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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肆拾伍包(合計淨重玖佰玖拾點捌 公斤)、色母綜合混練機臺伍台及廠牌HUGIGA之行動電話壹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雄於民國106 年8、9月間因線上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蔡政傑」之成年男子,進而成為朋友,「蔡政傑 」於林國雄經濟欠佳時,則會主動借錢給林國雄,讓林國雄 用以繳納其所承租,用以置放電信基地台相關線材、器材及 機具倉庫之租金(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107 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某日,「蔡政傑」向林國雄借用上 開倉庫,用以暫時置放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林國雄 明知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管 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惟因積欠「蔡政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蔡政傑」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月5日前某日,同意將上開倉 庫出借給「蔡政傑」暫放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並允 以3至5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取、接應運至上開倉庫之貨物( 即鹽酸羥亞胺)。謀議既定,「蔡政傑」即委由不詳姓名之 人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45 包(合計淨重990.8公斤,純 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72 公斤)夾藏至色母綜合混練 機臺內,於107 年2月2日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運貨櫃(櫃號 :SEGU0000000、報單號碼:AW/07/389/R0025號),以進口 人濰泓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2月5日報關抵達基隆港。林國雄則於接獲貨運公司欲運 送上開貨物至上開倉庫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7日、8日多次 持「蔡政傑」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貨運 公司、起重機業者聯繫運送事宜,同年月8 日,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蔡坤祐會同貨運公司司機,依與林國 雄約定之時間(即107 年2月8日下午1、2時)將上開貨物運 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後因林國雄於 同日抵達倉庫時,發現倉庫外似有司法警察等人在場埋伏, 遂將上開行動電話藏匿後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查獲經過: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 年2月5日發覺上開進口之色母綜 合混練機臺內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乃通知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基隆調查站調查官 乃會同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將夾藏於色母綜合混練機臺之鹽酸羥亞胺取 出扣案,且派員與林國雄聯繫、進行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 ,上開貨物於員警之控制下進行交付、運送,並運送至桃園 市○○區○○路○○○巷○○號之倉庫,惟因林國雄於同日抵達 倉庫時,發現倉庫外似有司法警察在場,迅速逃離現場,後 經調查官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攔查,經林國雄同意返 回上倉庫搜索,扣得廠牌HUGIGA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 000」之SIM卡業已遭棄置)、拔釘器1支、統一發票1紙、機 電維修工具1組、倉庫鑰匙及遙控器1副,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國雄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獻堂於調查站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查官蔡坤祐、證人即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徐羽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 卷第106頁至第11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收貨倉庫及周遭示意圖2紙、倉庫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14紙、本院107年度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譯文1 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9日調科參 字第10723201900 號聲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 各1份、報單號碼AW/07/389/R0025號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 偵字第10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12頁至第26 頁、 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94頁;107 年度偵字 第22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 頁),而所查獲之粉末45 包(合計淨重990.80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 72公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 羥亞胺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查(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夾藏第四 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色母綜合混練機臺於106 年2月5日抵達 基隆港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察覺有異,而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會同將夾藏之鹽 酸羥亞胺取出扣案,惟,此僅係因調查官事先取出鹽酸羥亞 胺,並於偵查機關控制下交付,然若非經及時查獲,夾藏 之毒品在該批貨物中利用貨運公司代為運送至上開倉庫時, 稍有疏察,即能得逞,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即有被領取而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從而,被告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 鹽酸羥亞胺之犯行,而未遂,應屬障礙未遂。故,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認本件 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且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 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 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政傑」之成年男子就運輸 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 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獲取3 至 5 萬元之報酬,而與綽號「蔡政傑」之男子共同運輸第四級 毒品,且本案鹽酸羥亞胺之淨重達990.8公斤,純度77.99% ,純質淨重約772.72公斤,數量甚鉅,倘流落市面,除毒害 他人,危害他人權益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誠屬不該,幸於抵達基隆港時,即遭查獲,始未生鉅大 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5年6月,惟本院考量以上情狀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然因其犯行受有報酬利益此點,認屬過重而無可採。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色母綜合混練機臺5台(參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 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 被告所持用廠牌HUGIGA牌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 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均被告 用以聯繫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已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則該第四級毒品即屬違禁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知沒收。經查,本件扣 案之粉末45 包(合計淨重990.80公斤,純度77.99%,純質 淨重約772.72公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四 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份,有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查(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6頁),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之統一發票1 紙、拔釘器1支、機電維修工具1組、倉庫 鑰匙及遙控器1副(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15頁、第19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犯罪所用;而共犯「蔡政傑」雖允以被告3至5萬 元之報酬作為本案運輸鹽酸羥亞胺之代價,惟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已取得該筆報酬(即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國雄與「蔡政傑」均明知鹽酸羥亞胺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月5日前某日,委由某人 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 批(淨重990.8公斤,純度77.99 %,純質淨重約772.72公斤)夾藏至色母綜合混練機臺內, 自中國大陸香港以海運貨櫃(櫃號:SEGU0000000 、報單號 碼:AW/07/389/R0025 號),以進口人濰泓國際有限公司之 名義,委由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月5日報關抵達 基隆港,再由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應、運輸上開毒 品,因認被告林國雄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1批暨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 驗室107 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1890號鑑定書、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 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暨扣押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拔釘器及發票、現場照片等 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入台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 是從大陸地區來的,「蔡政傑」只說用伊的倉庫收貨,要伊 簽收等語。查: 1.本案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係於107 年2月2日至中國大陸香 港起運,而於同年2月5日私運進入臺灣,同日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檢查扣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報單號碼AW/07/3 89/R 0025號1份、扣案物照片3紙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024 號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94頁),又所查扣之粉末4 5包(合計淨重990.80公斤,純度77.99%,純質淨重約772. 72公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 羥亞胺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10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6頁), 堪以認定,惟,公訴人仍應就被告確有參與上述於106年2月 5日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台之犯行為積極之舉證。 2.觀之被告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7 年2月7日下 午2時20分42秒、下午2時51分22秒與貨運行業者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對話中僅在確定貨物(即本案夾藏鹽酸羥亞胺之 色母綜合混練機臺)之送達地址及送達時間,確無談及貨物 來源等細節(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39頁),是以,被 告辯稱:伊只有跟貨運公司的司機及堆高機業者聯繫,但貨 運公司的人也沒說這批貨是從哪來的,只跟伊說貨運到了, 要送到伊的倉庫,貨運公司事先就知道伊的倉庫在哪了等語 (本院卷第48頁),應非子虛;再參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徐羽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在 海關人員通知本案進口之色母綜合混練機臺有異樣前,伊事 先並無情資知道該批色母綜合混練機臺可能夾藏毒品,是海 關通知後,伊才到現場,且聲請上線監聽收貨人所留的「00 00000000」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查官蔡坤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處理本案前,並無情資知悉被告有涉案等語(本院卷 第110頁),可知本案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7年2月5日 發現上開進口之色母綜合混練機臺內有夾藏第四級毒品鹽酸 羥亞胺1 批前,並無其他情資知悉被告涉案,而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查無被告與「蔡政傑」就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 胺於107年2月5日入境臺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 「蔡政傑」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至臺 灣地區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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