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源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
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源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壹肆肆陸零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
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油壓缸壹台,均
沒收之。
吳勝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壹肆肆陸零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
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I 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油壓缸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勝凱與邱榮源係朋友關係,緣吳勝凱自民國101年間起,
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濾水器生意,經由台灣友人「阿文」介
紹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籍男子,該男子欲以漁
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至台灣地區,吳勝凱代為詢問台灣漁民
均未獲應允,該男子遂與吳勝凱商議後,決定改以自中國大
陸地區私運夾藏毒品之機具進入台灣地區方式為之,由該男
子提供毒品,吳勝凱負責找尋及改裝機具、裝入毒品、寄運
機具至台灣及取出機具內之毒品交予台灣貨主等工作,事成
即可獲得豐厚酬勞,吳勝凱知悉邱榮源認識二手機具廠商,
遂邀邱榮源參與以機具夾藏運輸毒品
犯行,邱榮源貪圖厚利
應允之。吳勝凱及邱榮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
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該不明中國籍男子共同自中國
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
犯意聯絡,107年初,吳勝凱以
其在中國廣東省東莞○○○鎮○○○道承租之倉庫1間作為
儲放毒品之處所,並在台灣訂製半成品油壓缸機台後,由邱
榮源委由不知情蔡宏益經營之「三宏企業行」裝釘木箱包裝
、代為寄送及日後收貨,再由不知情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機身中空之油壓缸寄送至上開倉庫
,吳勝凱再通知該不明中國籍男子,該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包裝放至油壓缸機身內,邱榮源接獲吳勝凱聯絡,於
107年8月1日搭機前往中國廣東省,至吳勝凱承租之倉庫內
,以焊接器將夾藏愷他命之油壓缸機身封口,之後邱榮源於
隔(2)日返回台灣,委請蔡宏益代為收領即將進口之油壓
缸,吳勝凱安排不知情攬貨業者「中海通公司」將上開夾藏
愷他命之油壓缸裝載至貨櫃內,由「0000000 TS HONGKONG
」貨輪於107年8月6日自香港出發,在107年8月8日運抵基隆
港而放置在中國貨櫃場內,再委由不知情「宏佳報關行」於
107年8月9日以「三宏企業社」名義,將油壓缸1台申報進口
(進口報單編號AW/07/412/W T80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則於107年8月8日對上開油壓缸進行查驗時,查獲其內夾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34%,
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107年8月14日,不知情之萬泰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宏益聯繫後,將上開油壓缸運送
予蔡宏益收領,蔡宏益再依之前邱榮源所囑,將油壓缸以堆
高機載送至新竹○○○區○○街○○巷○號放置,
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跟匿在後進行
查緝
,蔡宏益表明係代邱榮源收受貨物,調查官隨即於同日17時
50分許,持
拘票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邱榮源住處拘得邱榮
源,並扣得邱榮源所有與吳勝凱聯絡用之I 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榮源於調查
訊問時供出
毒品來源為吳勝凱。吳勝凱於107年8月19日1時許,自中國
搭機入境台灣時,即為調查員持拘票在桃園機場
拘提到案而
查獲,並在吳勝凱身上扣得其與他共犯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
I 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邱榮源、吳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即三宏企業社負責人蔡宏益、
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林意華、萬泰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官宜慧、進口課長陳閔琦於調查證述(
107偵4641號卷第155-157頁、第211-212頁、第221-223頁)
,及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66頁)、邱榮源入出境資料(同上卷第205頁
)、邱榮源與吳勝凱LINE對話記錄(同上卷第25-39頁)、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00號
鑑定書
1紙(同上卷第75頁)、萬泰公司運送資料、進口貨物明細
表、裝箱清單、發票及進口報單(同上卷第227-242頁)、
天帝公司運送單(107偵4690號卷第17 -21頁)、扣案毒品
照片(同上卷第47頁)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0包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
分,合計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34%,純質淨重約144600
.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7偵4641號卷第203頁)在卷
可憑。此外,復
有扣案愷他命10包、油壓機1台、被告吳勝凱之I PHONG X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邱榮源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
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
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㈡核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
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
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相互間及與不明中
國籍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等以一
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榮源於107年8月14日經查獲後,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證
本案愷他命係由吳勝凱安排運送
等情,吳勝凱亦因邱榮源之
指證,而就運輸愷他命犯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是被告邱榮源供出毒品共犯而得查獲吳勝凱運輸第三級
毒品
一節,已足認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榮源、吳勝凱雖均無犯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豐厚利潤
,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
達20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
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
寬貸,復衡其各自於本案中所為參與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境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至辯護人胡原龍律師以被告吳勝凱係受他人威逼始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
宣告緩刑等語,惟據被告吳勝凱於本案中安排夾藏、放置
、運送毒品之參與程度,其顯居一定之主導地位,況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多達200公斤之多,為集團性運毒,所為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鉅大,惡性重大,並無何
情堪憫恕
之情,辯護人所
求刑度與被告吳勝凱本案犯行並不相當,難
認可採,應予敘明。
㈥沒收
⒈查本件扣案被告吳勝凱所有之I 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榮源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吳勝凱、邱榮
源分別供承在卷;扣案之油壓機1台,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
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
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
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
參照)。本件查扣之
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
命之包裝袋共10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
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吳勝凱所有I 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承係私人所用,並未用以連繫本案運輸
毒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勝凱用作本案犯罪之用,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