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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陳宇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6 年度訴字第352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陸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宇暉(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經本 院裁定羈押禁見同年7 月2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總計自 同年5 月4 日遭逮捕時起(請求意旨誤載為自同年月5 日羈 押時起),至同年7 月25日獲釋為止,共羈押83日(請求意 旨誤載為82日)。其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 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原有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工 作,突遭羈押禁見,非但對家中經濟造成影響,獲釋後亦 難再覓得工作,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5,000 元折算1 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 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 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 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涉犯本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4 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 以請求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於同年月5 日裁定羈押禁見執行在 案,迄同年7 月25日始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106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押票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2393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 6 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 一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108 年度刑補字第1 號卷<下稱刑 補卷>第57頁至第69頁)。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請求人 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知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於107 年 7 月16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刑補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另羈押 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 文。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起算日,係106 年5 月4 日遭逮捕 之時,亦無疑問。綜上,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83日之情事。 ㈡請求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且無其他補償請求之限制 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3 、4 、7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或具 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日 (107 年7 月16日)起2 年內之108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卷第3 頁),即屬有據。 ㈢本院前依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周俊佑之供述情形,暨證人許淑 芬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動電 話3 支、汽車租賃合約單、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等,認請求人 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 禁見(見聲羈卷第2 頁反面、第13頁),已有客觀事證相佐 ,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當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 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 、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 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 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滿21歲,無業(雖其 自陳其遭羈押時為全成永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技師,月薪約4 萬元,惟依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於遭羈押前之106 年1 月31日即離職,且其於羈押當日警詢時自陳無業,復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無法出具106 年1 月後之薪資單<見刑補卷 第55頁、第158 頁、偵2393卷第20頁>,故難認其所述當時 之職業暨收入狀況屬實,僅得認定其當時係無業),家境小 康(見偵2393卷第20頁),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均 見刑補卷第143 頁),突遭羈押禁見,除身心受創外,名譽 亦蒙受相當損害,兼衡請求人尚無可歸責事由、本案歷審判 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請求人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補償標準不以最高額度計算亦可(見刑補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認以3,2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 羈押日數為83日,補償金額合計26萬5,600 元(計算式:3, 200 元×83日=26萬5,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