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陳宇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6 年度訴字第352 號),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暉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
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宇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經本
院
裁定羈押禁見,
迄同年7 月25日始
具保停止羈押,總計自
同年5 月4 日遭
逮捕時起(請求意旨誤載為自同年月5 日羈
押時起),至同年7 月25日獲釋為止,共羈押83日(請求意
旨誤載為82日)。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
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
駁
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原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工
作,
詎突遭羈押禁見,非但對家中經濟造成影響,獲釋後亦
難再覓得工作,爰於
法定期間內,請求
按5,000 元折算1 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
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
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
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
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
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
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
參
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涉犯本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4 日逮捕,並向本院
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
訊問後,
以請求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而於同年月5 日裁定羈押禁見
暨執行在
案,迄同年7 月25日始以3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
、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106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
押票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2393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
6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
一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下稱刑
補卷>第57頁至第69頁)。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請求人
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
諭知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
嗣於107 年
7 月16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見刑補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另羈押
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
文。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起算日,係106 年5 月4 日遭逮捕
之時,亦無疑問。綜上,
堪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83日之情事。
㈡請求人於本案
偵查期間,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
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且無其他補償請求之限制
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 、4 、7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或具
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日
(107 年7 月16日)起2 年內之108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卷第3 頁),
即屬有據。
㈢本院前依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周俊佑之供述情形,暨
證人許淑
芬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之行動電
話3 支、汽車租賃合約單、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等,認請求人
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
禁見(見聲羈卷第2 頁反面、第13頁),已有客觀事證相佐
,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
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
適當
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
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
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
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
大之
強制處分。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滿21歲,無業(雖其
自陳其遭羈押時為全成永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技師,月薪約4
萬元,惟依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於遭羈押前之106
年1 月31日即離職,且其於羈押當日警詢時自陳無業,
復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出具106 年1 月後之薪資單<見刑補卷
第55頁、第158 頁、偵2393卷第20頁>,故難認其所述當時
之職業暨收入狀況屬實,僅得認定其當時係無業),家境小
康(見偵2393卷第20頁),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均
見刑補卷第143 頁),突遭羈押禁見,除身心受創外,名譽
亦蒙受相當損害,兼衡請求人尚無可歸責事由、本案歷審判
決
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請求人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補償標準不以最高額度計算亦可(見刑補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認以3,2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
羈押日數為83日,補償金額合計26萬5,600 元(計算式:3,
200 元×83日=26萬5,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
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
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
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