廠獲有所得(99年除外),聯茂公司並未於該段
期間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而聯茂公司之受僱司機陳永貴、
林天寶、柯佳樺等人,則有自聯茂公司領取薪資,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
2118026 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
可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1
6號卷第6頁至第11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第21頁至第28
頁、檢方附件卷);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
認被害人與聯茂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僅認聯
茂公司將明和公司之進口貨物交付予被害人承攬時,因未於
事先告知承攬人即被害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
定,對之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情事外,別無其他
刑事罰責,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15日勞職北1
字第103103377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足
考(見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97頁至第106頁反面)。綜
上,被害人劉來國無論勞健保之投保單位、薪資給付單位等
,均與聯茂公司受僱司機林天寶、柯佳樺、陳永貴等人相異
,足見被害人劉來國為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聯茂公司之司機
,繳交靠行費予聯茂公司,依據運送貨櫃數量、距離領取薪
資,並自行負擔油料、維修等費用,與聯茂公司間為承攬關
係,確與使用聯茂公司曳引車運送貨櫃,毋庸負擔油料、維
修等費用,受僱於聯茂公司,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司機不
同,自難認被害人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或被告陳慶賜間,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義之勞工、
雇主,而與該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對被告聯茂公司或陳慶賜以該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提出之富
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42頁),僅得證明聯茂公司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止,就KF-463號曳引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及財損)及雇主體傷責任險之事實,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外部人,對於被害人與被告聯茂公司或
陳慶賜間真正之
法律關係,應無所悉,且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之要保人非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加以在靠行制度下,接受
靠行之公司,依據公路法第55條規定,為靠行人代辦牌照或
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事宜,亦屬平常,是尚難以前開汽車保險
單,證明被害人係受僱於聯茂公司,而逕謂被告聯茂公司及
陳慶賜,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刑責。
㈤被告陳慶賜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被害人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間係承攬關係,是被害人與被
告陳慶賜間,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稱之勞工、雇主,被告陳慶賜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罪
責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慶賜應否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務
而
定。經查,證人陳光倫證稱:聯茂公司是從事貨櫃運輸,裝
卸貨物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司機不用負責上下貨,至於剪貨
櫃封條部分,有些廠商會要求司機幫忙剪封條,有些則不會
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柯佳樺證稱:
渠等皆為職業司
機,不會開啟貨櫃門,但因貨櫃封條需要專門剪刀,渠等車
上都會備有專門剪刀,因貨主不一定會有此專門剪刀,故有
些貨主會要求司機幫忙剪斷封條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18
1號卷第161頁反面);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林天寶證
稱:公司沒有要求我們要幫貨主開啟貨櫃門等語(見103 年
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162 頁);證人即聯茂公司曳引車司機
陳永貴證稱:聯茂公司為運輸業,司機僅負責將貨櫃安全運
抵目的地,公司對司機有從事貨櫃運送流程之安全訓練,起
初從貨櫃場領櫃,依公司指示運送至指定之地點,抵達現場
後,將貨櫃擺放在現場,隨即車頭與貨櫃就分離,司機就可
以離開了,貨主在司機送達貨櫃時,就會先拍攝封條,證明
有無遭破壞,只要封條沒有毀損,司機就沒有責任;因大部
分貨主本身沒有準備破壞剪,故由司機幫忙剪開封條,但司
機從來不會幫忙開啟貨櫃門,因公司教育訓練有提及一方面
貨物是否具危險性,不得而知,另一方面,貨物卸載過程中
,亦存有一定風險,故為司機安全起見,司機不會主動幫忙
打開貨櫃門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16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由上述證人所述,可知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僅為安
全載運貨櫃至指定地點,開啟貨櫃門並非其業務範圍,聯茂
公司亦未要求司機為之,聲請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將
貨櫃運抵目的地後,開啟貨櫃門亦為其工作範圍之事實,則
被告陳慶賜能否預見被害人會自發性協助貨主開啟貨櫃門並
引發後續危險,即屬有疑,尚難認被告陳慶賜就此有何注意
義務可言,自不得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
㈥被告楊堯典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證人即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駕駛蘇正宗證稱:渠的工作就是
幫工廠裝卸貨櫃,當貨櫃交給公司後,公司要拆貨櫃時,就
會通知六堵合作社,六堵合作社再視情況指派人力,若是整
櫃貨物要卸貨,就要用駕駛員操作堆高機去卸貨,若為散裝
,還要派人來搬、公司卸貨都有接受訓練,先將堆高機開到
貨櫃門前擋住,才開門,因貨櫃內貨物遠度重洋,可能有鬆
動散落情形,驟然開啟貨櫃門,恐有貨物掉落疑慮,為避免
貨物掉落下來,都要先用堆高機擋住貨櫃門,之後再將堆高
機往後開,看貨物有無掉落出來且處於安全狀況時,才會將
貨櫃門全部開啟;開啟貨櫃門是六堵合作社包辦之業務,貨
櫃司機不需要幫忙開啟貨櫃門,因開啟貨櫃門是危險的事情
,涉及安全問題,不會讓一般人隨意幫忙開啟貨櫃門、司機
有時會幫忙剪開封條,但因貨櫃還有安全栓拴住貨櫃門,所
以不怕貨物會爆出來;依照渠之經驗,通常去明和公司卸貨
時,貨櫃門均非呈現已開啟狀態,規定要六堵合作社派員到
場後才可以開門,司機負責將貨櫃送抵現場,就開車離開,
封條係由司機剪開,但貨櫃門仍係關閉狀態,伊未遇過到場
前貨櫃門就已經打開之狀況,若明和公司急著用料,會立刻
通知派員過去,司機會在現場等候卸貨,再將空櫃拖走,此
時才會看到司機停留現場,否則司機均將貨櫃放下就走,明
和公司同樣要求六堵合作社使用堆高機開啟貨櫃門,但本件
事故發生時,明和公司並未通知派員前往卸貨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6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六堵合作社堆高機駕駛潘金
城證稱:明和公司都是委託六堵合作社負責貨櫃卸貨,貨櫃
門都是六堵合作社之員工在開,依照工作流程,是等渠等到
場後,才會開啟貨櫃門及搬運貨物;開啟貨櫃門時,會先使
用堆高機靠近貨櫃門,距離大約30公分,堆高機司機再將貨
櫃門打開一個縫,避免貨物掉落,經確認貨物沒有掉落後,
再將堆高機駛離,之後才開啟貨櫃門,然後用人力或堆高機
將貨物卸下來;固定開堆高機者為渠與蘇正宗,待接到明和
公司電話,就會過去卸貨,通常去搬貨櫃時,貨櫃門都沒有
打開,封條理應由渠剪開,有時會由貨主先剪好,但明和公
司不會要求貨運司機打開貨櫃門,且明和公司不見得都會在
貨櫃到達時立刻卸貨,因若事先將貨櫃門打開,東西可能會
掉下來或不見,貨櫃門均係由渠與蘇正宗到場才開啟,渠甚
少看到駕駛貨櫃車之司機,因司機通常將貨櫃放下就走,未
曾遇過司機幫忙開啟貨櫃門或搬運貨物之情形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1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由上述證人所述,
足證明和公司
之慣習,係委託六堵合作社派員前往駕駛堆高機開啟貨櫃門
,並未要求貨櫃司機進行此一工作,
堪認被告楊堯典辯稱明
和公司卸貨流程
乃由貨櫃司機將貨櫃停放在卸貨區,將貨櫃
卸下後,即可離開,開啟貨櫃門部分,則由專門負責卸貨之
六堵合作社派員前來卸貨等情,自非虛妄。至證人即案發當
日在場目擊之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煜麒消防公司)
員工江政霖證稱:渠在煜麒消防公司負責水電工作,案發當
日公司派遣其前往明和公司安裝消防設備,當天下午4 時許
,渠看到被害人在明和公司之卸貨區,站在一臺已熄火之貨
櫃車後方卸貨,當時卸貨區除被害人外,並沒有其他人;渠
距離被害人大約15公尺,那時貨櫃兩邊的腳已經被卸下,貨
櫃後方右側的門已經打開並固定住,被害人要將左側的貨櫃
門打開時,一股衝力將左邊的貨櫃門撞開,隨即有一包羊毛
掉落在貨櫃車旁之斜板上,並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立即
倒地;渠有見到被害人和被告楊堯典在貨車中間說話,被告
楊堯典與被害人說完後,就往工廠內走,被害人則去打開貨
櫃門;被害人雖有與被告楊堯典持續對話,但伊沒有聽到二
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5頁至第7
頁、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僅得認案發當時,
現場僅有被害人劉來國1 人,以及被害人有開啟貨櫃門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害人開啟貨櫃門,係應被告楊堯典之要求,
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堯典指示被害人開啟貨
櫃門,自難遽認被害人開啟貨櫃門係受被告楊堯典之指示為
之。是被告楊堯典擔任明和公司之業務課長,雖負有監督貨
櫃裝卸過程之責,然被害人非其雇員,且案發當時被告楊堯
典亦不在現場,其自無從知悉、預見被害人有此一未經指示
之自發性協助開啟貨櫃門之行為,實難課以其提供安全帽、
採取相關防護措施或阻止被害人自行開啟貨櫃門之注意義務
,而令其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聲請意
旨指稱證人江政霖於案發當天因在明和公司進行消防管線安
裝作業,應在案發現場待一段時間,其偵查中之陳述,顯非
完整陳述,應再為調查云云;惟證人江政霖已於偵查中證稱
:渠於103年8 月22日案發當天,係在明和公司「2樓」做消
防設備,伊下樓到「1 樓」休息抽菸時,見到被害人在開啟
貨櫃門、被告楊堯典雖有與被害人對話,但伊沒有聽到他們
二人之對話內容;現場另一側雖有堆高機在進行卸貨,然是
否為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伊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相
字第118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可見證人
江政霖於案發當日,雖係在明和公司安裝消防設備、配備管
線等,惟其工作地點在明和公司之「2 樓」,並非案發地點
明和公司之「1樓」之卸貨區,係因其於休息時間從2樓下樓
到1 樓抽菸,始碰巧見到被害人開啟貨櫃門遭掉落之羊毛包
砸中頭部之經過;而在明和公司廠區另一側之卸貨人員,究
否為六堵合作社之堆高機或員工,證人江政霖亦無所悉,且
其並未聽聞被告楊堯典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是聲請人指
稱證人江政霖於偵查中未為完整陳述,以及被告楊堯典因六
堵合作社已於廠區另一側進行卸貨工作,而於對話中要求被
害人幫忙開啟貨櫃門云云,或為聲請人之誤會、或為其之片
面臆測,自無從採憑,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劉來國
開啟貨櫃門,係依據被告聯茂公司之公司規則,或被告陳慶
賜、楊堯典之要求或指示,被告陳慶賜、楊堯典自對於被害
人開啟貨櫃門致遭掉落之羊毛包砸中頭部一事,有何
預見可
能性,尚難遽認被告聯茂公司、陳慶賜、楊堯典有聲請人所
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已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
調查,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