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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享酉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57號、第2281號、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享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麻黃玖佰柒拾柒包(合計淨重約伍陸壹壹零零點伍公克,純 質淨重約肆壹參捌陸柒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 佰柒拾柒只、含成衣之貨運紙箱貳拾柒箱、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陳家祥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四 級毒品麻黃玖佰柒拾柒包(合計淨重約伍陸壹壹零零點伍公克 ,純質淨重約肆壹參捌陸柒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玖佰柒拾柒只、含成衣之貨運紙箱貳拾柒箱、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享酉、陳家祥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屬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林享酉於民國10 6 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男子邀約 ,參與貨櫃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計劃,擔任負責領取毒品之 人,林享酉為圖己利,但又唯恐風險過高,考慮後乃向「鯊 魚」表示可負責覓得領取毒品之人,「鯊魚」同意後,林享 酉即於107年1月上旬,向友人陳家祥探詢,並告知陳家祥僅 需負責出名簽收領取毒品,陳家祥因缺錢花用允諾後,林享 酉即回報「鯊魚」,「鯊魚」遂應允事成之後,將幫林享酉 處理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債務,及給予陳家祥50萬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林享酉、陳家祥即與「鯊魚」、「曾志 銘」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自香港私運管 制物品第四級毒品麻黃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將麻黃夾 藏在27箱成衣貨物內,再將該27箱夾藏有麻黃之成衣貨物 分成3批,每批各9箱,繼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委託不知情之 大陸地區攬貨業者「泰豐包裝店」運送來臺,並表示收貨人 均為「曾志銘」,「泰豐包裝店」乃將該3批貨物分別併入3 只貨櫃,並再委由與「泰豐包裝店」配合且亦不知情之「吉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利達公司)」代理進口,第1 批 、第2批貨物以貨櫃裝載後,均由「WAN HAI 313」貨輪於10 7年1月11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7年1月13日運抵基隆港, 「吉利達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10 7年1月12日,分別以報單號碼AA/07/190/A0084、AA/07/190 /A0086進口報單申請報關,第3 批貨物以貨櫃裝載後,由「 WAN HAI 303」貨輪於107年1月16日自香港裝船起運,於107 年1 月18日運抵基隆港,「吉利達公司」亦委由不知情之「 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8日以報單號碼AA/07/190/ A0107 進口報單申請報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掌握情資,乃於107年1月15日1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吉利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拆 櫃場,就櫃號WHL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190 /A0084,即上述第1 批貨物)進行搜索,於櫃內署名「曾志 銘」之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324包(毛重19 9.675 公斤),並偕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先於同日在中 華貨櫃場,就櫃號TCN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 /190/A0086,即上述第2 批貨物)進行查驗,於櫃內署名「 曾志銘」之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332包(毛 重204.063 公斤),另於107年1月18日,在臺北港儀檢站, 就櫃號WHLU0000000貨櫃(進口報單號碼:AA/07/190/A0107 ,即上述第3 批貨物)進行查驗,於櫃內署名「曾志銘」之 9箱貨物中查獲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321包(毛重197.10 3公斤),調查人員為追查相關涉案者,乃將麻黃共977包 取出扣案後重新封箱。其後,「曾志銘」於107年2月12日, 向「吉利達公司」表示欲領取前開貨物,「吉利達公司」乃 委由不知情之「長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 ,將上開已無麻黃在內之成衣貨物27箱,載送至臺中市○ ○區○○○路○○○巷○號「長昱公司」,「曾志銘」再透過「 鯊魚」、林享酉等人與陳家祥聯繫,並由林享酉駕車搭載陳 家祥前往高鐵左營站,由陳家祥獨自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 「曾志銘」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指示 陳家祥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豐一路之7-11便利商 店等候,再以電話指示陳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 ○ 巷內確認貨物情形,陳家祥抵達後,隨即於107年2月13日 0 時45分許,在「長昱公司」前,為調查人員逕行拘提,並 扣得陳家祥持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高鐵車票1張, 及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箱,再經陳家祥供出林享酉後,由 調查人員於107年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拘提林享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享酉、陳家祥 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 各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於調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曾尚彬(「吉利達 公司」人員)於調詢及偵訊證述屬實(107 年度偵字第1157 號卷第80至81、92至97頁),此外復有載貨證券、商業發票 、裝貨清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被告2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 1157號卷第24、25頁、第31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82頁正 面至第91頁反面、第100至134、136至169、171至202頁,本 院卷第115至173、195至197頁);又扣案之結晶977 包,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核磁共 振光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1 項麻 黃成分,合計淨重約561100.5 公克,純度為73.76%,純 質淨重約413867.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30日調 科壹字第107232022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7年度偵字第27 62號卷第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陳家祥持用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高鐵車票1張,及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 箱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 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 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 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 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 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麻黃已自香港運抵我國境內 之基隆港,走私行為自已既遂,又扣案之麻黃既已自香港 起運,運輸毒品行為亦已既遂。是核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2 人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林享酉、陳家祥就上開犯行,與「鯊魚」、「曾志銘」 及所屬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泰豐包裝店 」、「吉利達公司」、「惠眾報關有限公司」及「長昱公司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 人所屬運毒集團雖係將扣案麻黃分3批併櫃,並分2 次運抵臺灣,惟其等數次走私及運輸毒品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 人及共犯私運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來臺,係 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 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㈤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調查人員係因被告陳家祥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林享酉等情, 有職務報告2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3、243頁),被告陳 家祥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被告陳家祥為圖己利,共同運輸之 麻黃純質淨重超過400 公斤,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是依被告陳家祥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 告陳家祥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 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林享酉、陳家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享酉、陳家祥經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與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其等刑度已可分 別下修至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對照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 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下修 後之刑度實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感,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享酉、陳家祥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 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與運毒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私運及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來臺,且私運、運輸之麻黃 純質淨重超過400 公斤,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 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林享酉前 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惟慮及被告2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其等所私運及 運輸之麻黃,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 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 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㈨沒收 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977 包(合計淨重約561100.5公克 ,純度為73.76%,純質淨重約413867.7公克),因被告2人 運輸上揭麻黃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麻黃之包裝袋977 個,與毒品麻黃無從完全析離,均視 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內含成衣之貨運紙箱27箱,係共犯即該運毒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於併櫃託運時用以夾藏上開977 包麻黃,自屬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 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家祥供本件共同運 輸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 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157號 卷第50頁正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 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再未扣案被告林享酉用以聯繫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林享酉供稱:陳家祥遭查獲後,「鯊魚」即打電話給我要我 躲起來,並要我把手機及SIM卡處理掉,我就把SIM卡折斷丟 掉,把手機賣掉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第7頁正面, 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門號SIM卡經折斷後應已遭 丟棄而滅失不存在,而上開行動電話廠牌及下落不明,沒收 或追徵需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扣案之高鐵車票1 張,僅係證明被告陳家祥參與上開犯行之 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 人本件共同私運及運輸麻黃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因本案為警查獲,致未獲得約定 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㈩被告陳家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陳家祥觸犯本案 顯係貪圖己利及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 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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