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羅維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50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維徵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接獲國防
部舉發,被移送人羅維徵於108年8月2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帳號「羅展泓」公開發文:「臺灣買F-16V戰機的均價比英
國買F35還貴,另外彈藥還要另外購買,大家覺得執政黨這
樣亂搞,有天理嗎。」、「敬告世界各國請注意,請勿對台
宣戰,臺灣F-16V一架37億,打壞了你們賠不起」等不實訊
息(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
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
乃散發傳
佈於
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
,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
意圖,於警詢時辯稱:我從朋
友處得知此訊息,認為不合理的情緒反應,所以在FB上張貼
;我沒有查證,我不知道會影響公眾認知造成混亂;我不知
道國防部有澄清,我只是抒發個人情緒等語。㈠查被移送人
確於上開時間以帳號「羅展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頁
面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其供明在卷,且有臉書貼文截圖
附卷
可佐,該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㈡復查國防部曾於
108年3月8日針對中國時報報導「美吃台夠夠逼我買天價武
器還不許喊痛」乙文澄清說明,自由時報則於108年3月13日
報導總統蔡英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澄清上開中國時
報報導為假消息一事,有國防部新聞稿、自由時報電子報影
本附卷
可參,是中國時報有於108年3月間報導我國以高價採
購軍事設備之新聞應為事實,被移送人上開言論應係針對中
國時報108年3月之系爭報導而來,雖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固屬
有誤,且聽聞之時間延遲有半年之久,然觀其言論內容顯係
因誤信上開報導屬真,就我國高價採購軍事設備一事所為之
質疑及紓發不滿情緒,係對該事件之評論,其並非
故意捏造
不實謠言而為散佈。㈢又我國軍事採購涉及國防安全議題、
國家預算花用,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所
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其評論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
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形。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